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甘肃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甘01民终32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王宏友,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晓蓉,甘肃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4年11月21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上诉人甘肃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7)甘0102民初18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远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晓蓉;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远大公司的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中第二项判决内容;二、驳回**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负担。事实及理由:**曾在公司项目部工作,因其工作能力及责任心不强,工作经常出错,于2016年1月19日起就再未来上班,其自动离职的行为属于主动要求解除劳动关系,该情形用人单位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故一审判决错误。
**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远大公司给付2015年11月工资3000元、补助1500元,12月工资3000元、补助1500元,2016年1月工资3000元、补助800元,2月工资3000元,3月工资1500元,合计17300元整;2、远大公司给付解雇提前通知一个月工资3000元;3、远大公司给付经济补偿金3个月9000元;4、远大公司给付养老金补偿3年9000元整,医保补偿3年6000元;5、远大公司给付未报凭据1200元整;6、本案诉讼费用由远大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于2013年9月到远大公司礼武公路项目部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从事后勤生活和管账及考勤工作,无冬休期,每日考勤。至2015年11月,**的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3000元,加班工资1500元。2016年1月因**管理的项目部账目出现问题,其在项目部上班18天后未再上班,远大公司遂以**旷工为由扣发**当月工资。另**2015年11月、12月的工资也未发放。2016年3月9日,远大公司项目部负责人白纪来要求**主动和财务核清账目,手续交清,工作暂停。3月10日,**与公司财务李昱磊、项目部负责人白纪来共同签署一份”证明”,记载内容”经公司财务与**同志就礼武公路项目部账务核对结果相差825.11元,经公司财务和**同志协商,从**同志2015年11月至12月的工资中扣除。”**于2016年9月向兰州市城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要求远大公司支付2015年11月、12月、2016年1月、2月、3月工资,并支付未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3000元及经济补偿金18000元。仲裁委于2017年2月17日作出兰城劳人仲案字[2016]248号裁决书,裁决远大公司向**支付拖欠工资10874.89元,以无证据证明双方已解除劳动合同为由驳回**其他仲裁请求,**不服仲裁裁决遂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与远大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合同关系,2016年1月19日后**未再去项目部上班,**称项目部负责人通知其停止工作,但从其提供的证据看,通知其工作暂停是2016年3月,故**1月19日后不上班违反了劳动纪律,远大公司有权拒绝支付**不上班期间的工资,但被告以原告旷工为由扣除原告当月全部工资则明显失当,因为远大公司对**是否属于旷工没有书面材料定性和处罚,故远大公司应按**2016年1月份实际工作天数向**支付工资。由于远大公司通知**工作暂停后,**也未要求远大公司提供工作岗位,并于2016年9月提起劳动仲裁申请,申请中也未要求远大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提供工作岗位,视为双方均同意解除劳动关系,远大公司应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按**在远大公司的工作年限向**支付经济补偿金。远大公司认为**旷工、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但远大公司对此并未作出处罚性文件并送达**,无法认定**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故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关于**要求远大公司支付未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的请求,由于**不上班在先,本案并不适用劳动合同法关于无过失辞退的情形,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要求远大公司补偿社会保险费用及未报销费用1200元的请求,该争议事项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所述,本院对**要求支付拖欠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支持,对**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甘肃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2015年11月、12月及2016年1月的工资10874.89元。二、甘肃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经济补偿金7500元(2.5年×3000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甘肃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是远大公司应否向**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是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时给予劳动者的经济补偿。远大公司认为**系自动离职属于主动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与远大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合同关系,2016年1月19日后**未再去项目部上班,同年3月9日,远大公司项目部负责人白纪来要求**与财务核清账目,手续交清,工作暂停。**在接到项目部负责人白纪来工作暂停的通知后与公司财务、项目部负责人白纪来共同就公司账目、工资支付等达成协议,其后**未要求远大公司为其提供工作岗位,并于2016年9月提起劳动仲裁申请,申请中也未要求远大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提供工作岗位,应视为双方均同意解除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之规定。远大公司的该上诉请求及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远大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甘肃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莹
代理审判员  王晶琦
代理审判员  李文军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段鸿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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