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宏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甘肃宏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甘01民终274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94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芮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妮,甘肃笃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甘肃宏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西路16号。
法定代表人:张文娟,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甘肃宏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20)甘0103民初327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七里河人民法院(2020)甘0103民初3279号民事裁定书,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本案不存在原裁定所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的应当驳回起诉的情形,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有明确的被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5年7月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存在真实的劳动合同法律关系。2、本案的诉讼请求明确。上诉人因工受伤并经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兰劳因公鉴字【2019】712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伤残捌级,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住院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工伤鉴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疾就业补助金、剩余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费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及《甘肃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等相关法律规定,因此,上诉人诉讼请求明确。上诉人在庭审中明确提出对起诉赔偿金额要求增加,至于一审法院是否认定,应当由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综合认定,一审法院直接裁定驳回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条件的法律适用要求,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条规定的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力的原则,更不符合当事人对司法权力行使的要求和期待,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696元、营养费6920元、护理费27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251.32元、交通费3082元、住宿费988元、工伤鉴定费4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361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3614元,剩余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514元,以上合计176809.3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本案中,原告在调解过程中,拒绝对被告已经垫付及赔偿款项的数额进行核对;在庭审中对其诉讼请求无法确认是“增加”或“变更”,无法确认原告应涉案工伤一事支付医疗费数额,也无法确认被告因原告工伤一事共计为其垫付及赔付的各项费用的数额,质证过程中遗漏关键证据。经合议庭组成人员多次释明及追问,均无法确认其诉求数额并明确事实理由,应视为没有明确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故本案的没有明确的被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原告**。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为甘肃宏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员,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在工作期间受伤,现就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工伤鉴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费用提起诉讼,**的起诉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符合起诉条件,**对医疗费的数额表述不一致法庭应引导其举证证明或释明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以“无法确认其诉求数额并明确事实理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适用法律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20)甘0103民初3279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董清梅
审判员  陈 桂
审判员  康慧芳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周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