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宏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甘肃宏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甘0103民初3279号
原告:**,男,1994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芮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妮,甘肃笃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宏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西路16号。
法定代表人:张文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勤娟,甘肃信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甘肃宏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696元、营养费6920元、护理费27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251.32元、交通费3082元、住宿费988元、工伤鉴定费4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361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3614元,剩余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514元,以上合计176809.3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7月至2019年6月在被告处工作,任施工员职务,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18年3月23日,原告在被告租赁的位于定西市巉口镇货场卸货时,在清点螺旋桩时不慎从货车顶部跌落造成腰椎骨折。原告被送至甘肃省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腰椎骨折、软组织疾患、气滞血瘀证”。2018年4月16日,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23天后出院,遵医嘱进行康复治疗。2019年3月14日至2019年3月26日,原告到甘肃省中医院进行第二次治疗12天后出院,出院诊断为骨折病,腰椎骨折术后内固定装置寄留,出院后遵医嘱休息康复治疗。2019年4月16日至2019年5月5日,原告到甘肃省中医院进行第三次住院治疗。原告住院主诉为腰椎骨折术后1年,要求取出骨折内固定装置。2019年4月19日进行手术。术后,因原告病情好转,伤口已拆线,遵医嘱出院进行康复治疗。2019年3月19日向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5月9日作出兰州市职工工伤认定决定书:兰人社工伤字[2019]576号认定原告为工伤。被告向甘肃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提起行政复议,甘肃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作出复议决定为维持兰州市职工工伤认定决定书:兰人社工伤字[2019]576号。2019年9月30日,原告向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申请因工伤残劳动能力鉴定,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于2019年11月26日作出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兰劳因工鉴字[2019]712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伤残捌级。2020年6月被告申请重新鉴定,重新鉴定结论仍为伤残捌级。原告因工受伤住院医疗费共计为92823.5元。原告第一次和第三次住院医疗费用均由被告单位指定的工作人员向甘肃省中医院支付,第二次住院治疗费为4696.02元,原告自行支付,被告仅向原告支付第二次住院治疗费3000元,剩余1696元至今未支付。在原告三次住院期间,被告仅在第一次住院期间向原告支付了营养费、护理费共计12000元,之后再拒绝支付其他任何费用。由于原告与被告就工伤赔偿事由多次协商后,仍无法达成一致意见。2020年5月11日,原告向兰州市七里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了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兰州市七里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7月2日作出七劳人仲裁字(2020)第090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对此《仲裁裁决书》不服,认为该裁决书对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无异议,但对原告的其他部分不予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本案中,原告在调解过程中,拒绝对被告已经垫付及赔偿款项的数额进行核对;在庭审中对其诉讼请求无法确认是“增加”或“变更”,无法确认原告应涉案工伤一事支付医疗费数额,也无法确认被告因原告工伤一事共计为其垫付及赔付的各项费用的数额,质证过程中遗漏关键证据。经合议庭组成人员多次释明及追问,均无法确认其诉求数额并明确事实理由,应视为没有明确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故本案的没有明确的被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文君
审 判 员  张 芮
人民陪审员  管海英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王 菲
书 记 员  张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