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宏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甘肃宏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仲某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甘0422民初3213号
原告:甘肃宏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西路16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甘肃王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仲某,男,197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山西省平遥县。
原告甘肃宏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仲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0日立案。
原告甘肃宏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1、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35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5年9月起通过工程项目与原告产生业务关系。被告分别于2015年2月3日从原告处借款6000元、2015年11月6日从原告处借款3000元、2016年3月2日从原告处借款6000元、2016年3月28日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合计35000元,四笔借款均由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自2017年2月始,原告数次要求被告清偿借款,但被告一直拖欠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为合同履行地。经查,被告仲某的户籍于2012年8月迁出会宁县,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接受货币一方为原告,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兰州市××里,本案应移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处理。
案件受理费338元,退回原告甘肃宏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牛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