安徽华星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华星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方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0590号
原告:安徽华星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金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俞兆兵,安徽皖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伟,男,汉族,1970年8月14日出生。
原告安徽华星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星公司)诉被告方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瞿永贤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星公司委托代理人俞兆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伟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星公司诉称:2011年5月27日、6月17日、11月27日,方伟分三次、分别以跑项目和购买材料缺少资金名义向华星公司借款共计30万元。其中就2011年11月27日的借款,方伟在2012年3月15日重新向华星公司出具了一份借条,该份借条记载了借款金额,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息标准。上述借款到期后,方伟以种种理由拖延不付,为此,华星公司诉请法院判令:1.方伟立即偿还借款30万元,并支付利息117984元(其中15万元利息自从2012年3月23日开始计算至2014年1月22日,其后另算;13万元利息从2012年5月2日开始计算至2014年1月1日,其后另算;另外2万元利息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所有利息均按照同期银行利率的四倍计至款清日止),合计417984元;2.方伟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方伟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方伟分别于2011年5月27日、2011年6月17日向华星公司各出具借款单一份,两份借款单上载明借款金额均为壹万元,借款方式为现金,借款单上均有华星公司法定代表人马金华、会计杨毅、总经理方祝花的签名。两份借款单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2012年3月15日,方伟向华星公司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今借到华星钢构公司材料用款贰拾捌万元整(月息4分),2012年3月22日还壹拾伍万,下欠2012年5月1日前连本带息全部付清。”借条上另载明“借款日期为2011年11月27日起”。借款期满后,方伟未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上述借款华星公司经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2011年7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至三年的贷款年利率为6.65%;2012年6月8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至三年的贷款年利率为6.40%;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至三年的贷款年利率为6.15%。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借款单、借条、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方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其自行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方伟向华星公司出具的借款单、借条系对双方借款事实的确认,其与华星公司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
双方就2万元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方伟应自华星公司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及时偿还借款,方伟未能归还,应当自华星公司提起诉讼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华星公司主张该2万元借款按照同期银行利率的四倍计算没有法律依据,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双方就28万元借款的期限和利息均有约定,方伟应按借条上载明的日期及时偿还借款。而双方约定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案双方关于28万元借款的利息约定高于上述第6条规定的限额,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经核算,28万元借款本金在华星公司主张的期间共产生利息123901元。华星公司主张117984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方伟应偿还华星公司借款本金30万元及支付华星公司所主张的利息117984元,合计金额为41798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条、第6条、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华星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117984元(其中150000本金的利息暂计至2014年1月22日,130000元本金暂计至2014年1月1日,之后利息,其中28万元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2万元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4年2月18日开始计算,均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安徽华星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本案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70元,减半收取为3785元,由被告方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瞿永贤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朱晓伟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
第6条民间借贷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