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甘肃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兰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甘01民终38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金昌北路131号4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同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州**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西路464号木材区2栋12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律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律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女,1972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同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甘肃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兰州**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21)甘0103民初60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远大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21)甘0103民初606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判决,并发回重审或改判;2、驳回**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193521.24元及至货款本金**时止违约金的一审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判令远大公司向**公司支付以41440元、149062.4元、304082元为基数,分别自2020年5月5日、2020年6月1日、2021年10月10起算至**之日,按年利率5.775%计算的违约金的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公司将与远大公司分别签订和履行的三份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混合在一起进行起诉。2020年3月4日双方签订的对账单,是对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0日期间发生的买卖合同所产生货款进行对账确认;双方于2020年3月5日、2020年4月2日签订的两份建材供销合同,与对账单属与不同标的买卖合同,双方应依据对应的买卖合同约定条款履行权利义务。二、对账单中并未约定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对账单签订后,**公司并未要求过远大公司支付此货款,直至**公司2021年10月9日起诉至法院后,远大公司才得知**公司要求支付此货款(此货款中远大公司已向**公司支付了9497.6元,现尚未支付的金额为494584.4元),故远大公司并无违约行为,一审法院判令远大公司对对账单中的欠款支付逾期违约金错误。三、远大公司与**公司签订的两份建材供销合同,远大公司已履行完毕付款义务,不应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根据建材供销合同第四条规定:“付款时间应从每批货物交货之日起到付款结束不超过60天”,2020年3月5日签订的建材供销合同**公司供货时间为2020年3月6日,远大公司的付款时间应为2020年5月5日;2020年4月2日签订的建材供销合同,**公司供货时间为2020年4月2日,远大公司的付款时间应为2020年6月1日。**公司于2020年3月30日向远大公司支付了货款8万元,于2020年12月21日向远大公司支付了货款28万元,此时两份建材供销合同的货款已全部**。另外就该两份建材供销合同的履行,并未给**公司造成任何损失,**公司也未能出示证据证明其受到损失,故远大公司不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为远大公司向**公司支付8万元货款时备注了武都二中木方款,为指定清偿,认定该笔款项为支付2020年3月5日建材供销合同的货款;远大公司向**公司支付20万元货款时并未备注,认定该20万元为支付2020年3月4日对账单的货款,上述认定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条中明确规定:“……债务人未作指定的,应当优先履行已经到期的债务;……”,远大公司与**公司于2020年3月5日签订的建材供销合同中约定了远大公司的付款时间为2020年5月5日;2020年4月2日签订的建材供销合同中约定了远大公司的付款时间为2020年6月1日,而2020年3月4日签订的对账单中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时间,且签订对账单后,**公司并未要求过远大公司支付此货款,直至2021年10月9日**公司起诉至法院,远大公司才得知**公司要求支付此笔货款,对账单中货款的付款时间应为2021年10月10日以后,远大公司于2020年12月21日向**公司支付20万元时,对账单中的债务尚未到期,而双方于2020年3月5日、2020年4月2日签订的建材供销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日期已到期,所以该20万元货款应认定为支付2020年3月5日、2020年4月2日签订的两份建材供销合同的货款。一审法院将远大公司支付的20万元认定为支付对账单中的债务错误。四、一审判决中判令按年利率5.775%计算违约金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因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并非固定不变的数值,此数值随时在调整并公布,目前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65%,而一审判决第二项中判令远大公司向**公司分别于2020年5月5日、2020年6月1日、2021年10月10日起算至**之日,均按照年利率5.775%计算违约金,但此期间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数值已经几次调整变化,故一审判决判令按年利率5.775%计算违约金错误且过高。 **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维持。远大公司逾期付款构成违约,2020年3月4日签订的对账单是对2011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0日远大公司所欠货款进行的对账,远大公司欠付货款长达八年,直至起诉之日未支付,构成违约;建材购销合同约定了付款期限及金额,**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远大公司未按金额和付款期限履行义务,构成违约,民法典第511条及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8条第四款,虽然对账单没有约定付款期间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起诉之日已经给予合理的付款期间,但远大公司一直未付款,根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8条第13款,我方按照建材购销合同和对账单自愿调整违约金按照每月2%计算,远大公司在一审中抗辩违约金过高,一审法院亦予以调整且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民法典560条规定,远大公司于2020年3月30日支付的货款备注为武都二中木放款,支付的是2020年3月5日的货款,2020年12月21日支付的款项没有备注,应认定为支付2020年3月4日确认的对账单的货款远大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述称,同意远大公司的上诉请求。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远大公司向**公司支付货款494584.4元及违约金193521.24元(违约金分段计算以货款本金22408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暂自2020年1月1日计算至2020年4月15日为15470.86元;以货款本金494584.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暂自2020年4月16日计算至2021年10月15日为178050.38元,2021年10月16日后的违约金以货款本金494584.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全部本金及违约金实际**为止);2.依法判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远大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2011年1月起,远大公司因建设需要陆续从**公司处购买瓷砖、木方等材料。2020年3月4日,双方就2011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0日期间的交易进行对账并出具对账单,对账单载明:“自2011年1月1日起,截止2019年12月30日止,经双方对账,甘肃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欠兰州**商贸有限公司瓷砖款、木方款、木胶板款等,合计504082元,双方本日之前所欠的对账单,欠条均无效,以本账单为准”。2020年3月5日、4月2日**公司与远大公司又分别签订建材供销合同约定:“远大公司向**公司购买总货款分别为12万元及149062.4元的木方,并备注实际数量以送货单为准;远大公司指定收货地址为武都区东江镇;结算方式为远大公司所验收货物货款,在2020年4月15日前结清。从每批货物交货之日起到付款结束不超过60天,货款的结算数额以远大公司收料员签字认可的送货单为准;远大公司如要提供担保,另立合同担保书,作为合同附件;远大公司授权***为本合同具体履行职能的全权代表人,有权与**公司结算合同所涉全部费用,有权与**公司就合同履行中未明确事宜进行补充约定,其行为所致的一切后果均由远大公司负责。远大公司授权***为收料员,收料员书写的收货单作为计算和支付货款的依据;若远大公司方违约,则经办人和签单人负有连带责任;违约责任为若远大公司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应按未付金额的千分之二向**公司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公司分别于2020年3月6日及4月2日给远大公司约定地点(陇南武都区东江初中)履行送货义务并出具金额分别为121440元及149062.4元送货单,远大公司公司收料员***在送货单中签字确认收货。另查明,远大公司于2020年3月30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公司转账支付8万元,用途备注武都二中木方款;于2020年12月21日向**公司支付20万元,**公司出具收据备注材料款。截止**公司起诉之日,远大公司共计支付货款28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双方签订的对账单、建材供销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庭审中,双方对欠付货款金额494584.4元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关于**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条:“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担的数项债务种类相同,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由债务人在清偿时指定其履行的债务。债务人未作指定的,应当优先履行已经到期的债务;数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履行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最少的债务;均无担保或者担保相等的,优先履行债务人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履行;到期时间相同的,按照债务比例履行”之规定,一审法院认为远大公司向**公司支付8万元货款时备注了武都二中木方款,为指定清偿,故应认定该笔款项应认定为支付2020年3月5日建材供销合同的货款。远大公司向**公司支付20万元货款时并未备注,也未向一审法院提交指定清偿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该20万元为支付2020年3月4日对账单的货款。因两份建材供销合同均约定每批货物交货之日起到付款结束不超过60天,故违约金应分别从2020年5月5日、2020年6月1日起算,且**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一审法院予以调整,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85%加计50%,即按年利率5.775%计算违约金。据上,一审法院酌情认定远大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为:2020年3月5日建材供销合同下的违约金应以4144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5日起算至**之日,按年利率5.775%计算;2020年4月2日签订建材供销合同下的违约金应以149062.4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日起算至**之日,按年利率5.775%计算;2020年3月4日对账单下的违约金以304082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21年10月10日起算至**之日,按年利率5.775%计算。关于**公司主张***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因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为合同履行职能的全权代表人,其行为所致的一切后果由远大公司承担,并约定远大公司如需提供担保,另立合同担保书。一审法院认为***在签署合同时并未有担保的意思表示,且形式上也不符合合同关于担保的约定,故**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判决:一、远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公司支付货款494584.4元;二、远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公司支付以41440元、149062.4元、304082元为基数,分别自2020年5月5日、2020年6月1日、2021年10月10日起算至**之日,按年利率5.775%计算的违约金;三、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41元、保全费3971元,合计9312元,由远大公司负担。此款项已由**公司预付,远大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公司。 当事人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另查明:**公司于2020年3月6日向远大公司送货后出具金额为121440元的送货单,该送货单载明收货地址为陇南武都区东江初中实验教学楼,于2020年4月2日向远大公司送货后出具金额为149062.4元的送货单,送货单载明收货地址为武都区东江二中,两份送货单合计货款金额为270502.4元。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司与远大公司对双方买卖合同已实际履行,**公司向远大公司供货总金额,以及远大公司向**公司支付货款28万元的基本事实均无异议。远大公司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双方确认的对账单未约定付款期限,**公司亦未主张过相应货款,远大公司支付的28万元为支付两份建材供销合同的货款,建材供销合同的货款已**,远大公司不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二、一审判决判令按年利率5.775%计算违约金适用法律不当且过高。故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远大公司欠付**公司的货款包括双方以对账单确认的504082元,以及两份建材供销合同所欠付的270502.4元,远大公司已支付的28万元系支付哪笔货款,远大公司是否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如存在违约行为,违约责任应如何承担。 围绕争议焦点,本院对对账单确认的货款,以及两份建材供销合同的货款是否清偿的问题分别认定。首先,关于对账单确认的货款数额是否清偿的问题。远大公司与**公司于2020年3月4日确认的对账单货款504082元,系双方对2019年12月30日之前的货款数额的确认,该对账单并未约定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出具对账单后其未向远大公司主张过该笔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案涉对账单确认的货款债务履行期限不明确,债务人**公司可随时请求履行,**公司在提起本案诉讼前未向远大公司主张过货款,其提起本案诉讼的行为即视为向远大公司请求清偿货款,一审法院于2021年10月21日向远大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从远大公司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给予其一个月的必要准备时间,远大公司应于2021年11月20日之前向**公司支付货款。远大公司于2020年向**公司支付两笔共计28万元货款,未向**公司释明系支付对账单确认的货款,而两份建材供销合同的付款期限均为2020年,付款期限早于对账单确认货款的付款期限,应认定远大公司于2020年支付的28万元货款系支付两份建材供销合同货款,而非支付对账单确认的货款,则对账单确认的货款直至本案诉讼未清偿,远大公司应向**公司支付该笔货款,**公司诉讼请求主张的货款数额为494584.4元,本院按照其主张的货款数额予以支持。另,**公司主张远大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本院对**公司主张的对账单货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2021年11月LPR年利率3.85%上浮50%即年利率5.775%计算,以未付货款494584.4元为基数从2021年11月20日起计算至货款实际**之日。其次,关于双方于2020年3月5日、2020年4月2日签订的两份建材供销合同货款的清偿问题。两份建材供销合同签订后,**公司即向远大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远大公司于2020年3月30日向**公司支付8万元,于2020年12月21日支付20万元,共计支付28万元货款,如前论述该28万元款项为清偿两份建材供销合同货款270502.4元,扣减后货款全部**,还剩余已支付款项9497.6元。建材供销合同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有明确约定,但远大公司抗辩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约定过高,本院认为,远大公司第一笔8万元付款时间早于建材供销合同约定的付款日期,第二笔20万元付款时间仅比建材供销合同约定的付款日期逾期数月,剩余已支付款项9497.6元用于抵扣逾期付款违约金,足以弥补远大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对**公司造成的损失,对**公司主张的两份建材供销合同货款的逾期付款违约**出该数额的部分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远大公司违约责任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认定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与调整。 综上所述,远大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21)甘0103民初6060号民事判决; 二、甘肃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兰州**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94584.4元,并以未支付货款数额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5.775%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货款**之日止; 三、驳回兰州**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兰州**商贸有限公司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5341元、保全费3971元,共计9312元,由甘肃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693元,由兰州**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619元,由甘肃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兰州**商贸有限公司;甘肃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682元,由甘肃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678元,由兰州**商贸有限公司负担3004元,由兰州**商贸有限公司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甘肃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