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1202民初3483号
原告:***,男,汉族,住址:河北省滁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址:甘肃省陇南市。
被告:**全,男,汉族,住址:甘肃省陇南市。
被告:陇南诚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陇南市武都区城关镇北山东路教场下巷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1202581170488P。
法定代表人:**全。
被告:甘肃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兰州市城关区金昌北路131号4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0794887706K。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住址:甘肃省兰州市,该公司员工。
被告:民乐县聚业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甘肃省张掖市民乐县县府南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22660029415C。
法定代表人:来鹏。
原告***与被告**、**全、陇南诚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诚达公司)、甘肃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民乐县聚业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聚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远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全、诚达公司、聚业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全、诚达公司、远大公司连带向原告支付钢材款590088元以及利息637295元(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2021年8月17日止按照月息1.5分计算),以上共计1227383元;2.依法判令自2021年8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按照月息1.5分计算);3.依法判令被告聚业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以上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民乐县锦绣家园住宅小区第一、第四标段项目由民乐县广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由被告远大公司施工建设,建筑面积6万多平方米,于2014年开工建设,诚达公司作为共同建设的联营方与远大公司共同建设。截止现在已全部投入使用。2015年8月被告**代表远大公司与原告口头约定现金采购钢材,货到三天内付清货款,如违约付千分之五的违约金。2015年8月3日,原告向该项目提供钢材合计927043元,同年8月5日,远大公司分5笔给原告付款927040元。2015年8月13日,原告再次向该项目提供钢材719232元,因资金紧张,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为719230元+30000元的欠条一张,同年9月30日远大公司给原告付款30万元。2015年10月2日原告又提供钢材249884元,10月20日提供钢材50394元,当日远大公司付款45000元。2016年2月3日,被告**和原告电话商定3日内付款769280元(本金704510元+利息月息1.5分共计64770元),最终未果。之后,原告多次讨要欠款,直到2016年12月30日,被告**、**全与原告协商以房抵债一部分,并以诚达公司和**全的名义重新出具了一份欠条961600元(欠款769280元+2016年利息月息2分192320元),事后被告未履行承诺。2017年6月8日被告向原告退回钢材共计折价114422元,剩余欠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远大公司未付工程款为由一直未能支付。
综上所述,以上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答辩。
被告**全、诚达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远大公司辩称,(一)本案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先,原告在诉讼请求及事实部分均认可为钢材款纠纷,诉请贵院要求被告支付钢材款,故本案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其次,买卖合同的权利人为买卖双方,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我公司并非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我公司非本案适格被告。最后,我公司与**为相互独立的民事主体,双方之间无隶属关系,**并非我公司员工,我公司从未委托**代我公司向原告采购钢材,且我公司亦未实际使用钢材,我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二)我公司向原告支付钢材款系代诚达公司垫付,与我公司无关,且我公司已与诚达公司就锦绣家园项目结算完毕且已超付,故原告将我公司列为被告错误,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2015年我公司将民乐锦绣家园住宅小区一、四标段钢材分包给诚达公司进行施工,后诚达公司多次委托我公司代其向原告支付钢材款,故我公司向原告支付钢材款系代诚达公司垫付,与我公司无关,且我公司已与诚达公司就锦绣家园项目结算完毕,且已超付钢材款高达180万元。案涉钢材买卖合同纠纷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事实及法律关系,原告将我公司列为被告错误,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所述,本案案由定性错误,我公司并非买卖合同相对方,原告将我公司列为被告错误,我公司向原告支付钢材款系代诚达公司垫付,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事实及法律关系,我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以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告聚业公司辩称,(一)原告所提供材料给远大公司,后期又与诚达公司结算,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我公司认为原告向我公司索要工程材料款的诉讼请求不合理。(二)因原告所提交材料的工程项目原由广建公司开发,工程自2014年开始建设,后期因各种原因工程项目停工,造成烂尾项目。我公司筹集资金支付工程款全部用于解决农民工工资,截止目前,我公司与远大公司的账务已结清,不存在未付工程款,所以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清偿责任。
***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1.***、**全身份证复印件;2.诚达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3.远大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聚业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
第二组:1.欠条两份;2.付款协议;
第三组:出库单复印件;
第四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被告远大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远大公司与诚达公司签订的《项目承包协议书》复印件一份;2.2019年1月22日,远大公司与诚达公司结算确认单复印件一份;3.**全授权委托书、远大公司支付***钢材款付款凭证。
对原告***提交本院的上述证据,被告**、**全、诚达公司,聚业公司未出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到庭当事人远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意见为,欠条、付款协议、出库单复印件、收取货物时的收条无远大公司人员签名,与远大公司无关,远大公司支付***钢材款系接受**全的委托支付。对远大公司所举上述证据,***诉讼代理人质证意见,对其来源及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项目承包协议书》、结算确认单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协议及结算确认单可证明,远大公司不具有房地产施工资质,其与诚达公司的关系是联营施工本案所涉工程。本院审查认为,对当事人所举上述证据,对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质证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在本判决判理部分予以分析说明。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民乐县锦绣家园住宅小区A区、B区、C区第一、四标段项目工程由远大公司承包修建,发包方为民乐县广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建公司),2015年10月29日,远大公司与诚达公司签订《项目承包协议书》,约定,远大公司将其承包的上述部分工程分包给诚达公司进行施工。2015年8月**与***口头协议,约定由***为远大公司承建的上述工程供应钢材,***为证实**所述工程的真实性,曾随**一同到远大公司工地项目部进行了核实。协议达成后,***于2015年8月3日按约供货,货款927043元,同年8月5日,远大公司分次累计给***支付货款927040元。2015年8月13日,***再次供货,货款719232元,2015年8月17日**给***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钢材款719230元,柒拾壹万玖仟贰佰叁拾元正,另外借现金叁万元正,共计柒拾肆万玖仟贰佰叁拾元正。**2015年8月17号”。2015年9月30日远大公司给***付款30万元。2015年10月2日***又供货249884元,于10月20日再次供货50394元,当日远大公司付款45000元。***每次供货均签发了出库单,需方工地材料人员验货签收。2016年12月28日,供需双方达成以房抵债协议,抵账金额380411元。2016年12月30日,经供需双方结算,**全给***重新出具“欠钢材款”条据一张,内容为:“欠***钢材款总额柒拾陆万玖仟贰佰捌拾元(¥769280.00),于2016年12月28日抵房款叁拾捌万零肆佰壹拾壹元(¥380411.00),余欠叁拾捌万捌仟捌佰陆拾玖元整(¥388869.00)。(注)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利息壹拾玖万贰仟叁佰贰拾元整(¥192320.00元)。欠款人:**全签名,622621197203040672,并加盖陇南诚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印章”。2017年6月8日需方退回供方部分钢材,折价114422元。事后,双方对前述达成的以房抵债协议并未实际履行。
2019年1月17日,**全与***重新结算并签署付款协议,所签协议载明: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协议,同意支付民乐县锦绣家园一、四标段钢材供货商***钢材款共计柒拾壹万元整(¥710000.00)。该协议尾部付款人:**全签名,并加盖陇南诚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印章,收款人:***签名并按压指印。事后,***多次催要未果。
2021年8月23日,***向本院递状起诉,并于2021年8月24日预缴案件受理费15850元,本院予以立案。
本院认为,本案供需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协议,但确存在事实上的买卖钢材合同关系,2016年12月30日**全出具的“欠钢材款”凭证,以及2019年1月17日**全与***签署的付款协议,系供需双方对其之间债权债务结算后签署的债权凭证,属双方对其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重新约定,该付款协议各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依据该协议,**全对本案债务负有清偿责任,诚达公司为实际施工人,**全系诚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欠钢材款”欠款人及付款协议付款人处加盖诚达公司印章,故诚达公司对本案债务亦负有清偿责任。根据*****,本案交易是**出面与其联系完成,供货期间**曾出具过欠条,已付货款也是远大公司支付,但自供需双方最终结算,**全重新出具“欠钢材款”凭证以及签署付款协议后,双方对其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重新进行了约定,**、远大公司并非“欠钢材款”及付款协议所述欠款人及付款人。聚业公司与债权人***无合同关系,不是合同相对方,因此,***诉请由**、远大公司、聚业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付款协议,截止2019年1月17日,供需双方最终确定的付款金额为710000元。诉讼中,***诉请支付拖欠货款590088元,并以此为基数按月息1.5分重新计算支付利息637295元,共计1227383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诉请自2021年8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月息1.5分计付利息的问题。付款协议未约定付款期限和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该法第六百二十八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根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如前所述,供需双方最终结算时间为2019年1月17日,逾期付款时间应从结算次日即2019年1月18日起计算,至起诉时已达二年余,**全、诚达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前,经查,2019年1月18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15%,其罚息利率以基准贷款利率为基础上浮30%-50%确定,按上浮50%计算,罚息利率为9.225%。依照上述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全、诚达公司应从2019年1月18日起以逾期罚息利率9.225%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至清偿之日止。诉讼中,***主张自2021年8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月息1.5分计付利息,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全、陇南诚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货款710000元,并从2019年1月18日起按年利率9.225%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850元,由**全、陇南诚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