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1821民初1600号
原告:安徽正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郎溪县。
法定代表人:宋明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志宏,安徽梅志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郎溪县平港康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郎溪县。
法定代表人:何爱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安徽正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正兴公司”)与被告郎溪县平港康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港康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2017年9月7日,原告正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平港康圆公司名下的郎溪县平港首府三期某某号楼1301室、1302室、1303室、1304室、1401室、1402室、1403室、1404室、1501室、1502室、1503室、1504室、1601室、1602室、1603室、1604室、1701室、1702室、1703室、1704室、1801室共计二十一套房产。2017年9月15日,原告正兴公司依法提供了财产担保。同日,本院依法作出(2017)皖1821民初1600号民事裁定:查封平港康圆公司名下的郎溪县平港首府三期某某号楼1301室、1302室、1303室、1304室、1401室、1402室、1403室、1404室、1501室、1502室、1503室、1504室、1601室、1602室、1603室、1604室、1701室、1702室、1703室、1704室、1801室共计二十一套房产,查封期限为三年。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查明被告平港康圆公司法定代表人何爱平涉嫌刑事犯罪,尚在侦查羁押期间,不能参加诉讼,该公司也未委托其他人代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作出(2017)皖1821民初1600号之一民事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8年6月12日,本案恢复审理。2018年6月29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志宏、被告平港康圆公司法定代表人何爱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平港康圆公司支付工程款8766478.91元;2、平港康圆公司承担因迟延付款的利息(自2016年8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3、判令正兴公司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平港康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16日,正兴公司与平港康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平港康圆公司将郎溪县平港首府住宅小区三期工程Ⅱ标段(35#楼),发包给正兴公司承建,正兴公司依约对承包的工程进行建设施工。在建设过程中,由于平港康圆公司资金出现困难,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该建设工程于2014年12月停工,平港康圆公司也无能力完成该项目的后期建设。后经郎溪县人民政府协商,由江苏新时代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时代公司”)协助平港康圆公司完成该工程项目的建设,并由新时代公司垫付未完成工程量的建设资金。双方约定,前期工程建设完全由平港康圆公司承担,为此,双方于2016年8月20日签订《决算及工程款支付协议》。正兴公司于2015年12月25日提交工程决算书,2016年8月20日,双方签字确认,在工程审核完成一周内支付至工程核定价的95%。但协议签订后,平港康圆公司并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且双方约定,如平港康圆公司不能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正兴公司提起诉讼,平港康圆公司应全额支付工程款,并承担由此而产生的诉讼费和律师费。
平港康圆公司辩称,工程款数额以该公司会计所签工程决算单上的工程款为准;双方已就利息问题进行协商,正兴公司同意平港康圆公司不支付利息;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应按法律程序来。正兴公司陈述的事实与理由属实。
正兴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本院举证如下:
1、企业信息信用公示报告,证明:平港康圆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何爱平,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正兴公司与平港康圆公司于2013年4月1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平港康圆公司将平港首府住宅小区三期工程Ⅱ标段(35#楼)承包给正兴公司施工;
3、《建设工程决算审定表》(包括平港首府三期35#楼决算合同价未计算及合同价调整表、平港首府3期35#停工损失核定表、平港首府35#楼停工损失核定单),证明:正兴公司与平港康圆公司于2016年8月20日对正兴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以及工程价款进行决算审定;
4、《决算及工程款支付协议》,证明:(1)正兴公司与平港康圆公司于2016年8月20日对决算审定的工程价款约定支付;(2)平港康圆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已构成违约;
5、《催款函》三份、EMS快递单三份、邮政局回证复印件三份,证明:正兴公司分别于2016年9月28日、2017年1月10日、2017年2月15日发送《催款函》,要求平港康圆公司按约定支付工程款。
经庭审质证,平港康圆公司对正兴公司所举证据1、2、3、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协议上,利息部分已删除,平港康圆公司不应当承担利息。
平港康圆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对正兴公司所举证据经审查、综合分析认为:
正兴公司所举证据1、2、3形式要件合法,内容真实并与本案的审理有关联,上述证据系有效证据,具有证明力,且能够支持证明对象成立,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及证明对象均予以采信;证据4形式要件合法,内容真实并与本案的审理有关联,对其证明对象,本院结合案情予以综合分析;平港康圆公司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本院分析认为该份证据具有证据资格,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确认如下事实:
正兴公司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平港康圆公司是一家以房地产开发及销售为经营范围的企业,法定代表人系何爱平。2013年4月16日,正兴公司与平港康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平港康圆公司将其位于郎溪县郎溪平港首府住宅小区三期工程Ⅱ标段(35#楼)交由正兴公司施工,开工日期为2013年4月18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1月5日。合同总价款为39818000元。专用条款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合同方式确定。合同价款调整方法:1、施工条件调整:如施工条件发生变更,做好经济签证资料,按实计入决算;2、钢筋按实际使用量按实计算;3、设计变更及双方签证变更调整:做好经济签证资料,按实计入决算;4、主要材料价格调整:主要材料按施工期间的宣城信息价;5、政策性调整:按国家发布的政策性文件、规范计入决算。工程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为:基础完工付合同价的10%;每层主体结构完工后付合同价的1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及审计后留5%作为质量保证金,其余一次性付清,保修金按规定返还。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6年8月20日,正兴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出具《建设工程决算审定表》,其上载明:平港首府三期35#楼前期工程、停工损失、合同价未计算及调整部分审定价分别为15680045.71元、1140000元、1446433.2元,合计审定价为18266478.91元,已支付工程款为9500000元,剩余工程款为8766478.91元。平港康圆公司法定代表人何爱平在上述《建设工程决算审定表》上签字确认:同意按此结算。平港康圆公司作为甲方,正兴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决算及工程款支付协议》,其上载明:因甲方经济困难,没有按合同支付平港首府三期35#楼工程进度款,导致三期工程停工至今,经郎溪县政府多次协调下,目前三期未完成工作量由新时代公司代甲方完成三期项目。前期已完成工程及资金仍由甲方负责。甲、乙双方就(停工)前期工程量的审定和工程款的支付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由2015年12月25日提交工程结算书,经甲、乙双方审核确认后作为支付工程款的依据。二、决算审核后,甲方必须按规定支付工程价款。双方约定工程审核完成一周内支付至工程核定价的95%,余款5%作为保修金,保修金支付按复工协议执行。三、违约责任:如甲方不能按约定支付工程款,乙方提出诉讼,维护自身利益,要求全额讨回工程款(包括保修金),且甲方必须承担由此产生的欠款、诉讼费和律师费。正兴公司于2016年8月20日在上述《决算及工程款支付协议》上盖章,并由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明生签字,何爱平于2016年10月8日签字。在该份《决算及工程款支付协议》上,第三条违约责任约定方面,原先有“且甲方必须承担由此产生的欠款利息”字样,后“利息”二字被划去。正兴公司分别于2016年9月28日、2017年1月14日、2017年2月15日向平港康圆公司发送《催款函》,要求平港康圆公司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其中2017年2月15日《催款函》上载有以下内容:“我公司再次强调对承建的平港首府三期35#楼工程住宅、商铺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
本院认为,正兴公司与平港康圆公司就郎溪平港首府住宅小区三期工程Ⅱ标段(35#楼)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依约履行。正兴公司与平港康圆公司签订的《决算及工程款支付协议》载明:正兴公司由2015年12月25日提交工程结算书,双方约定工程审核完成一周内支付工程核定价的95%,余款5%作为保修金,保修金支付按复工协议执行。如平港康圆公司不能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正兴公司有权要求全额讨回工程款(包括保修金)。2016年8月20日,正兴公司出具《建设工程决算审定表》,载明:平港首府三期35#楼前期工程、停工损失、合同价未计算及调整部分合计审定价为18266478.91元,已支付工程款为9500000元,剩余工程款为8766478.91元。在上述《决算及工程款支付协议》及《建设工程决算审定表》上,平港康圆公司法定代表人何爱平均签字确认,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相应责任应由平港康圆公司承担。2016年8月20日,双方已完成工程审核,平港康圆公司应于2016年8月27日前支付工程核定价的95%,即18266478.91×95%=17353154.96元,平港康圆公司仅支付9500000元,余欠7853154.96元未予支付,其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正兴公司有权要求全额讨回工程款(包括保修金)8766478.91元。正兴公司主张的利息部分,双方约定工程款于2016年8月27日前支付,现已经超过约定的给付期限,虽然在《决算及工程款支付协议》上“利息”二字被划去,但根据相关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平港康圆公司应自2016年8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向正兴公司支付利息,该利息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关于正兴公司主张对案涉工程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之所以规定:承包人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其目的为承包人能够以确定的金额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并及时主张工程款的优先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约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工程折价或申请人民法院依法拍卖的方式行使优先受偿权。本案中,双方于2016年8月20日进行结算,其后,又明确了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为2016年8月27日,即正兴公司知道所施工的工程的工程款具体金额已经确定,能够向发包人要求给付工程款,并可主张该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此后6个月内双方未协议商定将案涉工程折价,正兴公司亦未采取申请人民法院拍卖该工程等方式主张行使优先受偿权,其直至2017年8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要求行使优先受偿权,显已超过法定期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郎溪县平港康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安徽正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8766478.91元及欠付工程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8766478.91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安徽正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17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78170元,由被告郎溪县平港康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乔 瑞
审 判 员 李 大 财
人民陪审员 韦 爱 珍
二〇一八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宣欢欢(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