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华建混凝土有限公司

兰州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与兰州华建混凝土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甘0105民初54号
原告兰州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诉被告兰州华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建公司)、第三人吴成洲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二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斌、被告华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永鹏、第三人吴成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爱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被告及第三人主体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中,原告二建公司所列第一被告为华建公司,第三人为华建公司的股东之一吴成洲。经本院审查,三名股东名下各自持有一定比例的股份,原告二建公司仅针对其中与案件股权有争议的股东之一吴成洲名下占比24%的股份提起本诉,且其余两名股东的意见已由原告二建公司与第三人谭俊英以举证方式提交,因此原告二建公司将吴成洲一人列为第三人,诉讼主体并无不妥。 二、关于原告二建公司以会议纪要方式要求周涛将代持股份转至二建公司效力的认定。2018年5月8日,二建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要求华建公司股东吴成洲将其代持的24%股份于会后三个月内转至二建公司名下,在周涛及汪剑波提出对华建公司先审计后转股,吴成洲对上述二人的要求予以同意的情况下,但二建公司不予同意,故提起本诉。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工商信息反映,华建公司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周涛占股24%,二建公司提出吴成洲名下全部股份系二建公司所有且要求将该股份转至其名下的主张,实质涉及股权转让问题,须经双方协商一致并配合办理,现二建公司以召开股东会的形式形成决议要求吴成洲将其所持华建公司全部股份转至二建公司名下,仅能证明二建公司提出了主张,因吴成洲本人已签署附有条件的意见,则双方就股权转让问题未达成合意,因此二建公司要求周涛按照该份股东会决议过户股权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告二建公司以诉讼方式要求确认其股东资格,认定吴成洲在华建公司持股24%归其所有的认定。本案为实际出资人二建公司要求将名义股东吴成洲持有的全部股份变更归其所有,并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华建公司履行了全部出资义务,吴成洲对于其持有的股份由二建公司全部出资予以认可,其余两名股东中的谭俊英对二建公司向华建公司全部出资亦予以认可,而另一名股东周涛股东资格确认问题也已经本院(2020)甘0105民初247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裁判,且以上三名股东对于二建公司在华建公司进行管理并行使股东权利未提出过异议。因此对于二建公司提出要求确认其股东资格并认定吴成洲在华建公司持股24%归其所有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四、关于吴成洲提出对华建公司在股权变更前予以审计的问题的辩解意见,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过半数的股东表达的意思是同意将吴成洲名下24%的股份过户给二建公司,但却附有条件,本院考虑到吴成洲在华建公司为名义股东,对华建公司并无出资,关于审计与否二建公司并无此要求,且不属于实际股东要求显名时的必备条件,因此吴成洲的该项辩解意见不能阻却二建公司显名的要求,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吴成洲在庭审中辩称的其与其他股东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和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并称本案涉及虚假诉讼,但未提交任何相关证据,故对其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二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为了筹建兰州华建混凝土有限公司,2003年6月,二建公司向华建公司划拨固定资产,并向二建公司的股东周涛、吴成洲、张国军等4人转款、该7人收到款项后又以出资款形式转付至华建公司账户。其中,吴成洲于2013年6月12日收到二建公司转款40万元,同日,吴成洲又将该40万元以投资款名义转付至华建公司账户,吴成洲个人未实际出资。2003年7月15日,华建公司注册成立,注册资金1000万元,工商档案显示,股东为二建公司及7名自然人,其中,吴成洲为股东之一。2006年12月22日,二建公司又向华建公司以借款形式支付1500万元,2007年3月31日,华建公司章程修正案显示注册资金由1000万元变更为2500万元,股东为二建公司与吴皞。2008年3月,二建公司退出,将其持有的全部股份转给周涛、吴成洲、聂磊、吴皞,股东为四名自然人,周涛为挂名股东,未支付。截止2018年5月8日二建公司召开股东会之前,华建公司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共有4人,其中谭俊英持股600万元占比24%、周涛持股800万元占比32%、吴成洲持股600万元占比24%,聂磊持股500万元占比20%。华建公司在经营期间,二建公司对该公司在人事任命、工作计划、经营目标考核等方面进行了管理。2018年5月8日,二建公司召开股东会,要求包括华建公司在内的股份代持人在会后3个月内将其代持的股权转让至二建公司名下,并办理完毕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会后,周涛与汪剑波多次提出要求对华建公司先审计后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吴成洲也对上述二人的要求予以同意,但二建公司未予同意,酿成纠纷。 另查,截止2018年8月14日,华建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为谭俊英、周涛、吴成洲,该三人同时也是二建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
一、兰州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具有兰州华建混凝土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第三人吴成洲代持的兰州华建混凝土有限公司24%的股权为兰州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所有; 二、兰州华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兰州二建集团有限公司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到登记机关将兰州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登记为股东。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兰州二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师 磊 审 判 员  崔粉艳 人民陪审员  任国庆
法官 助理  李芬芬 书 记 员  王凤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