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水志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天水麦积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靳某、杜某、天水志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503民初739号
原告:天水麦积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天水市麦积区分路口埠南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张某,系该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翔,甘肃鑫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靳某,女,198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被告:杜某,男,1970年6月6日出生,汉族,天水志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天水市秦州区。
被告:天水志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水市秦州区重新街。
法定代表人:杜某,该公司董事长。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甘肃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水麦积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麦积农合行)与被告靳某、杜某、天水志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航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麦积农合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翔、被告靳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被告杜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被告志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杜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麦积农合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靳某、杜某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29万元,并支付2017年11月20日至2019年10月29日的利息1668959.08元(2017年11月20日至2018年11月19日的借期内利息按照年利率10.16%计算,2018年11月20日至2019年10月29日的逾期利息按照利率13.208%计算),以上本息合计8958959.08元;2.依法判令被告靳某、杜某共同支付自2019年10月30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的借款利息,按照年利率13.208%计算;3.依法判令被告志航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20日,原告向被告靳某发放担保贷款729万元,杜某承诺共同还贷。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一年,即2017年11月20日至2018年11月19日,借款利息按照年利率10.16%计收,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3.208%计收。被告志航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发放后,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靳某、杜某、志航公司共同发表答辩意见称:1.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及借款金额均予以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的金额,应当由双方重新进行核算;2.靳某仅是本案的名义借款人,其对于本案借款并不知情,不应承担借款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实际借款人为被告杜某和志航公司,应当由杜某及志航公司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麦积农合行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被告靳某、杜某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被告志航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各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贷款时靳某和杜某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借款申请、《个人借款申请书》各1份,拟证明被告靳某就申请贷款事宜向原告发出邀约的事实;3.《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共同还款承诺书》各1份,拟证明被告杜某自愿作为连带共同债务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4.《关于天水志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会同意靳某借新还旧贷款的决定》、《关于天水志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会同意靳某借新还旧贷款担保的承诺》、董事会(股东会)同意保证承诺书各1份,拟证明被告志航公司承诺对本案诉争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5.关于靳某借款事宜会谈纪要、借款人(担保人)签章、签字及指纹样本、面签照片各1份,拟证明各被告在办理贷款手续过程中意思表示真实、有效;6.《个人借款/保证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与三被告就贷款金额、利率、还款期限、担保、及实现债券费用的承担事宜达成合意的事实;7.贷款发放通知单、借款借据各1份,拟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8.贷款催收通知单4份,证明原告在贷款逾期后向被告主张债权的事实。
被告靳某、杜某、志航公司质证后认为:1.对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以上证据材料中靳某的签字均非借款当时签署,而是2018年3月补签的,靳某对借款事宜并不知情;2.本案借款系借新还旧,最初的借款为1000万元,但该笔借款并未打入靳某账户,且针对1000万元的还款及支付利息的责任也都是杜某及志航公司承担的;3.靳某与杜某已于2017年6月离婚,现在并非夫妻关系。
被告杜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就读证明2份,拟证明被告靳某自2014年3月至今,一直在广东省珠海市陪同其子杜某某读书,借款时其并不在甘肃省天水市,借款合同上的签字是后期补签的,靳某对于借款事宜并不知情。
被告麦积农合行质证后认为:该就读证明不能证明被告靳某在借款合同签订时不在甘肃省天水市,也不能证明其对于借款事宜不知情,故不予认可。
被告靳某、志航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以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被告靳某、杜某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被告志航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借款申请、《个人借款申请书》、《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共同还款承诺书》、《关于天水志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会同意靳某借新还旧贷款的决定》、《关于天水志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会同意靳某借新还旧贷款担保的承诺》、董事会(股东会)同意保证承诺书、关于靳某借款事宜会谈纪要、借款人(担保人)签章、签字及指纹样本、面签照片、《个人借款/保证合同》、贷款发放通知单、借款借据,贷款催收通知单,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靳某向原告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被告杜某承诺与被告靳某共同还款,及被告志航公司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故对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杜某提交的就读证明,首先,该证明系复印件,无原件与之核对,其真实性无法确定;其次,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证明该就读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再次,即使该就读证明属实,也无法证明被告靳某对本案诉争借款不知情。据此,对被告杜某提交的就读证明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被告靳某向原告麦积农合行借款1000万元,后分三次共计还款271万元,尚欠729万元未予偿还。2017年8月20日,被告靳某向原告提交借款申请,申请载明“本人于2016年收购农副产品,因现进入收购旺季,资金紧缺,想贵行借款810万元整,现已到期,因今年收购旺季已到,资金紧张,无法按时归还借款,暂归还81万元,剩余729万元特向贵行申请借新还旧”。同日,被告志航公司作出《关于天水志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会同意靳某借新还旧贷款的决定》及《关于天水志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会同意靳某借新还旧贷款担保的承诺》,同意为靳某在原告麦积农合行申请办理的贷款729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17年11月11日,被告靳某作为借款人、被告志航公司作为保证人,共同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一份。合同借贷条款约定为: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借款金额为729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2017年11月20日至2018年11月19日共12个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0.16%,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规定日期归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合同保证条款约定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二年。被告靳某在借款人处签章,被告志航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杜某在保证人处签章。2017年11月11日,被告杜某向原告出具《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及《共同还款承诺书》,载明杜某与借款人靳某系夫妻关系,借款729万元全部归家庭共同所有,杜某承诺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且该偿还责任不可免除,不可撤销。同日,被告志航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股东,共同签署同意保证承诺书,承诺由志航公司对靳某的贷款729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17年11月20日,原告向被告靳某出具贷款发放通知单及借款借据,被告靳某在借款人处签名,被告志航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杜某在保证人处签章。
借款到期后,被告靳某未依约还款,原告分别于2018年6月20日、2019年4月1日、2019年3月15日、2019年6月18日向靳某及志航公司发出贷款催收通知,被告志航公司及杜某在“经核对,情况无误,担保人愿意承担相关担保责任”一栏中签章。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如下:
一、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靳某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能否成立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靳某自愿协商签订了《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7年11月20日至2018年11月19日,被告靳某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及时还本付息,其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据此,原告要求被告靳某返还借款本金729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借款利息的具体金额。《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借期内利息按年利率10.16%计算,逾期还款的在年利率10.16%基础上加收50%罚息。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故原告按照年利率10.16%的标准主张借期内利息,与法有据,应予支持;按照年利率13.208%的标准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未超出双方约定的在年利率10.16%基础上加收50%罚息,即年利率15.24%的标准,亦予以支持。故被告靳某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借款利息,分段计算为:
1.2017年11月20日至2018年11月19日的借期内利息:借款本金729万元×年利率10.16%×1年=740664元;
2.2018年11月20日至原告主张的2019年10月29日的逾期付款利息:尚欠借款本金729万元×年利率13.208%÷365天×344天=907465.58元;
以上2017年11月20日至2019年10月29日的借款利息合计为1648129.58元。自2019年10月30日起,被告靳某仍需以实际欠付的本案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3.208%,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提出靳某对本案诉争借款并不知情,实际借款人为被告杜某及志航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借款用途系借新还旧,最初发生于2014年的借款1000万元,是以被告靳某名义申请,与原告签订贷款合同的也是靳某本人,而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1000万元借款的实际用款人并非被告靳某;2017年11月11日借新还旧借款发生时,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的仍是被告靳某本人。三被告虽提出靳某的签字是2018年3月补签的,但其亦认可贷款手续中“靳某”的签名及捺印均为靳某本人签署,面签照片显示的也是靳某本人。据此,即使如被告所称靳某的签字系后期补签,其补签的行为也应认定为对于以其名义贷款行为的追认。故被告主张的靳某对本案借款不知情的事实不能成立,对三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杜某提出实际借款人为其本人及志航公司,而其与靳某的夫妻关系已经于2017年6月解除,本案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靳某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首先,2017年11月11日本案借款发生时,杜某与靳某向原告提交了结婚证复印件以证明二人的夫妻关系,杜某向原告出具的《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也载明其与靳某系夫妻关系,杜某提出的其与靳某的婚姻关系已经于2017年6月解除的主张与以上事实不相符合,而被告杜某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证明其与靳某的婚姻关系已经解除的事实;其次,即使双方婚姻关系确已解除,且对于本案诉争借款的债务承担另有约定,也属于共同债务人间的内部约定,在无证据证明债权人对于该约定明知且同意的情况下,不能对抗债权人。据此,对被告杜某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杜某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能否成立的问题
本案借款发生时,被告杜某与借款人靳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杜某向原告出具《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明确表示该笔借款全部归家庭共同所有,并承诺与借款人靳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该承诺书系被告杜某真实意思表示,且明确该笔借款系其与靳某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杜某作为本案诉争借款的共同债务人,应当就借款本息与被告靳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杜某与被告靳某共同承担还本付息义务的主张予以支持。
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志航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能否成立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志航公司作为保证人,同借款人靳某一起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由志航公司对靳某的729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该笔借款到期之日起2年,保证范围包括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以上协议内容系志航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靳某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约定为2017年11月20日至2018年11月19日,依据《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对于保证期限的约定,被告志航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为2018年11月20日至2020年11月20日,至本案判决作出时仍在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限内,故原告主张由被告志航公司就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志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杜某虽在庭审中自认志航公司系本案诉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但原告仅主张志航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视为其放弃了被告志航公司作为实际借款人优先还款的履行顺序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规定,原告放弃该部分诉讼利益的行为合法有效,故依据原告请求,对其要求被告志航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志航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向被告靳某、杜某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靳某、杜某向天水麦积农村合作银行返还借款本金729万元,支付2017年11月20日至2019年10月29日的借款利息1648129.5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并自2019年11月30日起,以实际欠付的本案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3.208%,向天水麦积农村合作银行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
二、天水志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天水志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靳某、杜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512元,已按照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7256元,由天水麦积农村合作银行负担373元,由靳某、杜某、天水志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68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颉娜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武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