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山县山丹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武山县山丹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武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524民初452号 原告:***,女,197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武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师(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武山县山丹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524710245088H,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武山县城关镇北滨河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山县山丹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室主任,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山县山丹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特别代理。 被告:甘肃宁远大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0007623616703,住所地:甘肃省武山县城关镇南滨河路宁远新城14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昊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原告***与被告武山县山丹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甘肃宁远大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武山县山丹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甘肃宁远大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确认原告丈夫***(身故)与被告2013年3月至2020年9月间存在劳动关系;二、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4月至2020年9月(7年5个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34000元;三、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未缴纳社保应当每月支付给***供养遗属的经济补助金270元/每月;四、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未缴纳社保而损失的可继承社会保险金;五、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丈夫***于2021年10月10日因交通事故意外死亡,原告与***系夫妻关系,故由原告代***提起诉讼。***自2012年3月起一直在武山县山丹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四项目部(以下简称山丹建筑)工作,但一直未能与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社会保险。直至2019年该项目部负责人出资收购甘肃宁远大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远大地),一直在该项目部工作的***也一并转入新公司继续工作,***工作至2020年9月双方才正式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但依然未缴纳社会保险。***在山丹建筑工作期间,山丹建筑向***出具了收入证明一份,完全可以证明***至少在2014年6月起与山丹建筑存在劳动关系,即便仲裁委未能采纳该证据,但***在2019年宁远大地被收购成立后至2020年9月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也应当得到支持,但武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此均未能予以认可。经原告与二被告多次沟通直至提起劳动仲裁后,均未能有效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无奈之下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起诉,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武山县山丹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原告的丈夫***(身故)从未在被告公司工作过,被告公司从来没有其入职资料和工资发放记录,故双方没有劳动关系。《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经被告公司各项目部和会计室核查,***从未在被告公司工作过,公司没有相关记载和工资发放记录。二、因双方之间没有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公司也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和支付双倍工资的义务。 甘肃宁远大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具体理由如下:一、***与被告签订了以完成一定工作量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存在劳动关系,无须确认。2020年9月15日,***与被告签订了以完成一定的工作量为劳动合同期限,从事机械重工、塔吊驾驶任务;实行计件工资制,按每月劳勤天数为准;解除、终止本合同,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进行,对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情形的,被告应依法向***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二、***与被告是在2020年9月15日签订劳动合同的,故原告诉请向其支付2013年4月至2020年9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34000元,于法无据,请求驳回。***与被告在签订劳动合同前的劳务务工行为与被告无关,劳动合同以相对性为原则,而且***系农民工,从事的劳务又具有临时性、季节性。2020年9月之前***未向被告提供过任何劳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死亡,劳动合同终止,依法不应支付经济补偿,故被告无权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劳动者死亡导致劳动合同终止的,用人单位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四、社会保险费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劳动者就是否交纳社会保险费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故被告的第4-6项诉讼请求理应驳回。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缴纳、管理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行政职责范畴,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主体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征收单位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属于国家行政法规调整的法律关系,具有一种管理和被管理的行政关系,并非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权益纠纷,因此,社会保险费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因道路交通事故意外身亡,被告出于人文关怀,向原告送去慰问金10000元,但为此引来诉讼,令被告甚为不解。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甘肃宁远大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现任法定代表人***于2019年10月11日将该公司转让到自己名下,于2020年1月19日揭牌成立。***与原告***系夫妻关系,***于2021年10月10日因交通事故意外死亡,生前于2020年3月与被告甘肃宁远大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系该公司塔吊司机,双方于2020年9月16日签订了《农民工劳动合同书》。被告甘肃宁远大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给***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后原告***因确认劳动关系及经济补偿等事项于2021年11月23日向武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武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2月23日作出武劳人仲裁字[2021]第13号裁决书,裁决:1、***与与甘肃宁远大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劳动关系成立于2020年3月1日;2、驳回***支付双倍工资差额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3、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于2022年3月14日向本院起诉。审理中经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武山县山丹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四项目部书面证明一份(证明***自2014年起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工资对账单一份(证明***2020年度平均工资为6000元)、仲裁裁决书、微信群组截图、甘肃宁远大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揭牌成立照片(证明甘肃宁远大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11日成立,***自公司成立时就在该公司工作)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自2012年3月起一直在武山县山丹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四项目部工作,要求确认***与武山县山丹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3月至2020年9月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原告***应当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本案中原告提交了一份武山县山丹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四项目部的书面证明,内容为“兹有***系我项目部员工,在项目部打临工,已连续工作三年,年收入18000元,大写:壹万捌仟元整。2017年10月19日”。对该证明被告武山县山丹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质证认为18000元的工资收入与塔吊司机的工资标准不相符,内容不真实,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甘肃宁远大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证明记载与原告陈述相矛盾,原告说月工资是5000元,该证明不具备书面证据的形式。本院认为该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并加盖单位印章”的规定,且证明内容与原告陈述自相矛盾,因此对该证明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确认***与武山县山丹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3月至2020年9月间存在劳动关系及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4月至2020年9月(7年5个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34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于2020年3月与被告甘肃宁远大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于2020年9月16日与公司签订了《农民工劳动合同书》,2021年10月10日因交通事故意外死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六)项的规定,劳动者死亡的,劳动合同终止,用人单位没有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法定义务,因此对原告关于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未缴纳社保应当每月支付给***供养遗属的经济补助金270元/每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虽然***自2020年3月与被告甘肃宁远大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至死亡期间公司没有给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一条第(五)项规定,社会保险争议,人民法院只受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且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情形的争议。并且《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既赋予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费登记、催促缴费等职责,同时又赋予了其调查、检查等职能,因此,对于用人单位拒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基数等发生的争议,应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处理。由于公司没有给***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没有可继承的社会保险金,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未缴纳社保而损失的可继承社会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一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萱 书 记 员 刘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