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宏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甘肃宏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甘0103民初4421号 原告:***,男,1994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芮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笃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宏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西路16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信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信生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诉被告甘肃宏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作出(2020)甘0103民初3279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不服上述裁定提起上诉,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18日作出(2021)甘01民终2742号民事裁定,撤销(2020)甘0103民初3279号民事裁定,指令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21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宏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696元、营养费6920元、护理费27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251.32元、交通费3082元、住宿费988元、工伤鉴定费4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361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3614元,剩余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514元,以上合计176809.32元;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为13399.5元、变更护理费为21650元、变更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702元,其他的各项费用未变更。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至2019年6月期间,***在宏亚公司工作,任施工员,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18年3月23日,***在宏亚公司租赁的位于定西市货场卸货,在清点螺旋桩时不慎从货车顶部跌落造成腰椎骨折。***被送至甘肃省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腰椎骨折、软组织疾患、气滞血瘀”。2018年4月16日,***在该院住院治疗23天后出院,遵医嘱进行康复治疗。2019年3月14日至2019年3月26日,***到甘肃省中医院进行第二次治疗12天后出院,出院诊断为骨折病,腰椎骨折术后内固定装置寄留,出院后遵医嘱休息康复治疗。2019年4月16日至2019年5月5日,***到甘肃省中医院进行第三次住院治疗,住院主诉为腰椎骨折术后1年,要求取出骨折内固定装置,2019年4月19日进行手术。术后,因***病情好转,伤口已拆线,遵医嘱出院进行康复治疗。2019年3月19日向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5月9日作出兰人社工伤字[2019]576号兰州市职工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为工伤。宏亚公司向甘肃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提起行政复议,甘肃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作出复议决定维持兰人社工伤字[2019]576号兰州市职工工伤认定决定。2019年9月30日,***向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申请因工伤残劳动能力鉴定,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于2019年11月26日作出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兰劳因工鉴字[2019]712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伤残捌级。2020年6月宏亚公司申请重新鉴定,重新鉴定结论仍为伤残捌级。***因工受伤住院医疗费共计为92823.5元。***第一次和第三次住院医疗费用均由宏亚公司单位指定的工作人员向甘肃省中医院支付,第二次住院治疗费为4696.02元,***自行交付,宏亚公司仅向***支付第二次住院治疗费3000元,剩余1696元至今未支付。在***三次住院期间,宏亚公司仅在第一次住院期间向***支付了营养费、护理费共计12000元,之后再拒绝支付其他任何费用。由于***与宏亚公司就工伤赔偿事由多次协商后仍无法达成一致意见,2020年5月11日,***向兰州市七里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了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兰州市七里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7月2日作出七劳人仲裁字(2020)第090号仲裁裁决书,***不服该仲裁裁决,认为该裁决对宏亚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无异议,但对***的其他部分不予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遂提起诉讼。 宏亚公司辩称,一、***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严重不符,无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1.医疗费,宏亚公司已实际支付了***的全部医疗费用,现***再次主张医疗费,没有事实依据;2.营养费并非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主张高额营养费,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3.***住院期间,宏亚公司指派专人照顾***的生活起居,并且支付了***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现***再次主张护理费,于法无据;4.宏亚公司专门派人陪护***住院,住院期间的伙食均由宏亚公司支付,现***再次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于法无据;5.对于***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宏亚公司不予认可;***的工资低于4874元,且***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本案的损害结果的发生承担一定责任,另***在仲裁阶段自认已经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000元,现在又重复主张,不应予以支持;6.***受伤后,宏亚公司己经承担了交通费、住宿费,不应当重复承担;7.鉴定是***单方提出,宏亚公司对此并不知情,且宏亚公司申请重新做了鉴定,故宏亚公司不应当承担***的鉴定费。二、宏亚公司己为***缴纳了工伤保险,***的各项损失应由工伤保险赔付。同时,***应该退还宏亚公司垫付的各项费用122096.9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至2019年6月期间,***就职于宏亚公司,任施工员,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宏亚公司为***缴纳工伤保险,兰州市七里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已生效的七劳人仲裁字[2019]第148号裁决书认定***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874元。2018年3月23日,***在宏亚公司租赁的位于定西市货场卸货时从货车顶部跌落造成腰椎骨折。2018年3月24日,***被送至甘肃省中医院住院治疗(第一次住院),入院诊断为骨折病、气滞血瘀证、腰椎骨折;2018年4月1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骨折病、气滞血瘀证、腰椎骨折、软组织疾患,出院情况为好转,出院医嘱:1.避风寒,畅情志;2.平躺休息半月,3个月避免剧烈运动及体力劳动;3.出院后2周、1月、3月门诊复查;4.适度锻炼功能;5.如有不适,请及时到医院就诊。 2019年3月14日,***因腰椎骨折术后11月余,要求取出骨折内固定装置进入甘肃省中医院住院治疗(第二次住院),入院诊断为骨折病、气滞血瘀、取出骨折内固定装置,诊疗经过为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明确诊断,拟行腰椎骨折术后内固定装置取出术,但由于患者感冒,血象高,请相关科室会诊后建议复查血象正常后择期手术,告知患者会诊意见,患者要求出院;2019年3月26日出院,出院医嘱:1.休息半月;2.注意保暖,积极治疗感冒;3.出院后2周、1月、3月门诊复查;4.择期取出腰椎骨折术后内固定装置;5.畅情志,节饮食,避风寒;6.如有不适,请及时就医。2019年5月27日,甘肃省中医院出具***第二次住院费用结算清单,费用合计4696.02元。 2019年3月21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9年5月9日,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兰人社工伤字〔2019〕576号《兰州市职工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为工伤。2019年7月1日,宏亚公司对上述决定提请复议。2019年8月27日,甘肃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甘人社复决字〔2019〕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5月9日作出的《兰州市职工工伤认定决定书》(兰人社工伤字〔2019〕576号)。 2019年4月16日,***因腰椎骨折术后1年,要求取出骨折内固定装置进入甘肃省中医院住院治疗(第三次住院),入院诊断为骨折病、气滞血瘀、取出骨折内固定装置(腰椎骨折术后内固定装置取出术),诊疗经过为患者入院后积极完善相关检查,明确诊断,在全麻下行“腰椎骨折术后内固定装置取出术”,术后予以补液、抗感染、消肿止痛、活血化瘀、抗凝、抑酸护胃、促进创伤愈合、指导患肢功能锻炼、理疗等对症治疗,现患者病情好转,伤口已拆线;2019年5月5日出院,出院医嘱:1.休息2周;2.出院后2周、1月、3月门诊复查;3.适度腰背肌功能锻炼;4.注意安全,防止再次损伤;5.2个月内避免弯腰搬重物及腰部剧烈运动;6.畅情志、调饮食,避风寒;7.如有不适,请及时就诊。2019年5月27日,甘肃省中医院出具***第三次住院费用结算清单,费用合计20525.13元。 2019年9月30日,***申请因工伤残劳动能力鉴定。2019年11月26日,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作出兰劳因工鉴字〔2019〕712号《职工因工伤残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为伤残捌级。***为此花费体查费150元及工伤(病残)鉴定费300元,合计450元。 2020年5月20日,申请人***以宏亚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兰州市七里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立即支付申请人医疗费用1700元、营养费6920元、护理费27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251.3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514元(已领取451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361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3614元、后期医疗费用15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976元、鉴定费300元、律师费6000元,以上共计171719.32元。2020年7月2日,兰州市七里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七劳人仲裁字〔2020〕第090号裁决: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74元/月×11=53614元;二、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2020年7月17日,***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 庭审中,***陈述第一次住院的费用票据丢失,陈述认可宏亚公司已通过***等人向***支付99000元,但称该99000元包括医疗费、护理费等,其无法明确拆分各类款项金额;另***提交费用支出情况统计,称现主张的医疗费13399.5元的构成为第一次住院期间***通过交通银行信用卡支付的845元、1万元以及门诊计费单显示的710元,第二次住院期间***通过邮政银行储蓄卡交费1700元及2018年5月8日***在运城花费的检查费144.5元;陈述营养费6920元系按照40元/天、三次住院和出院一共173天主张,陈述没有需要补充营养的相关医嘱;陈述护理费21650元系分别按照2018年职工平均工资2190元/月从2018年3月23日计算至2019年3月23日为26280元以及按照2019年职工平均工资2456元/月从2019年3月23日计算至2019年5月20日为7370元,并核减宏亚公司已支付的护理费12000元;陈述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702元系按照21.4元/天的标准,计算天数为第一次住院23天、出院90天,第二次住院12天、出院15天,第三次住院19天、出院14天。 本院认为,***被认定为工伤、伤残捌级,且兰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已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100元,由此可确认宏亚公司已为***缴纳工伤保险,则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主张的各项费用是否应予支持、由何主体负担。 关于医疗费,***在诉状中自认宏亚公司已支付其第一次及第三次的住院费用,现再次主张第一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0845元,自相矛盾,且未提交第一次住院的医疗费票据原件;***在运城花费的检查费144.5元,未提交相关病历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另***自认收到宏亚公司转账共99000元但无法区分款项类别,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庭审中自认没有需要补充营养的相关医嘱,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未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故本院亦不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要求宏亚公司承担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及住宿费,***不属于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市(州)以外就医的情形,故本院亦不支持。关于鉴定费,工伤职工劳动能力等鉴定所需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要求宏亚公司承担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要求宏亚公司承担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伤残捌级,且已与宏亚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宏亚公司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3614元(4874元/月×11月)。关于剩余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51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自认已收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100元,现***要求宏亚公司再承担8514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宏亚公司提出***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低于4874元的抗辩,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甘肃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宏亚公司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3614元(4874元/月×11月);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及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甘肃宏亚公司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