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华建混凝土有限公司

兰州华建混凝土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甘01民终333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兰州华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安宁区安宁堡乡龙凤峡口。
法定代表人:谭俊英,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汉族,1976年1月12日出生,住甘肃省临洮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蒋俊平,男,汉族,1980年12月15日出生,住甘肃省临洮县。
上诉人兰州华建混凝土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蒋俊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2021)甘0105民初3674号民事裁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兰州华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甘0105民初3674号民事裁定书;2、依法指令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事实与理由: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理由如下: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被告)不相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构成重复起诉需要同时满足三个条件。本案中,虽后诉与前诉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都相同,但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却不同。后诉的被告为蒋俊平、***,前诉的被告为甘肃新科建设环境集团有限公司,并未同时满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的三个条件,故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二、前诉生效判决并未对案涉债务承担主体进行确认,上诉人的案涉债权并未实现,上诉人在前诉败诉后有权继续向其他主体主张付款请求权,后诉不论是否支持诉请均不会与前诉判决产生冲突。综上,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请求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相关规定,撤销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甘0105民初3674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指令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进行实体审理。
兰州华建混凝土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2021年8月23日的混凝土货款本金19738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2021年8月23日的逾期付款损失61543元,并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损失(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开率2倍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保函费等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2018年9月27日,华建混凝土向本院提出诉讼,诉称:2017年6月1日,被告甘肃新科建设环境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科公司)因承建“国电兰州范平热电有限公司厂区绿化景观提升工程(B)”项目所需,与华建混凝土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从华建混凝土处购买混凝土。华建混凝土依约向新科公司提供价值566282.5元的商品混凝土,至今新科公司仍欠华建混凝土货款197380元。1、请求判令被告新科公司立即清偿欠款197380元;2、判令被告新科公司支付欠款期间违约金19881元。审理中,华建混凝土提交了2017年6月29日、2017年8月5日混凝土的结算书,予以证明新科公司欠其混凝土款197380元。本院认为“2份结算书中的项目名称以及需方单位的盖章、签字均不是双方日常结算中所使用的公章和项目负责人,从证据形式要件上看,缺乏形势和内容的统一,华建混凝土提交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于2019年3月18日作出(2018)甘0105民初215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兰州华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华建混凝土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归纳争议焦点为:涉及国电兰州范平热电有限公司厂区绿化景观提升工程(B)共计566282.5元的两张《结算单》能否作为案涉合同的结算依据。析判认为兰州华建公司就其诉讼请求的债权所举证据并不完全,不能充分证明其上述诉请成立。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13日,作出(2019)甘01民终151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华建混凝土据以主张其涉案债权的证据仍为2017年6月29日、2017年8月5日混凝土的结算书。与前案主张的事实及标的均相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有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的规定。华建混凝土就同一事实再次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兰州华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184元,减半收取2592元,予以退回。
本院认为:兰州华建混凝土有限公司因与甘肃新科建设环境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9月27日向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甘0105民初215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兰州华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兰州华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13日作出(2019)甘01民终151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系兰州华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蒋俊平买卖合同提起的诉讼,虽证据相同、事实基本相同,但请求承担责任的主体并不相同,一审法院以重复诉讼而驳回起诉,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2021)甘0105民初3674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董清梅
审判员  陈 桂
审判员  康慧芳
二〇二二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周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