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西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1225民初1310号
原告:天水兴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通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西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陇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天水兴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西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水兴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西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水兴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5562392.16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5562392.1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22年3月25日计算至2023年12月8日共计351278.55元;2023年12月8日以后的逾期付款利息,以5562392.1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20日原告经过招投标,中标被告的西和县城区中山南路、仇池南路、***道路及排水工程(一标段)项目。2014年10月12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为施工图以内市政工程,工程承包范围包括:施工图以内(K0+000-K1+318.2)的道路64cm厚路基路面结构层;车行道路缘石;人行道乙型道牙及31.5cm厚人行道结构层;路灯基础及电缆埋设、树池。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合同价加工程签证变更等内容,中标价为8825625.61元。原告于2014年10月15日进驻施工现场开始施工,因被告应付的工程款跟不上,为保证工程进度及工程质量,原告借高利贷垫资,按期完成施工任务,于2015年10月1日全路段通车使用,2016年12月9日通过了项目竣工验收。由于被告原因,之后又拖至2018年5月12日进行了合同内工程结算审计,原告垫资的变更签证项目没有进入结算审计,合同内审计结算价为9131183.02元。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按工程需要变更了部分设计,以及按工程需要现场增加了部分项目,设计变更及现场签证均有签证单,并经建设单位主管局长、甲方代表、监理单位都签字确认,当时被告承诺这些变更签证工程结算时付款,时至今日一直没有付款。变更签证项目包括:001号变更签证单:K0+000-K1+318.142变更道路平石工程,将铺设的水稳层挖出,现浇为60cm*34cm道路平石;002号变更签证单:K1+318.142与加油站南侧五里村道路衔接处,增加砌筑M10片石挡墙工程;002号变更签证单:增加水泥稳定层运距14.8公里工程;003号变更签证单:全线增加6处港湾式公交停靠站工程;004号变更签证单:增加暖气套管及电缆保护管工程;004号变更签证单:增加道路路面沥青延伸至文昌街工程116m;005号签证单:增加道路设计终点K1+318.142与原中山路及加油站南侧道路衔接的工程量(折除、换填及填筑等)工程;006号变更签证单:K0+020-K0-116(文昌街)段道路两侧增加灯设施工程;007号变更签证单:KO+000--K1+318.142增加安装D80供热支管工程;008号变更签证单:人行道结构层变更工程,增加水泥稳定层量及增加树池(440个);009号变更签证单:变更箱变基础由K0+660调至K0+800处工程;天主教堂签证单:增加天主教堂工程。由于被告变更设计的原因,2018年合同内工程按中标价进行了工程审计结算,西和县城区中山南路市政道路配套项目没有进行结算,即变更签证项目不计入结算。2016年预算定额变为13%增值税收取,拖欠工程款已经给原告就造成了税率亏损,加上施工期间原告贷款垫资发放各种工程费用,原告被高利贷利息和本工程款拖欠的已经无法正常运转。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及时结算变更签证项目工程款项问题,被告以需完善手续和设计为由变更签证项目一直没有结算。经原告多次催要,原告垫资的配套项目至今没有付款。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现全部项目原告已施工完毕,已通过了验收,并投入使用至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对变更签证项目价款承担付款责任,履行付款义务。该工程质量合格,被告未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公断、判如所请。
被告住建局辩称:1、被告方承认原告方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方,经过造价咨询公司出具的造价报告后,我方承认被告应当付给原告方5562392.16元,但对原告方主张的利息,被告方不认同,因为造价报告确定好工程款后,该造价金额才进行确定,如果确定利息的话,应当是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利息,对于其他的事实部分,被告方没有意见。2、诉讼费承担问题,由法庭根据双方的情况予以确认。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
第一组:《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目的:证明原告中标被告的西和县城区中山南路、仇池南路、***道路及排水工程(一标段)项目,2014年10月12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为施工图以内市政工程,工程承包范围包括:施工图以内(K0+000-K1+318.2)的道路64cm厚路基路面结构层;车行道路缘石;人行道乙型道牙及31.5cm厚人行道结构层;路灯基础及电缆埋设、树池,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合同价加工程签证变更的事实。
第二组:001号-009号工程洽商记录、市政工程联系单、市政工程变更报审表、工程变更单、天主教堂工程量签证单及情况说明,证明目的:证明被告按工程需要变更了设计,以及按工程需要现场增加了项目。
第三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证明目的:2016年12月9日原告施工项目通过了竣并投入使用至今的事实。
第四组:结算审核报告,证明目的:2018年5月12日合同内工程按中标价进行了工程结算审计,变更签证项目没有进行结算的事实。
第五组:工程预算书,证明目的:证明原告对配套项目进行工程造价预算的事实。
第六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证明目的:2022年3月25日甘肃栩卓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西和县城区中山南路市政道路配套项目工程造价结算审核为5562392.16元的事实。
被告住建局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甘肃栩卓咨询公司造价报告一份,证明案涉工程造价为5562392.16元的事实。
上述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主持了质证及证据交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如下:
2014年8月20日原告经过招投标,中标被告的西和县城区中山南路、仇池南路、***道路及排水工程(一标段)项目。2014年10月12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为施工图以内市政工程,工程承包范围包括:施工图以内(K0+000-K1+318.2)的道路64cm厚路基路面结构层,车行道路缘石,人行道乙型道牙及31.5cm厚人行道结构层,路灯基础及电缆埋设、树池。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合同价加工程签证变更等内容,中标价为8825625.61元。原告于2014年10月15日进驻施工现场开始施工,因被告应付的工程款跟不上,为保证工程进度及工程质量,原告借款垫资,按期完成施工任务,于2015年10月1日全路段通车使用,2016年12月9日通过了项目竣工验收。2018年5月12日进行了合同内工程结算审计,原告垫资的变更签证项目没有进入结算审计,合同内审计结算价为9131183.02元。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按工程需要变更了部分设计,以及按工程需要现场增加了部分项目,设计变更及现场签证均有签证单,并经建设单位主管局长、甲方代表、监理单位签字确认。被告承诺这些变更签证工程结算时付款,时至今日一直没有付款。变更签证项目包括:001号变更签证单:K0+000-K1+318.142变更道路平石工程,将铺设的水稳层挖出,现浇为60cm*34cm道路平石;002号变更签证单:K1+318.142与加油站南侧五里村道路衔接处,增加砌筑M10片石挡墙工程;002号变更签证单:增加水泥稳定层运距14.8公里工程;003号变更签证单:全线增加6处港湾式公交停靠站工程;004号变更签证单:增加暖气套管及电缆保护管工程;004号变更签证单:增加道路路面沥青延伸至文昌街工程(116m);005号签证单:增加道路设计终点K1+318.142与原中山路及加油站南侧道路衔接的工程量(折除、换填及填筑等)工程;006号变更签证单:K0+020-K0-116(文昌街)段道路两侧增加灯设施工程;007号变更签证单:KO+000--K1+318.142增加安装D80供热支管工程;008号变更签证单:人行道结构层变更工程,增加水泥稳定层量及增加树池(440个);009号变更签证单:变更箱变基础由K0+660调至K0+800处工程;天主教堂签证单:增加天主教堂工程。由于被告变更设计的原因,2018年合同内工程按中标价进行了工程审计结算,西和县城区中山南路市政道路配套项目,即变更签证项目未计入结算。原告因2016年预算定额变为13%增值税收取,拖欠工程款给原告造成了税率亏损,加上施工期间借款垫资利息,造成正常运转困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及时结算变更签证项目工程款项问题,被告以需完善手续和设计为由,变更签证项目一直没有结算,至今未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原告垫资的配套项目至今没有付款。现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2022年3月原告报审西和县城区中山南路、仇池南路、***道路及排水工程(一标段)变更签证单工程造价6152817元,经被告西和县住建局委托甘肃栩卓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审核,2022年3月25日甘肃栩卓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审核结算工程造价为5562392.16元。
本院认为,原告中标被告建设的西和县城区中山南路、仇池南路、***道路及排水工程(一标段)项目后,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双方之间具有约束力。双方履行合同期间,变更增加了部分工程内容,与原签订合同构成一个整体,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合同效力。只是由于被告项目操作的技术问题,变更增加的工程款不能与原签订的合同工程款一起支付给原告。既然原告完成了变更增加的工程内容,并且交付使用,被告就应在原告交付工程之后及时支付相应工程款,未及时支付相应工程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支付并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双方确认工程造价之日2022年3月25日起至2023年12月8日本案开庭之日止期间的延期履行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利息参照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贷款市场报价一年期贷款利率3.7%计算,为349780.48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水兴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562392.16元,并承担该款自2022年3月25日至2023年12月8日止期间的利息349780.4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35元,由被告西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