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华星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华星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安徽省海岩塑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皖0722执恢120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安徽华星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新城开发区燎原路西侧。组织机构代码71397276-6。
法定代表人:马金华,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安徽省海岩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枞阳县横埠镇。组织机构代码69573184-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关于安徽华星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省海岩塑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经依法审理作出的(2013)枞民一初字第0137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5月10日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案款574342元。被执行人依法应承担执行费8143元。
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18年5月10日起多次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名下仅有微量银行存款。
2.本院已于2018年10月19日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房地权证枞阳字第××号证载房产,但因该房屋存在抵押,且已被多次查封,暂无法处置。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3.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4.本院已分别通过邮件、短信的形式将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向其征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申请执行人对本案执行情况表示认可,并表示无其他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所述,因暂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表示认可,并明确表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未能执行的标的额为574342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