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陇南诚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722民初1771号
原告:**,男,汉族,甘肃省张掖市民乐县人,住民乐县。
委托代理人:郝某,男,汉族,甘肃省张掖市民乐县人,住民乐县。
被告:陇南诚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陇南诚达公司)。(缺席)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1202581170488P。
法定代表人:曹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地址: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城关镇被山东路教场下巷内。
被告:甘肃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0794887706K。
法定代表人:张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地址:兰州市城关区金昌北路131号401室。
委托代理人:武某,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某,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甘肃荣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正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00005314688XD。
法定代表人:魏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地址:甘肃省兰州市××区第一幢16层1607室。
原告**与被告陇南诚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甘肃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甘肃荣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郝某、被告甘肃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某、李某,被告甘肃荣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陇南诚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701356元;2、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民乐县锦绣家园住宅楼由荣正公司开发,由远大公司承建,之后远大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了陇南诚达公司,该公司又将4号楼的建设工程连工带料整体承包给原告,2015年6月6日,原告与陇南诚达公司签订了一份《联营施工合作协议》,双方约定,楼房主体封顶支付总工程款的30%、砌砖抹灰结束后支付30%、工程完工后支付35%、留5%作为质保金一年后付清。原告经多方借贷筹款和紧张的施工,于2016年底竣工,并交付使用。在修建过程中,陇南诚达公司并没有依约按照工程进度支付款项,只是由远大公司和荣正公司支付了一部分工程款,2016年7月7日,远大公司委托代理人魏某与原告谈判,承诺陇南诚达公司欠原告的工程款由远大公司和荣正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依据民乐县城投公司作出的决算标准,经陇南诚达公司、远大公司与原告共同结算,原告施工完成的4号楼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总额为7735654.85元。结算之后远大公司和荣正公司只是支付给了原告少量的现金,其余的以楼房抵顶,总计金额6636685元,下欠1098969.85元,扣除管理费税款397613元,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701356元没有支付。原告多次向三被告讨要工程款,三被告一直拖延拒付。
被告甘肃远大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是把工程分包给了陇南诚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我们公司与原告并没有合作关系,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被告甘肃荣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是与民乐城投的广建公司联合开发了锦绣家园小区,我公司与远大公司没有关系,与陇南诚达公司和原告也没有什么关系,应该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被告陇南诚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对其质证、抗辩权利的放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其与被告陇南诚达公司签订的《联营施工合作协议》,到庭二被告均提出异议,该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陇南诚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某签订了施工合作协议,并将民乐县广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锦绣家园住宅小区一标段4号楼工程承包给原告的事实,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2、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到庭二被告均提出异议,该证据能够证实民乐县广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民乐县广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锦绣家园住宅小区A区、B区、C区工程(第一标段1#、2#、3#、4#、25#;第四标段14#、15#、16#、17#、18#,3#、4#商铺)”的工程发包后,由被告远大公司承建的事实,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3、原告向法庭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八张,拟证明被告远大公司与荣正公司均与原告有账目往来,到庭二被告均提出异议,在该组证据中,被告远大公司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中,有两笔转账记录备注了工程款的字样,即2016年7日支付的1000000元和2016年11月28日支付的500000元,其余远大公司转给原告的转账记录分别备注了“代魏某还款”及“代甘肃荣正付陇南诚达人工费”的字样;被告荣正公司给原告的转账记录均备注了“代陇南诚达付”的字样,该证据能够证实被告远大公司和荣正公司均代替陇南诚达公司给原告支付过款项的事实,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4、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荣正)陇南诚达公司收、付款对账明细表》一张,拟证明被告荣正公司和被告陇南诚达公司是合作关系,但该证据并不能够直观的反映出被告荣正公司和被告陇南诚达公司是合作的关系,对原告拟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认定,对该证据能够证实的远大公司与原告对过账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5、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收款委托书》一份,系被告陇南诚达公司出具给原告,委托被告荣正公司向原告付款,拟证明三被告系合作关系,到庭二被告均提出异议,经审查,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陇南诚达公司委托被告荣正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不能证明被告荣正公司与被告陇南诚达公司存在合作关系,对该份证据能够证明的陇南诚达公司委托被告荣正公司给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6、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付款计划》、《借条》、《借款合同》,该组证据并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7、被告远大公司向法庭提交的《项目承包协议书》,拟证明被告远大公司仅与被告陇南诚达公司存在合作关系,原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该证据能够证实被告远大公司将“民乐县广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锦绣家园住宅小区A区、B区、C区工程(第一标段1#、2#、3#、4#、25#;第四标段14#、15#、16#、17#、18#,3#、4#商铺)”的工程分包给了被告陇南诚达公司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8、被告远大公司向法庭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一份,拟证明被告远大公司和荣正公司给原告付款是受被告陇南诚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某的委托,该份委托书只能证明被告陇南诚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某委托贾明珍和王锁有全权处理民乐县锦绣家园一、四标段项目工程款的核算、结算、支付及项目管理的相关事宜,该委托书并不能证明是被告陇南诚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被告远大公司向原告付款,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9、被告远大公司向法庭提交的《甘肃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陇南诚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曹某)民乐锦绣家园“一、四”标段联营施工结算确认单》,该证据能够证实被告远大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被告陇南诚达公司后,于2019年1月22日,双方完成了结算的事实,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10、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工程项目招标控制价汇总表,到庭二被告均抗辩该价格是招标控制价,不能作为最终的结算价格,该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修建的××县的工程招标控制价为7828117.65元的事实,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被告远大公司中标承建了由民乐县广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发包的“民乐县广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锦绣家园住宅小区A区、B区、C区工程(第一标段1#、2#、3#、4#、25#;第四标段14#、15#、16#、17#、18#,3#、4#商铺)”的工程,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2015年10月29日,被告远大公司与被告陇南诚达公司签订了项目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被告远大公司将上述工程承包给被告陇南诚达公司修建。2015年6月6日,被告陇南诚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某与原告签订联营施工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将民乐县广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锦绣家园住宅小区一标段4#楼工程承包给原告。协议还约定联营工程总造价以决算为准,联营施工模式为原告包工包料全包施工,被告陇南诚达公司收取管理费并同时派驻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管理的模式;原告按照工程结算总造价2%的比率向被告陇南诚达公司缴纳管理费;原告承包的工程内容均属于保修范围,保修期限为被告陇南诚达公司与被告远大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保修期,保修金额为工程总价款的5%,满两年后返还给原告。此外,协议还约定了争议解决方式等其他内容。协议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在原告施工过程中,被告远大公司和被告荣正公司代被告陇南诚达公司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后经原告与被告远大公司对账,被告远大公司和被告荣正公司通过支付现金和抵顶房屋的方式,共给原告支付了工程款6636685元。2019年1月22日,被告远大公司与被告陇南诚达公司经结算,被告远大公司已向被告陇南诚达公司支付了全部的工程款,并且超付,二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分别在结算单的最下方签字并加盖了公司的印章。另查明,本案原告修建的民乐县锦绣家园住宅小区第一标段4号楼的招标控制价为7828117.65元,民乐县锦绣家园至今未能完成决算。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照其与被告陇南诚达公司签订的联营施工协议,将其承包的××县的工程修建完工,对欠付的工程款,被告陇南诚达公司应该给原告支付。民乐县锦绣家园项目至今未完成决算,原告按照工程总价款7735654.85元主张权利,该价格并未超过涉案工程的招标控制价,到庭二被告对该总价款也未提出异议,被告远大公司和被告荣正公司代被告陇南诚达公司给原告支付了工程款6636685元,扣除管理费税款397613元,下欠工程款701356.85元未支付。被告远大公司将工程承包给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被告陇南诚达公司,应该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但被告远大公司与被告陇南诚达公司经结算,被告远大公司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被告陇南诚达公司,因此,被告远大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被告远大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告要求三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70135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被告陇南诚达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701356元。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项衔接适用的具体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陇南诚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701356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二、被告甘肃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甘肃荣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14元,由被告陇南诚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惠  民
人民陪审员     陈春霞
人民陪审员      李清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樊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告知: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