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安美邦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中安美邦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成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192民初3240号 原告:中安美邦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丽都路8号-1-7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万***(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万***(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华阳街道天府大道南段2618号河畔新世界32栋2层2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告中安美邦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安美邦乐公司)与被告成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安美邦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安美邦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向中安美邦乐公司返还工程质保金441,684.72元;2.判令**公司向中安美邦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441,684.72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3.判**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0日,中安美邦乐公司与**公司即四川省中普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三分《外墙保温集中采购及安装工程书》,约定由中安美邦乐公司对河畔新世界大二期一组团A区一标段J#、2#、11#、12#楼、河畔新世界大二期一组团A区二标段13#、14#、15#、16#楼以及河畔新世界大二期一组团A区三标段21#、22#楼三个项目的外墙保温及安装工程进行施工,并约定***公司(发展商)向中安美邦乐公司支付对应项目工程款。2016年12月23日,上述三个标段项目均已竣工,根据《外墙保温集中采购及安装工程书》第10条的约定,五年保修期满无承包商质量问题后28天内,发展商向承包商支付结算总价5%的保修金,质保期满时间为2021年12月22日,**公司应当在1月19日前向中安美邦乐公司支付质保金,但截至中安美邦乐公司起诉之日,**公司仍未支付。故诉至法院。 **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8日、2015年1月9日、2014年12月3日,四川省美邦乐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商)与**公司(发展商)分别签订《河畔新世界大二期一组团A区一标段1#、2#、11#、12#楼外墙保温集中采购及安装工程》、《河畔新世界大二期一组团A区二标段13#、14#、15#、16#楼外墙保温集中采购及安装工程》、《河畔新世界大二期一组团A区三标段21#、22#楼外墙保温集中采购及安装工程》三份合同,三份合同均约定了五年保修期满无承包商质量问题后28天内,发展商向承包商支付结算总价的5%保修金。合同签订后,中安美邦乐公司按约完成了施工。 案涉工程分别于2015年12月24日、2016年12月23日、2016年12月23日竣工验收,**公司出具《竣工证书》载明竣工事实。其中一标段《竣工证书》载明保修期:一般工程缺陷保修期从2015年12月25日开始至2017年12月24日止,其他专项缺陷保修期按合同条件附录1执行;二标段《竣工证书》载明保修期:从2016年12月23日开始至2021年12月22日终止;三标段《竣工证书》载明保修期:从2016年12月23日开始至2021年12月22日终止。案涉工程已于2017年9月全部办理结算。其中一标段结算金额为3,173,506.28元,二标段结算金额为3,897,157.64元,三标段结算金额为1,763,030.7元。 2022年2月18日,中安美邦乐公司向**公司提交案涉工程的《工程质保金申请报告》三份,一标段质保金金额为158,675.31元,二标段质保金金额为194,857.88元,三标段质保金金额为88,151.53元。三份《工程质保金申请报告》均***公司加盖公司印章予以确认。 另查明,四川省美邦乐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12日更名为中安美邦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河畔新世界大二期一组团A区一标段1#、2#、11#、12#楼外墙保温集中采购及安装工程》、《河畔新世界大二期一组团A区二标段13#、14#、15#、16#楼外墙保温集中采购及安装工程》、《河畔新世界大二期一组团A区三标段21#、22#楼外墙保温集中采购及安装工程》《竣工证书》《四川省建设工程造价结算书》《工程质保金申请报告》、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 以及当事人的当庭**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且持续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公司是否应向中安美邦乐公司支付工程款。对此,本院做如下评述: 本院认为,中安美邦乐公司与**公司签订的三份案涉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查明事实,中安美邦乐公司已完成案涉工程施工并竣工验收合格,五年的保修期均已届满,**公司对应退还的质保金金额也进行了确认,且未举证证明案涉安装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返还质保金。故对于中安美邦乐公司要求**公司返还质保金441,684.72元(158,675.31元+194,857.88元+88,151.5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就利息而言。二标段、三标段保修期均于2021年12月22日届满,一标段保修期届满日虽早于2021年12月22日,但中安美邦乐公司诉请一标段保修期届满日期亦为2021年12月22日,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了保修期满后28日内返还质保金。结合案涉工程保修期届满时间,**公司至迟应在2022年1月19日前向中安美邦乐公司返还保修金。**公司逾期未支付,中安美邦乐公司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客观存在。双方合同未对逾期返还保修金的利息进行约定,故本院认定**公司以未付款441,684.72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中安美邦乐公司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安美邦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退还质保金441,684.72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441,684.72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安美邦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963元,由被告成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应负担诉讼费用的当事人,经催缴后仍不交纳的,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