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水志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天水华阳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与某某、天水志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甘12民终10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水华阳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住所地:成县。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社理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水志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
法定代表人:杜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男,汉族,住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靳某1,女,汉族,住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靳某2,女,汉族,住甘肃省天水市××县。
上诉人天水华阳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水志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杜某、靳某1、靳某2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成县人民法院(2019)甘1221民初39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新的事实和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天水华阳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9)甘1221民初397号民事裁定。2、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3、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的规定。(一)涉案房屋登记在上诉人名下,与被上诉人天水志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杜某、靳某1、靳某2没有任何关系,上诉人是其合法的所有权人。第一,上诉人在自有的XX市XX号土地上建造建筑物,依法办理了土地使用权出让和登记,该房产依法应当属于土地使用权人天水华阳公司,由天水华阳公司享有全部的权利。第二,上诉人天水华阳公司并没有与本案被上诉人杜某、靳某1、靳某2及天水志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单位和个人达成任何协议,纵使本案被上诉人杜某事实存在与张某、苏某的合作行为,也仅仅是其三人内部之间的约定和联系,不应当对抗本案善意第三方天水华阳公司。第三,成县法院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存在调查不明的情形,应当被依法纠正。新亚购物广场二期建设项目到目前为止,因三兴公司欠付工程款及各方面的原因导致工期明显延误且无法全部竣工,也未进行最终的决算和审计,更没有完全的权利移交和权属的确定。第四,被上诉人杜某没有完整提供天水三兴公司与天水华阳公司关于新亚二期项目合作的文件,且没有真实完整的将双方的合作事项及细节向执行机关披露,在涉案工程没有整体完工和最终结算之前,任何人对涉案房产均没有任何处分的权利。第五,**所述天水华阳公司在执行过程中与被上诉人杜某等协商确定涉案商铺归杜立志所有,完全与事实不符。《执行和解协议书》中,并没有上诉人的签章确认,也不是《执行和解协议书》的任一一方,也从未就涉案房产过户工作向包括杜某在内的其他人作出过承诺,对《执行和解协议书》的合法性不认可。(二)涉案房屋登记在上诉人名下,上诉人作为案涉标的的所有权人,请求确认不具有协助执行义务的目的就是排除对执行标的的执行。
**、天水志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杜某、靳某1、靳某2未予答辩。
天水华阳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告天水华阳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不具有协助被告**办理合同备案和房屋的预告登记、产权过户等相关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指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经人民法院审查,驳回案外人的异议后,案外人认为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在法定期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只是请求确认原告不具有协助执行的义务,并无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以上规定,应予驳回。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天水华阳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最直接的功能在于排除对执行标的的强制执行,具有形成之诉的性质。同时,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具有确认案外人所主张的实体权益的功能,兼具确认之诉的性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特殊的性质决定了其特殊的起诉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因此,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原告不仅要有具体的诉讼请求,而且要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天水华阳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不具有协助**办理合同备案和房屋的预告登记、产权过户等相关手续的义务,其请求的是排除执行行为,并非系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故一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天水华阳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赵江越
审判员  梁永德
审判员  王 勇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慧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