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山市徽州明清园林建筑有限公司

***、**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0民终3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休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思清,安徽英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报,安徽英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萍,安徽安泰达(黄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奇伟,安徽安泰达(黄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黄山市徽州明清园林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黎阳镇凤霞村呈殿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00774961390J。
法定代表人:刘新桂,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2021)皖1002民初28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7日作出(2021)皖10民终1066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发回重审。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另行组成合议庭,追加黄山市徽州明清园林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清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22年2月27日作出(2021)皖1002民初4082号民事判决。***、**仍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偿还***借款本金121090元、利息144068.85元(利息暂算至2022年3月10日);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负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错误认定2016年2月6日10万元借条中的5万元是保证金非借款。2016年2月6日,**向***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时间贰个月,归还时间2016年4月6日,如果到期无法归还,本人愿承担每月利息为壹万元”。当日,***即转入**账户10万元。至于**在借条中写明其中5万元是黄山市小型项目装饰类保证金以及***在同年4月13日在由**添写的“本借条实际只有五万元黄山市小型项目装饰类保证金”后签名,不能改变该5万元属于借款的性质,这只是表明当时借款用途而已,不能否定借款事实本身。实际上,**在向***借取上述款项前半年就以明清公司名义缴纳了黄山市小型项目保证金,且明清公司已出具说明,证实其并未收到上述5万元。二、一审错误认定**还款金额。***虽于2016年9月14日向**出具了一张6万元收条,但**于当日下午仅通过银行转账5万元,并未向***支付1万元现金。***与**之间经济往来均是通过银行转账完成,如果存在一次转账限额为5万元的情况,**可以再次转账,没有必要通过取现金偿还。三、一审不应认定2016年2月3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因本案借贷关系始发于2016年,2016年2月3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应当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规定,故**于2016年9月14日前已支付的款项及利息应按年利率36%计算,2016年9月14日至2020年8月19日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2020年8月20日至2022年3月10日利息应按照4倍LPR计算,故**应当偿还本金121090元、利息144068.85元(利息暂算至2022年3月10日)。
**辩称:一、***与**在借条中明确表述10万元款项中5万元是保证金,5万元是借款,2016年4月13日归还5万元借款,剩余5万元实际为保证金,故双方对于5万元保证金并未形成借款合意。***认为保证金系借款用途的体现,并无证据佐证。二、***于2016年9月14日出具收条,明确还款金额为6万元,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系以工程建设为生计的人,自然能够判断出具该借条的法律后果,***否认的理由明显与常理不符,也与法律事实不符。三、根据2015年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一审法院以24%作为利息的计算标准,并无不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一审全部诉请;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系事实认定不清。根据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无法看出***有催讨借款的事实,一审认为中断诉讼时效的2020年4月底进行对账的内容,也并非对案涉借款的对账,而是基于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二、一审认定**的欠款与事实不符。**已于2016年通过现金支付方式将欠付本息全部还清。根据双方于2019年7月4日的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在此之前,**就已经将款项全部付清,所以才会要求***将原来的欠条还给**,而***也未对该事实予以否认。
***辩称:一、一审认定***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8年6月12日**曾找***算账,后双方同意于2020年4月底算账,上述事实充分表明本案诉讼时效已经中断。二、**分别于2016年4月13日还款5万元,2016年5月3日还款3000元,2016年8月6日还款7万元,2016年8月24日还款5万元,2016年9月14日还款5万元,共计22.3万元。由于双方未对还款顺序作出约定,**已付款项应当按照先偿还利息再偿还本金的顺序抵充还款,抵充本金时,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或者是债务负担重的借款,即应当优先抵充2016年2月3日19.4万元的借款,故**仍有部分本金及利息未偿还。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明清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向***偿还借款13万元,利息186000元(自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起诉之日),共计316000元;2.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3日,**向***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20万元,时间一个月,利息6000元,归还时间2016年3月2日。如果到期无法归还,本人愿意承担每月利息为1万元”。当日,***转入**账户19.4万元。2016年2月6日,**再次向***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10万元,其中5万元是黄山市小型项目装饰类保证金,另外5万元是借款,时间二个月,归还时间2016年4月6日。如果到期无法归还,本人愿意承担每月利息为1万元”;同日,***转入**账户10万元。2016年4月13日,**归还***5万元;同日,**在借条上备注“2016年4月13日归还5万元借款,本借条实际只有5万元黄山市小型项目装饰类保证金”。**、***均在备注上述内容的借条上签名。后**于2016年8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7万元,于2016年8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5万元,于2016年9月14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5万元,另支付现金1万元,***于2016年9月14日向**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还款6万元”。2018年之后,***通过微信与**联系商讨算账事宜。因催讨未果,***遂于2021年8月2日诉至法院。
另经关联案件查明,明清公司系从事工民房屋建筑、园林古典建筑等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5年5月19日,2015年1月30日至2018年7月9日期间的法定代表人为**。**担任明清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因业务合作与**认识,并协商借用明清公司资质参与工程投标。2017年5月24日,黄山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公布了《2017年黄山市小型项目用户库征集结果公示》,明清公司进入古建类用户库,并要求保证金5万元于2017年5月28日至6月5日缴纳。2017年6月2日,**转账5万元至明清公司账户,**转账的5万元系收取案外人甘光善缴纳的入库保证金。**从明清公司辞职后离开黄山市去外地工作。***曾到明清公司找**未果,并陈述通过明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新桂要求**对账还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2016年2月6日10万元借条中的5万元保证金是否属于借款;二、**尚欠借款本息数额如何确定;三、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一。民间借贷双方当事人对出借款项性质必须达成合意,出借人给付的款项必须是借款,而非其他性质款项。本案中,2016年2月6日的借条虽然约定**借到***10万元,但之后明确载明5万元是黄山市小型项目装饰类保证金,另外5万元是借款,借款期限为2个月。从借条约定的内容看,5万元保证金并非借款,而是***借用明清公司资质缴纳的保证金。此外,2016年4月13日在**归还5万元借款后,双方又在借条上再次确认剩余5万元的性质为黄山市小型项目装饰类保证金,因此,该5万元保证金并非借款,双方并未就这5万元达成借贷的合意。至于该5万元的返还问题,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
关于争议焦点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于2016年2月3日、2016年2月6日分别向***借款20万元、5万元,因***在出借时预先扣除6000元的利息,**实际收到款项为24.4万元,故实际借款金额应为24.4万元。**于2016年4月13日归还5万元,双方确认该款系归还的2016年2月6日的借款本金5万元,故2016年4月13日之后**尚需归还的借款本金为19.4万元。
因**与***在借款时关于利息、逾期利息的约定超出法律保护上限的部分无效,其中自2016年2月3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8月2日(***起诉之日)的利息应按四倍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15.4%计算。对于2016年2月6日的借款5万元,**应支付的逾期利息为263.01元(5万元×24%/年÷365日/年×8日)。
2016年4月13日之后,**向***支付了18万元,具体支付情况为:2016年8月6日支付7万元,2016年8月24日支付5万元,2016年9月14日支付6万元。因双方未就还款顺序作出约定,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认定**归还的款项先支付利息后支付本金。截至2021年8月2日,**应归还***的借款本金50987.41元、利息46814.26元。**具体还款情况见下表:
日期
本金
(元)
年利率
还款
金额
(万元)
应还利息(元)
还款后本金(元)
2016.8.6
194000
24%
7万元
23598.9+263.01
=23861.91
147861.91
2016.8.24
147861.91
24%
5万元
1750.04
99611.95
2016.9.14
99611.95
24%
6万元
1375.46
50987.41
2018.8.19
50987.41
24%
——
23602.28
50987.41
2021.8.2
50987.41
15.4%
——
23211.98+23602.28
=46814.26
50987.41
关于争议焦点三。已开始的诉讼时效因发生法定事由而中断,诉讼时效期间应重新计算。本案中,虽然**最后一次还款时间为2016年9月14日,但之后因**离开明清公司,***到明清公司催讨未果,后通过电话、微信等方式进行催收,**也同意于2020年4月底进行对账,此时,诉讼时效应重新计算。因此,**于2021年8月2日诉至法院,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对***主张的诉请,予以部分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借款本金50987.41元、利息46814.26元,共计97801.67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40元,由***负担3795元,**负担2245元。
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黄山市小型项目交易实施办法》,证明小型项目用户须向黄山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按每类别5万元一次性缴纳小型项目投标保证金;二、明清公司对公往来户明细表,该表第三页内容显示明清公司于2016年1月6日已经将小型项目投标保证金交黄山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证明***于2016年2月6日借给**的10万元全部是个人之间的借款,其中的5万元并不属于缴纳小型项目投标保证金的款项。
**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无论保证金是否为一次性收取,或者明清公司是否已经先行支付,都不影响后续***同意承担该保证金的相关事实。此外,该两组证据无法对抗双方在2016年2月6日借条中明确5万元是保证金的事实,同时结合***曾经主张退还保证金的相关事实,也可以确认该5万元事实上是保证金而非借款。
本院认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与***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聊天记录中**提及的“把账对一下”并非指对双方之间的借款进行核对,而是针对***挂靠明清公司产生的账目进行核对,该部分内容不能证明诉讼时效已经中断。2019年7月4日的聊天记录中,**要求***把20万元借条放到明清公司刘总那里,而***也未予以否认,之后也再未要求**清偿,而直接主张保证金清退的事实,不符合常理,故可以反证**的欠款事实上已经付清。二、**的银行流水明细,证明**每月3号左右都有固定支取现金的记录,即**每个月都以现金方式归还了案涉借款利息。此外,***未提交完整的聊天记录内容,实则是故意隐瞒相关事实,引导法院作出错误认定。
***质证意见为:证据一,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二,对3000元的转账记录予以认可,其他部分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二审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4日,***与**通过微信聊天,***称“你和刘说好,我去退市里的和歙县的小型项目保证金”“他还说,你叫他不要退”。**回复“你先把我和你结清楚的20万条子放到他那里去”。2019年8月24日,**称“陈总,下午什么时候我们碰面你订个时间”“陈总,你什么情况给我回个信息啊”。***回复“这个星期没时间”。2020年4月12日,***通过微信询问**“你什么时候回来,我们账算一下”,**于2020年4月14日回复“本月底吧”。
另查明:2016年5月3日,**通过转账方式向***还款3000元。***、**均认可2016年1月6日自**账户转入明清公司账户后转至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5万元款项为黄山市小型项目装饰类保证金。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于2016年2月6日向***出具的借条中的5万元是否属于借款;三、**尚欠***的本息数额。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的微信聊天记录,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一直处于核算状态,***、**对于各款项结算仍有争议,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于2016年2月6日出具的借条中明确载明5万元为借款,5万元为黄山市小型项目装饰类保证金,且**于2016年4月13日归还了5万元借款后,在借条中注明“本借条实际只有五万元黄山市小型项目装饰类保证金”,***亦在该借条上签字确认。此外,***亦曾向明清公司要求退还案涉5万元小型项目装饰类保证金。故,***主张该5万元属于借款,事实依据不足。
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案涉两笔借款均未明确约定借期内利率,而***在起诉时主张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起诉之日,现***主张**于2016年9月14日前已经支付的利息按年利率36%计算,本院不予支持。***自认**已于2016年4月13日还款5万元、2016年5月3日还款3000元、2016年8月6日还款7万元、2016年8月24日还款5万元、2016年9月14日还款5万元,共计22.3万元,且***于2016年9月14日出具给**的收条中明确载明已收到**还款6万元整,故本院认可**实际还款为23.3万元。又因双方除明确约定2016年4月13日5万元款项系归还**于2016年2月6日借款的5万元外,未对还款顺序予以约定,故对**归还的款项应当以先息后本方式进行冲抵。经计算,**尚欠付***本金33976.29元、利息37047.37元,合计71023.66元。(详见附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一百八十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2021)皖1002民初408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2021)皖1002民初408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71023.6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040元,由***负担4640元,**负担1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522元,由***负担5882元,**负担16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浩之
审 判 员 蒋 薇
审 判 员 方卫娟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孟 洁
书 记 员 陈 莹
附表:
起算日期
还款日期
还款金额
本金
天数
年利率
本期利息
欠付利息
抵扣本金
欠付本金
2016-3-3
2016-5-3
3000
194000
62
24%
7908.82
4908.82
0
194000
2016-5-4
2016-8-6
70000
194000
95
24%
12118.36
0
52972.82
141027.18
2016-8-7
2016-8-24
50000
141027.18
18
24%
1669.14
0
48330.86
92696.32
2016-8-25
2016-9-14
60000
92696.32
21
24%
1279.97
0
58720.03
33976.29
2016-9-15
2020-8-19
0
33976.29
1435
24%
32058.72
32058.72
0
33976.29
2020-8-20
2021-8-2
0
33976.29
348
15.40%
4988.65
37047.37
0
33976.29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