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宏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甘肃宏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刘某、张某2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甘09民终8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宏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2。
原审第三人:甘肃华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3。
上诉人甘肃宏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亚公司)因与被上诉刘某、张某2及原审第三人甘肃华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宸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瓜州县人民法院(2019)甘0922民初6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刘某、张某2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刘某、张某2负担。事实和理由:1.宏亚公司和华宸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协议后,又签订了班组协议,约定宏亚公司委托华宸公司进行甘肃电投常乐电厂4×1000MW(1.2号机组)工程1标段配电区土方开挖、外运工程,2018年11月华宸公司和宏亚公司结算。根据合同相对性,刘某、张某2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无权要求宏亚公司付款。2.班组协议第四条第2项约定,建设单位给宏亚公司付款后,宏亚公司给华宸公司付款,因建设单位中国电建集团青海工程有限公司并未给宏亚公司付款,因此本案不具备付款条件,宏亚公司暂不承担付款义务。3.因刘某、张某2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全部发票,所有税款应由刘某、张某2负担,本案不具备付款条件。4.合同未约定利息,且付款条件不具备,不存在支付利息的问题。
刘某、张某2辩称,1.合同是刘某、张某2和宏亚公司项目经理李某签订,由华宸公司提供发票,刘某、张某2挂靠华宸公司施工。2.合同对工程款的支付有约定,工程在2019年3月已终止了。
华宸公司述称,答辩意见与刘某、张某2的意见一致。
刘某、张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宏亚公司支付劳务费及延期付款利息269862.47元;2.判令宏亚公司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31日,宏亚公司下设的常乐电厂项目部与刘某、张某2签订“甘肃宏亚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分包合同协议”和“常乐电厂配电区工程土石方外运作业队(班组协议)”,协议约定,工程名称:甘肃电投常乐电厂4*1000MW(1.2号机组)工程Ⅰ标段配电区土方外运;劳务报酬计算:土石方开挖、外运每立方米8.5元;劳务费结算与支付:按月结算,乙方在每月15日前向甲方提交月完成工作量清单,甲方审查乙方的实际工作量,并甲方对乙方的工期、质量、安全、文明施工、材料等进行考核,审核确认且乙方根据合同第五条约定提供了符合要求的合法、有效、完整、准确的增值税发票后,业主确认工程量后一周内给乙方按20%支付油款,三个月内对乙方支付剩余工程款(所有的税金由乙方自理)。2018年11月15日,经刘某、张某2与宏亚公司结算,应结工程款为376995.15元(土方外运,工程量为44352.37m³,单价8.5元)。2019年2月3日宏亚公司给刘某、张某2付款200000元,剩余176995.15元未付。签订合同时,与华宸公司协商同意,刘某、张某2以华宸公司为纳税人给宏亚公司开具发票。现尚有176995.15元未开具发票。2019年4月24日,刘某、张某2申请保全了宏亚公司在中国电建集团青海工程有限公司的应付工程款269862.47元。本案在审理中,刘某、张某2撤回了2018年10月10日宏亚公司与华宸公司签订的“常乐电厂配电区工程土石方开挖作业队(班组协议)”所涉基础开挖款88879.15元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宏亚公司对欠付刘某、张某2的土方外运款176995.15元的事实不持异议,予以认定。宏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在确认工程量后3个月内全部清偿劳务费,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刘某、张某2要求宏亚公司给付剩余劳务费的请求合法,予以支持;要求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因刘某、张某2与宏亚公司在合同中未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甘肃宏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刘某、张某2劳务费176995.15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刘某、张某2按合同约定为甘肃宏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具税务发票;二、驳回刘某、张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按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74元,由刘某、张某2承担830元,甘肃宏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844元;保全费1869元,由刘某、张某2承担909元,甘肃宏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96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争议焦点为:1.刘某、张某2与华宸公司在土方外运项目中的关系如何认定;2.宏亚公司应否向刘某、张某2支付剩余劳务费;3.劳务费发票及未付工程款利息如何处理。
关于土方外运工程中刘某、张某2与华宸公司之间的关系。经查,首先,2018年8月31日劳务分包合同协议中,劳务分包人处只有刘某、张某2签字,华宸公司并未加盖印章;其次,刘某、张某2与华宸公司均陈述土方外运项目中双方是挂靠关系,对此宏亚公司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对土方外运项目中刘某、张某2与华宸公司之间的关系,根据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为挂靠关系,刘某、张某2作为实际施工人主张欠付劳务费,不违反法律规定。
关于剩余劳务费应否支付的问题。刘某、张某2提供的2018年11月15日土方外运结算单,加盖了宏亚公司常乐电厂项目部印章,并有宏亚公司指定人员及项目经理签字,应当作为劳务费的结算依据。土方外运劳务分包协议约定,确认工程量后一周内给刘某、张某2按20%支付油款,三个月内支付剩余工程款。2019年4月17日刘某、张某2提起诉讼时,剩余土方外运劳务费已具备约定的付款条件,宏亚公司应予支付。刘某、张某2和宏亚公司均认可土方外运和基础开挖是不同工程项目,分别签订了协议,宏亚公司根据基础开挖协议的内容主张土方外运劳务费不具备付款条件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开具发票及利息的问题。一审经审理,已判令刘某、张某2向宏亚公司开具发票,刘某、张某2主张的利息,一审未予支持。宏亚公司所提开具发票及不应承担利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宏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40元,由上诉人甘肃宏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倩
审判员  苏小红
审判员  赵建兵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龚海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