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正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其他案由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皖1821执异8号 异议人:***,男,1976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 异议人:***,女,1983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 申请人:安徽正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郎溪县建平镇郎涛路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21740885369W(3-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郎溪平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郎溪县建平镇郎涛路2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在本院执行安徽正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申请郎溪平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履行生效判决一案中,案外人***、***于2020年12月17日提出书面执行异议,申请解除对***、***名下位于安徽省郎溪县房屋的查封。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案涉房屋系***、***购买,并于2012年12月2日交付全部房款431437元。该房系案外人***、***所有,与被执行人郎溪平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关。为维护申请人合法财产权益,请求法院解除对安徽省郎溪县房产的查封措施。 本院查明:2012年12月,案外人***、***向被执行人郎溪平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了位于安徽省郎溪县房屋。2012年12月2日,案外人***、***交付全部房款431437元,并由被执行人郎溪平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收据。2016年12月30日,案外人***、***与被执行人郎溪平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 以上事实,有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执异8号裁定书、郎溪县人民法院(2020)皖1821执417号执行裁定书、《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及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本案执行异议,系案外人主张对其购买的位于安徽省郎溪县房屋享有所有权,并基于该实体权利对涉案房屋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请求停止对涉案房屋采取执行措施。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已付清全部房款,该房产系案外人所有,故案外人提出异议的理由足以排除对涉案房屋的执行,故对案外人***、***的执行异议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位于安徽省郎溪县房屋的查封。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