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华建混凝土有限公司

兰州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与兰州华建混凝土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甘0105民初247号
原告兰州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诉被告兰州华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建公司)、第三人周涛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立案后,于2019年8月7日作出(2019)甘0105民初10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二建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9)甘01民终39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20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二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斌、被告华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永鹏、第三人周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被告及第三人主体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中,原告二建公司所列第一被告为华建公司,第三人为华建公司的股东之一周涛,经本院示明,华建公司表示不追加其余两名股东谭俊英与吴成洲为本案第三人,且陈述对于吴成洲已另案诉讼。经本院审查,三名股东名下各自持有一定比例的股份,原告二建公司仅针对其中与案件股权有争议的股东之一周涛名下占比32%的股份提起本诉,且其余两名股东的意见已由原告二建公司与第三人周涛以举证方式提交,因此原告二建公司将周涛一人列为第三人,诉讼主体并无不妥。 二、关于原告二建公司以会议纪要方式要求周涛将代持股份转至二建公司效力的认定。2018年5月8日,二建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要求华建公司股东周涛将其代持的32%股份于会后三个月内转至二建公司名下,周涛提出对华建公司先审计后转股,二建公司不予同意,故提起本诉。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工商信息反映,华建公司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周涛占股32%,二建公司提出周涛名下全部股份系二建公司所有且要求将该股份转至其名下的主张,实质涉及股权转让问题,须经双方协商一致并配合办理,现二建公司以召开股东会的形式形成决议要求周涛将其所持华建公司全部股份转至二建公司名下,仅能证明二建公司提出了主张,因周涛本人已签署附有条件的意见,则双方就股权转让问题未达成合意,因此二建公司要求周涛按照该份股东会决议过户股权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告二建公司以诉讼方式要求确认其股东资格,认定周涛在华建公司持股32%归其所有的认定。本案为实际出资人二建公司要求将名义股东周涛持有的全部股份变更归其所有,并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华建公司履行了全部出资义务,周涛对于其持有的股份由二建公司全部出资予以认可,其余两名股东谭俊英与吴成洲对二建公司向华建公司全部出资亦予以认可,以上三名股东对于二建公司在华建公司进行管理并行使股东权利未提出过异议。因此对于二建公司提出要求确认其股东资格并认定周涛在华建公司持股32%归其所有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四、关于持股过半数的股东周涛与另一股东吴成洲均提出对华建公司在股权变更前予以审计的问题,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过半数的股东表达的意思是同意将周涛名下32%的股份过户给二建公司,但却附有条件,本院考虑到周涛在华建公司为名义股东,对华建公司并无出资,关于审计与否二建公司并无此要求,且不属于实际股东要求显名时的必备条件,因此周涛的该项主张不能阻却二建公司显名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经本院依法审查予以确认,认定事实如下: 为了筹建兰州华建混凝土有限公司,2003年6月,二建公司向华建公司划拨固定资产,并向二建公司的股东周涛等7人转款、该7人收到款项后又以出资款形式转付至华建公司账户,其中,周涛于2013年6月12日收到二建公司转款50万元,同日,周涛又将该50万元以投资款名义转付至华建公司账户,周涛未出资。2003年7月15日,华建公司注册成立,注册资金1000万元,工商档案显示,股东为二建公司及7名自然人,其中,周涛为股东之一。2006年12月22日,二建公司又向华建公司以借款形式支付1500万元,2007年3月31日,华建公司章程修正案显示注册资金由1000万元变更为2500万元,股东为二建公司与吴皞。2008年3月,二建公司退出,将其持有的全部股份转给周涛、吴成洲、聂磊、吴皞,股东为四名自然人,周涛为挂名股东,未支付。截止2018年5月8日二建公司召开股东会之前,华建公司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共有4人,其中谭俊英持股600万元占比24%、周涛持股800万元占比32%、吴成洲持股600万元占比24%,聂磊持股500万元占比20%。华建公司在经营期间,二建公司对该公司在人事任命、工作计划、经营目标考核等方面进行了管理。2018年5月8日,二建公司召开股东会,要求包括华建公司在内的股份代持人在会后3个月内将其代持的股权转让至二建公司名下,并办理完毕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会后,周涛多次提出建议,要求对华建公司先审计后办理股权变更手续,二建公司未予同意,酿成纠纷。 另查,截止2018年8月14日,华建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为谭俊英、周涛、吴成洲,该三人同时也是二建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 上述事实,有原告二建公司举证的固定资产调拨单2份、向周涛等7人转款支票存根7份、以借款形式向华建公司支付增资款的支票存根、二建公司对华建公司行使管理的任免决定、完成经营目标考核兑现决定、生产计划安排通知及附件2份、2018年5月8日关于二建公司出资设立公司股权集中的会议纪要、华建公司历年章程及修正案、华建公司与二建公司内资企业基本信息等、被告华建公司举证的固定资产调拨单及二建购买资产发票、收到周涛等7人投资款的银行进账单及银行代收投资款证据各7份、收到二建公司增资1500万元银行进账单、谭俊英的情况说明等、第三人周涛举证的2018年5月8日关于二建公司出资设立公司股权集中的会议纪要、2018年5月31日及2018年6月8日给二建公司办公室主任吕明芳的短信、二建公司2018年6月8日召开股东会通知及周涛等人在通知上签署的意见、2018年6月23日股东会议案表决票上签署的意见、2018年12月11日股东会决议、吴成洲的情况说明等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各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认证后认为,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本案当事人举证的其余证据,本院将结合本案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综合判定。
一、原告兰州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具有被告兰州华建混凝土有限公司股东资格; 二、第三人周涛代持被告兰州华建混凝土有限公司32%的股权为原告兰州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所有; 三、被告兰州华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十五日内将原告兰州二建集团有限公司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到工商登记机关将原告兰州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登记为股东。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兰州华建混凝土有限公司、第三人周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方在履行期限内拒不履行判决书的,权利方应当在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视为放弃执行。
审 判 长  景化冰 人民陪审员  任国庆 人民陪审员  俞福潮
法官 助理  王 棣 书 记 员  许 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