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山市徽州明清园林建筑有限公司

***、黄山市徽州明清园林建筑有限公司屯溪阳湖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皖1002民初1451号
申请人:***,女,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
被申请人:黄山市徽州明清园林建筑有限公司屯溪阳湖分公司,住所地黄山市屯溪区。
负责人:刘新桂,总经理。
被申请人:黄山市徽州明清园林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山市屯溪区。
法定代表人:何威,董事长。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黄山市徽州明清园林建筑有限公司屯溪阳湖分公司、黄山市徽州明清园林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8年5月14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黄山市徽州明清园林建筑有限公司屯溪阳湖分公司、黄山市徽州明清园林建筑有限公司所有的银行存款87414元或查封、扣押其等额价值的财产。申请人***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屯溪区长干中路39号三华园北苑9幢107号房屋【权证字号:房地权证黄(昱×××号】为本次财产保全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黄山市徽州明清园林建筑有限公司屯溪阳湖分公司、黄山市徽州明清园林建筑有限公司所有的银行存款87414元或查封、扣押其等额价值的财产;
二、查封***所有的坐落于屯溪区房屋【权证字号:房地权证黄(昱×××号】。
案件申请费894元,暂由申请人***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汪卫东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江 潇
附法律法规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财产保全,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
当事人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确因客观原因不能提供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但提供了具体财产线索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依照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作出保全裁定的,在该裁定执行过程中,申请保全人可以向已经建立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的执行法院,书面申请通过该系统查询被保全人的财产。
申请保全人提出查询申请的,执行法院可以利用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裁定保全的财产或者保全数额范围内的财产进行查询,并采取相应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人民法院利用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未查询到可供保全财产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保全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