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山县山丹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武山县山丹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武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甘0524民初240号
原告:***,男,1983年11月15日出生,住甘肃省武山县。
被告:武山县山丹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山县城关镇北滨河路。
法定代表人:徐西仓,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江东,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5年7月15日出生,住甘肃省礼县。
原告***与被告武山县山丹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武山县山丹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山丹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劳务报酬费352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原告承揽了被告山丹建筑公司承建的,被告***分包的宁远新城15号楼中的钢筋工程。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劳务费352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2016年2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并答应2016年农历1月18日前支付。到期后原告再次催要,仍然遭到了被告***的无理拒绝。后原告向被告山丹建筑公司主张上述工钱时,被告山丹建筑公司起初答应,后来也不愿支付。原告认为二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连带支付原告的工钱35200元。
山丹建筑公司辩称,被告山丹建筑公司把宁远新城15号楼的钢筋工程分包给了被告***,工程款都已向被告***付清了。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欠款之事与被告山丹建筑公司无关。
***辩称,2014年6月份被告***从被告山丹建筑公司的刘英处承包了宁远新城15、16、17号楼的钢筋工程,被告***又将15号楼的钢筋工程分包给了原告***。被告***向原告付了部分工钱,将被告山丹建筑公司支付的另外一部分工程款用到了被告***承包的天水工地上。被告***欠原告35200元工钱,被告***是认可的。被告***欠原告的钱,这与被告山丹建筑公司无关。等天水工地上的工程款结清后就会向原告支付35200元。被告***希望原告宽限些时日。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原告从被告***处承揽了被告***从被告山丹建筑公司分包的宁远新城15号楼中的钢筋工程。2016年2月4日经过结算,应支付原告***50000元。原告***在宁远新城15#、16#、17#楼钢筋分项工程2015年-2016年扣款与尾款结算支付表上签字确认,该次付款金额为50000元,并在备注内容:“全部工资领清任何债务与大包队无关”上捺印确认。被告山丹建筑公司向被告***转账支付了工程款232111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工程款总合计35200元整,大写叁万伍仟贰佰元整。以在2016年古正月十八日前给清。欠款人:***。认可:***。2016年2月4日。地址礼县白关乡安家村二组49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山丹建筑公司提交的宁远新城15#、16#、17#楼钢筋分项工程2015年-2016年扣款与尾款结算支付表、兰州农商银行业务回单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按照被告***的指示,向被告***提供了劳务,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作为劳务接收人的被告***应根据双方的约定及原告提交的劳务成果,向劳务的提供者即原告支付劳务费。原告提交的欠条证实了对劳务费结算后被告***欠原告35200元,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5200元劳务费的请求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由于被告山丹建筑公司将宁远新城15号楼中的钢筋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其应在被告***欠付劳务款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但是原告***在宁远新城15#、16#、17#楼钢筋分项工程2015年-2016年扣款与尾款结算支付表上签字确认,该次付款金额为50000元,并在备注内容:“全部工资领清任何债务与大包队无关”上捺印确认。由此可知原告***认可其劳务费与被告山丹建筑公司无关。虽然原告陈述这是在被告山丹建筑公司做出承诺后其才认可的,但是被告山丹建筑公司并不认可原告的该陈述,同时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原告的该陈述不予采信。原告的该意思表示已经对其权利做出了处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山丹建筑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劳务费35200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0元,减半收取计3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宏高

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郭志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