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山市徽州明清园林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黄山市徽州明清园林建筑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002民初2291号
原告:***,男,197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
被告:黄山市徽州明清园林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
法定代表人:刘新桂,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储贵生,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群群,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威,男,197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
原告***诉被告黄山市徽州明清园林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清园林公司)、何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明清园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新桂及诉讼代理人储贵生、吴群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用于交纳黄山市小型项目古建筑类入库保证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6月1日起至2021年7月20日,按利率千分之二即每月1000元,合计36.5个月,共计36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初,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当时被告明清园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威。2017年5月15日,黄山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发布黄山市小型项目投标人用户登记库征集公告,原告电话何威商谈明清园林公司入黄山市小型项目投标人用户登记库古建筑类库事宜。经双方友好协商,由明清园林公司入黄山市古建库,保证金5万元由***缴纳,如果明清园林公司中标市古建库里的小型项目,就交给***施工,有效期为入库成功日起一年,期满无息退还***保证金。2017年6月1日,***通过手机银行转账给何威5万元,再由何威个人转至明清园林公司账户,用于缴纳黄山市小型项目投标人用户登记库古建筑类入库保证金。2018年7月期满,***联系何威要求退还保证金5万元,何威告诉其公司法人已变更,退还保证金的事情找现在的法定代表人刘新桂。原告遂找到刘新桂,要求退还保证金,刘新桂说要跟何威对接清楚后再办理。自2018年至2021年期间,原告多次电话联系何威和刘新桂,也多次到明清园林公司商谈退还保证金事宜,均未果。经了解,黄山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已于2020年12月18日将保证金退还明清园林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
明清园林公司辩称,原告所说的案涉5万元保证金与我公司无关,理由如下:原告没有举证证明与我公司达成其诉状中的共识或其他协议;原告支付给何威个人账户不能等同于支付给我公司,我公司是正规存续多年的企业,有自己的公司账户;我公司未曾收到原告或何威转付原告的5万元,2018年8月3日下午3点47分原告与何威的聊天记录中,原告跟会计核实,会计是说没有收到该款项;即便该款如原告称是作为入库资金且由我公司收取,原告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诉状中称有效期是入库成功日起一年,诉讼应当在2021年6月1日前提起;原告利息主张与其陈述的曾经有约定的相关事实相矛盾,原告诉状中称跟何威约定是期满后无息退还保证金。
何威书面答辩称,何威经朋友介绍认识原告,2017年5月,***找到何威,提出希望自愿承担5万元的黄山市古建筑小型库入库保证金,入库后由原告代表明清园林公司参与投标,每次投标都要向公司缴纳1500元的投标费用。朋友也电话说此事,何威就口头答应了,但没有约定保留入库资格的时间。何威当时是明清园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是刘新桂夫妇,何威只是代为管理。公司财务用何威的身份证办理一张XX银行的卡(尾数是XX66),便于处理一些往来资金,该卡一直由公司财务保管。***于2017年6月1日向该卡汇款5万元,公司财务于2017年6月2日就将款汇至黄山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入库后***有了参与投标资格,且参与了小型库的投标。2017年9月27日,刘新桂以借条方式拿走了公司的证照,实质上收回管理权,后何威到合肥工作。2018年7月4日,何威和刘新桂签署正式的经营管理移交协议。2018年8月,***给何威说要退回保证金,何威叫他找公司,当时何威已离开公司,而且何威和刘新桂的协议第五条也表明小型库入库费用是承包人缴纳的,承包人的资格不能变;同时,何威也给刘新桂说了入库的费用是***缴纳的,他要求退还;刘新桂回答道,叫***拿公司开的收据去,钱在交易中心又不在公司,等退还回来再说。后面的情况何威就不清楚了。2021年7月6日,***发信息给何威说2020年12月份小型库的钱退回公司,何威给刘新桂发信息核实但未得到回复。因此,***汇给何威账号的5万元,确实用于入库保证金,***也拥有投标资格达几年,该入库保证金与何威个人没有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明清园林公司系从事工民房屋建筑、园林古典建筑等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5年5月19日,法定代表人为刘新桂。2015年1月30日至2018年7月9日期间,何威担任明清园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017年5月,***与何威经朋友介绍后认识。2017年5月15日,黄山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发布了《黄山市小型项目投标人用户登记库征集公告》,公开征集古建筑、钢结构和展陈工程小型项目用户库,每一类别用户各缴纳5万元投标保证金。后***与何威达成协议,由明清园林公司申请参加上述小型项目用户库,由***缴纳投标保证金5万元,入库后由***代表明清园林公司参与古建筑类工程项目的投标。2017年5月24日,黄山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公布了《2017年黄山市小型项目用户库征集结果公示》,明清园林公司进入古建类用户库,并要求保证金于2017年5月28日至6月5日缴纳。2017年6月1日,***将5万元汇至何威的银行账户(尾号为XX66),并备注为黄山市古建入库保证金。2017年6月2日,明清园林公司将5万元保证金汇入黄山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账户,并备注为古建小型入库保证金。2018年7月,***联系何威表示项目不挂了,要求退还古建入库保证金5万元。何威回复称,自己已离开公司且人在河南,让其联系刘新桂。***遂找刘新桂要求退还保证金,刘新桂要求何威回来处理,否则不退还保证金。后***多次要求何威、刘新桂退还保证金,均未果,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黄山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已将保证金5万元退还给明清园林公司账户。
以上事实有明清园林公司的营业执照及企业公示信息、《黄山市小型项目投标人用户登记库征集公告》、《2017年黄山市小型项目用户库征集结果公示》、***的XX银行(尾号XX84)交易明细、短信记录、微信记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开庭笔录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本案中,***与时任明清园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威商谈后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借用明清园林公司名义申请加入黄山市小型项目投标人用户登记库,进而参与项目的招投标,并由***缴纳入库保证金5万元,上述约定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案涉协议无效后,明清园林公司因该协议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原告要求明清园林公司返还入库保证金5万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何威当时系明清园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基于其法定代表人身份才将款汇至给何威,故何威收取保证金的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明清园林公司承担,且黄山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也已将保证金5万元退还给明清园林公司,故对明清园林公司辩称的何威收取款项与其无关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在诉状中自认,双方协商时约定保证金期满无息后退还,且自身在本案中也存在过错,结合黄山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于2020年12月18日才将保证金5万元退还给明清园林公司,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何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缺席判决。
综上,对***主张的诉请,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山市徽州明清园林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保证金5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1元(原告已预交),由***负担456元,由被告明清园林公司负担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志翔
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汪雅婷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六十一条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