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山市徽州明清园林建筑有限公司

黄山市徽州明清园林建筑有限公司、某某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0民终10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山市徽州明清园林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黎阳镇***呈殿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00774961390J。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 原审被告:**,男。 上诉人黄山市徽州明清园林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清园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2021)皖1002民初2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明清园林公司上诉请求:1.发回重审或撤销原审第一项判决,判令驳回***原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未当庭宣读**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侵害了明清园林公司对答辩状内容进行举证质证、法庭辩论的权利,属于程序违法。1.明清园林公司与**虽同为原审被告,但双方之间存在利益冲突。**在书面答辩中所陈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明清园林公司有权针对**答辩状中关于本案的事实部分予以答辩、质证或举证证明,原审法院在庭审中未宣读**提交的答辩状,在原审审理过程中,明清园林公司未曾获知该答辩状的存在。但原审判决书中将**的答辩内容作为一部分,并最终根据答辩状的部分内容来认定案件事实,显然没有保障明清园林公司的诉讼权利,剥夺了明清园林公司对**的书面陈述作出答辩或者举证的权利;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法庭调查按照下列顺序进行:(一)当事人陈述;(二)告知证人的权利义务,证人作证,宣读未到庭的证人证言;(三)出示书证、物证、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四)宣读鉴定意见;(五)宣读勘验笔录。”可见法庭调查中,被答辩人的答辩属于“当事人陈述”,系民事诉讼的证据之一,其他被告有针对该当事人陈述进行答辩、质证、举证和辩论的诉讼权利,原审**虽然没有到庭,但其书面答辩状为当事人陈述,属于一种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8条、《民事诉讼法解释》103条的规定,诉讼过程中所有的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所以,原审**的陈述没有向其他被告送达,也未在一审法庭上出示,造成其他被告没有条件、也没有机会针对该证据进行质证;3.本案存在***与**恶意串通损害明清园林公司合法权益的可能性。因此,**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不能直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原审认为黄山市小型库项目入**证金50000元系由***缴纳,该认定没有证据予以证明。1.根据***提交的证据,其仅向**支付了50000元,**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将***支付的50000元汇入明清园林公司账户,故本案并没有证据证明明清园林公司收到了***缴纳的50000元入**证金;2.**收取50000元的行为不能等同于公司行为。因为公司法人人格独立,法定代表人仅仅是代表公司在授权范围内行使权利。本案并没有证据显示明清园林公司委托**代收50000元入**证金,而***事后也未予以追认,故**的收款行为仅仅代表个人,不能代表公司。 ***辩称:5万元保证金***是打入**的账户,这笔款已经由明清园林公司转入黄山市小型库项目账户,且在2020年12月18日该5万元已经退回至明清园林公司的账户,以上事实清楚,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明清园林公司的上诉。 **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明清园林公司、**立即退还***用于交纳黄山市小型项目古建筑类入**证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6月1日起至2021年7月20日,按利率千分之二即每月1000元,合计36.5个月,共计36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明清园林公司、**共同负担。 一审查明:明清园林公司系从事工民房屋建筑、园林古典建筑等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5年5月19日,法定代表人为***。2015年1月30日至2018年7月9日期间,**担任明清园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7年5月,***与**经朋友介绍后认识。2017年5月15日,黄山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发布了《黄山市小型项目投标人用户登记库征集公告》,公开征集古建筑、钢结构和展陈工程小型项目用户库,每一类别用户各缴纳5万元投标保证金。后***与**达成协议,由明清园林公司申请参加上述小型项目用户库,由***缴纳投标保证金5万元,入库后由***代表明清园林公司参与古建筑类工程项目的投标。2017年5月24日,黄山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公布了《2017年黄山市小型项目用户库征集结果公示》,明清园林公司进入古建类用户库,并要求保证金于2017年5月28日至6月5日缴纳。2017年6月1日,***将5万元汇至**的银行账户(尾号为1066),并备注为黄山市古建入**证金。2017年6月2日,明清园林公司将5万元保证金汇入黄山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账户,并备注为古建小型入**证金。2018年7月,***联系**表示项目不挂了,要求退还古建入**证金5万元。**回复称,自己已离开公司且人在河南,让其联系***。***遂找***要求退还保证金,***要求**回来处理,否则不退还保证金。后***多次要求**、***退还保证金,均未果,遂诉至法院。另查明,黄山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已将保证金5万元退还给明清园林公司账户。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本案中,***与时任明清园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商谈后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借用明清园林公司名义申请加入黄山市小型项目投标人用户登记库,进而参与项目的招投标,并由***缴纳入**证金5万元,上述约定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案涉协议无效后,明清园林公司因该协议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要求明清园林公司返还入**证金5万元的诉请,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当时系明清园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基于其法定代表人身份才将款汇至给**,故**收取保证金的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明清园林公司承担,且黄山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也已将保证金5万元退还给明清园林公司,故对明清园林公司辩称的**收取款项与其无关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因***在诉状中自认,双方协商时约定保证金期满无息后退还,且自身在本案中也存在过错,结合黄山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于2020年12月18日才将保证金5万元退还给明清园林公司,故对***主张的利息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一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缺席判决。综上,对***主张的诉请,一审法院部分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黄山市徽州明清园林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保证金5万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1元(***已预交),由***负担456元,由被告明清园林公司负担525元。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以下证据: 账户交易明细。结合一审提交的两份银行转账电子回单,证明***2017年6月1日打入**账户的5万元,**于2017年6月2日打入明清园林公司账户,明清园林公司在收到该款项后立刻转入黄山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 明清园林公司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因**与明清园林公司之间的汇款,并不能直接等同于是***交给明清园林公司的汇款,并且用于入**证金,因为**与明清园林公司之间有可能多种的或者多层次的不同的经济往来,如需要证明**的钱是入**证金,应当有其他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仅仅以相同的款项数额即认定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在法律上不能成立。 ***质证意见:该证据足以证明***于2017年6月1日汇入**账户5万元,同年6月2日**汇入明清园林公司账户5万元,同日明清园林公司将该5万元汇入黄山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 本院认证意见:对该份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 双方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其他质证意见同一审。 二审查明:2017年6月2日,**转账5万元至明清园林公司账户。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明清园林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返还***保证金5万元的责任,一审法院程序是否违法。 本案中,***于2017年6月1日转账5万元至**的账户,并备注为黄山市古建入**证金,**于2017年6月2日转账5万元至明清园林公司账户,同日,明清园林公司转账5万元至黄山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账户,并备注为古建小型入**证金,故**收取***5万元后转账至明清园林公司账户的事实应予认定,明清园林公司上诉主张其未收到***的5万元入**证金与事实不符,明清园林公司上诉主张**向其转账的5万元与本案无关联性无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基于**系明清园林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向其实施案涉转账行为,**收取款项后亦将该款转账至明清园林公司。因***与时任明清园林公司法定代表人**达成的口头协议无效,且此后黄山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因故已退还保证金给明清园林公司,故明清园林公司应向***承担返还5万元款项的责任。另,明清园林公司主张一审法院存在程序违法无事实依据。 综上,明清园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黄山市徽州明清园林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之 审 判 员 蒋 薇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张 帅 书 记 员 吴 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