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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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徽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甘1227民初1023号
原告:**,现住甘肃省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1,陇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现住甘肃省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2,甘肃普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普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天水兴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
法定代表人:**1,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现住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
被告:**,现住甘肃省徽县。
原告**与被告**、天水兴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1、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2和**、被告天水兴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58200元(261日+二次手术30日*200元)、护理费16200元(住院30日+出院休养60日+二次手术30日*1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住院30日*4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30日+出院休养60日*20元)、伤残赔偿金122158.96元(27763.4*20*22%)、被扶养人生活费24997.87元(20659.4*11*22%/2)、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交通费1294元、住宿费290元、鉴定费2600元,医疗器械及日用品1044.8元,共计239785.63元;2.依法判令第二被告天水兴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第二被告天水兴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系秦州区娘娘坝镇安置区污水处理工程的总承包人,第一被告**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7年12月中旬,原告经**介绍到二被告承包施工的秦州区娘娘坝镇安置区污水处理工地上班,被安排与**等四人安装塔吊,工资200元/天。12月4日中午12:30分左右,原告正在塔吊顶部驾驶室接线作业时,突然塔吊第五节标准耳畔断裂,塔吊侧翻,导致原告坠落身受重伤。原告受伤后被工友送往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所受伤情经诊断为:1、骨盆骨折、双侧耻骨骨折、左侧髋白骨折;2、左侧胫骨骨折平台骨折;3、左侧腓骨头骨折;4、左侧股骨髁上撕脱骨折;5、***皮肤软组织挫裂伤;6、右胫骨平台骨折;7、肺部感染、胸部损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少量血气胸、左侧血胸、右肺挫伤、双下肺不张;8、腹部损伤、肾挫裂伤、腹腔积液;9、左下肢肌腱静脉血栓。原告共计住院30天并接受手术治疗,现虽出院但因伤势过重生活仍需护理,尚在缓慢恢复中,且一年后仍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现因后续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成诉。综上所述,第一被告**为该工程的实际承包施工人与原告之间具有雇佣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损害,第一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被告为该工程总承包人,将该工程违法分包给未有相关资质的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应对原告遭受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提起诉讼,***裁判。
被告**辩称:一、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秦州区娘娘坝镇安置区污水处理工程的塔吊安装作业工程,系被告**以4500元的价格承包给具有挂靠资质,且与被告**多次合作,并长期从事塔吊租赁、安装、拆卸行业的被告**实施。原告系由被告**雇佣从事塔吊安装工作,工资由被告**发放。具体工资每日发放标准被告一概不知,且在原告受伤之前,被告**与原告也互不相识,双方从未联系过。因此,被告**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承揽此次塔吊安装工作后雇请原告提供劳务,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被告**为了处理此事出于人道主义所垫付的费用,被告**也应当予以返还。同时被告**在承揽此次塔吊安装工作后,雇佣安装人员无证上岗、违规操作造成被告**的塔吊损坏、报度,给被告**所造成的损失,此案过后,被告**必然会要求相关人员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应对其各项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原告首先应当对自己所主张的与被告**存在雇佣关系承担举证责任,除此之外,还应对其要求赔偿的数额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三、原告对其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没有操作资质、没有经过专业培训的情况下参与特种设备安装工作存在过度自信,明知不具备相应资质与安全生产条件仍提供劳务存在自甘风险,且原告在工作过程中自我保护与安全防范也有所欠缺。因此原告应当对其损失自担部分责任。综上所述,被告**承揽此次塔吊安装工作后,雇佣原告与其共同从事安装业务,原告的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是承揽此次塔吊安装作业的被告**。因此,望法院查清事实、公平审理。
被告天水兴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受伤时间在2017年12月份,被告天水兴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中标该工程项目的时间是2018年5月份,被告在中标前没有进行过工程施工活动,更不存在给任何单位或个人进行工程分包事宜。所以原告对被告的起诉没有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天水兴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没有和**签订承包合同,也没有承包这个项目,只是一个中间人。**让被告**叫几个人干活,他第一次给被告**打电话时被告**没有同意,因为他的塔吊到了报废期。后来**又给被告**打电话,让被告**不要管塔吊的事,只要给他帮忙介绍几个干活的人,并承诺每人每天支付200元的工资。**现在还欠工人的工资没有支付,被告**与**本人不熟,只是给**打工,被告**没有承包工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被告对被告天水兴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中标通知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女儿**某户口薄复印件、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证明、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病例、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用药清单、徽县中医院报告单、***定意见书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应当采信。原告提交的16***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四零七医院门诊票据、10张徽县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均是正式票据,与本案有关联性,应当采信。原告提交的3张徽县伏家镇竹林村卫生所处方、1张**续中医诊所处方笺、4**乐大药房医药销售单、1***佛慈大药房(98分店)票据、1张收款单位为**强的押金收据均不是正式票据,无法查明与本案是否存在关联性,本院应当不采信。原告提交的13张秦州区永安鑫怡旅店旅馆定额发票,是原告必要陪护人员的住宿花费,应当采信。原告提交的4张徽县瑞祥客运站务有限公司发票、7***出租车定额发票、1张2017年12月30日徽县至天水的客运发票、1张2018年2月9日天水至伏镇的客运发票、2张2018年7月15日天水至徽县的客运发票,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应当采信。原告提交的1张2018年1月31日成县至伏镇的客运发票,无法查明与本案是否存在关联性,应当不采信。原告提交的1张收款人为***的收条、2张秦州区建梅商行销货清单、1**睡衣收据存根,均是非正式结算票据,无法查明与本案是否存在关联性,应当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鉴定费收据和鉴定***发票相互应证原告做鉴定的花费,与本案有关联性,应当采信。原告申请的证人**2当庭陈述可以证实原告在秦州区娘娘坝镇安置区污水处理工程的工地安装塔吊时受伤的事实。
被告**提交的6页微信聊天记录、8页转账记录,经庭审质证,与本案有关联性,应当采信。被告**提交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与本案无关联性,应当不采信。被告**提交的1份电话录音,无法证实被告**垫付医疗费的原因,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1份律师调查笔录与证人**的当庭陈述,可以看出原告在被告**工地安装塔吊过程中受伤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受被告**雇佣的事实。
庭审中,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结合以上证据及庭审,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4日,原告在天水市秦州区娘娘坝镇安置区污水处理工程的工地安装塔吊时因塔吊倒塌受伤,随后被送往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原告被诊断为:1.骨盆骨折、双侧耻骨骨折、左侧髋白骨折;2.左侧胫骨骨折平台骨折;3.左侧腓骨头骨折;4.左侧股骨髁上撕脱骨折;5.***皮肤软组织挫裂伤;6.右胫骨平台骨折;7.肺部感染、胸部损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少量血气胸、左侧血胸、右肺挫伤、双下肺不张;8.腹部损伤、肾挫裂伤、腹腔积液;9.左下肢肌腱静脉血栓。2017年12月14日至2018年1月13日,原告在天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门诊费及住院费花费31599.42元。2018年2月26日、2018年4月8日、2018年4月9日、2018年5月17日、2018年7月15日,原告在徽县中医医院、天水四零七医院复诊花费2200.14元。2018年7月15日,原告到甘肃*****定所对自己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做***定,花费鉴定费2600元。甘肃*****定所于2018年9月4日作出***定意见:(一)被鉴定人**骨盆骨折,双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左侧髋臼骨折,严重畸形愈合,评定为九级伤残;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左侧胫骨平台骨折,左侧腓骨头骨折致左膝关节丧失功能,评定为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后续治疗费评定为玖仟元至壹万元(9000.00元-10000.00元)人民币。2018年11月1日,原告以原、被告对原告受伤赔偿事宜无法协商一致而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在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现金78000元。2018年度农、林、牧、渔业年人均工资49509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076.1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8029.7元。被告**介绍原告到被告**的工地干活。被告**与本案庭审中的“**1”、“**2”系同一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与三被告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二、原告对此次事故是否存在过错?三、原告的损失应如何认定?本院分别评述如下:
一、原告与三被告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被告**承包天水市秦州区娘娘坝镇安置区污水处理工程。原告通过被告**介绍与被告**一起到天水市秦州区娘娘坝镇安置区污水处理工程工地安装塔吊,虽然原告与被告**未签订书面雇佣合同,但双方事实上产生了用工关系,因而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被告**称原告受被告**雇佣,因其未提交合法有效证据证明,故不支持被告**的主张。被告**作为介绍人,也在被告**的工地安装塔吊,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天水兴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27成为天水市秦州区娘娘坝镇安置区污水处理工程施工标段(001)的中标单位,本案纠纷发生在2017年12月14日,即原告受伤是在被告天水兴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之前,故被告天水兴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也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
二、原告对此次事故是否存在过错?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雇佣原告干活,双方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受伤,作为雇主的被告**应对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认为原告在安装塔吊过程中存在过错,但未提交合法有效证据证实,因而本院不支持其抗辩主张。
三、原告的损失应如何认定?
原告因本次损伤所产生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因本次损伤共花费医疗费33799.56元(31599.42元+2200.14元);2、误工费:原告要求按照200元/天计算误工费的主张无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职业为农民,按照甘肃省2018年度农、林、牧、渔业年人均工资49509元的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计35809.25元(49509元/年÷365天×264天);3、护理费4069.23元(49509元/年÷365天×30天);4、住院生活补助费1200元(40元/天×30天);5、营养费600元(20元/天×30天);6、伤残赔偿金: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的主张无证据证实,原告职业为农民,按照甘肃省201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076.1元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即35534.84元(8076.1元/年×20年×22%);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年消费性支出计算的主张无证据证实,结合本案酌情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029.7元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即9715.94元(8029.7元/年×11年×22%÷2);8、后续治疗费10000元;9、交通费和住宿费酌情支持500元;10、鉴定费26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133828.82元。扣除被告**垫付的78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55828.82元。
对于原告要求的后续治疗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因未实际产生,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有证据后,原告可持证据另行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3828.82元。扣除被告**垫付的78000元,被告**还应该赔偿原告**55828.8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896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李 婷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