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甘0105民初4249号
原告:甘肃瀚铧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西路572号51幢5层65号,统一信用代码91620103MA729Y1E47。
法定代表人:张萍,该公司经理。
被告:兰州华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安宁区安宁堡乡龙凤峡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07509177665。
法定代表人:谭俊英,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兰州鑫源河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靖远路301-3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269036779XG。
法定代表人:李广新,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甘肃华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和平新村127号元富大厦13楼13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2670810344N。
法定代表人:安治武,该公司经理。
被告:兰州天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兰州新区珠江大道西段9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0079294012E。
法定代表人:杨映,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甘肃瀚铧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兰州华建混凝土有限公司、兰州鑫源河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甘肃华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兰州天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1年12月13日立案。
甘肃瀚铧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款3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1年8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2.判令各被告赔付原告行使票据追索权的费用1万元;3.本案全部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险费等均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13日,被告兰州天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出票人身份,开具了票据号码为:210482100322720200813700292437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壹份,该汇票的票据金额30万元,先后经由各被告即兰州华建混凝土有限公司、兰州鑫源河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甘肃华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原告所有。2021年8月13日,原告在该汇票到期后。即提请兑付该汇票,但被相关银行及各被告以账户余额不足为由拒付,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遂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按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恒大集团及恒大集团关联的案件,需移送至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兰州天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案涉票据的出票人,涉案票据先后经多次背书转让予原告甘肃瀚铧商贸有限公司,而兰州天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实际控股的关联公司。本案是恒大集团关联案件,本案应当移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甘肃瀚铧商贸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975元予以退回。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刘光临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吴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