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鸿升电力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兰州鸿升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0103民初532号
原告***,男,汉族,住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
被告***,男,汉族,住兰州市七里河区。
被告:兰州鸿升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建西东路。
原告***与被告***、兰州鸿升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升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杰明、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仁奇、被告鸿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向原告返还预交的工程管理费20万元整;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20万元应返还欠款自2017年11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的利息11,5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6%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10日,被告***违法分包了被告兰州鸿升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承包建设的位于陇南市送出线路工程后,主动联系原告要求对该项目进行组织施工,但要抽取40万元的工程管理费。原告在向被告预付了20万元管理费后,便组织施工人员现场进行实际勘察,期间发现,由于当地农民地上青苗补偿费要价太高,如果不增加施工费用,按照前期发包方施工预算继续进行施工,最终工程完工会亏损50-60万元,连工人工资都无法保障。原告无奈,在已经组织施工20天后,因在工程价格方面无法与被告达成一致情况,故在告知被告并经被告同意后撤场,被告***同意返还管理费20万元,但二被告拖欠至今仍未予以返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本案案由应该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因本案是包工包料的,利息11,500元没有依据,双方没有约定;对原告诉称***违法分包了被告兰州鸿升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承包建设的位于陇南市送出线路工程,是否违法不是原告说了算,且是原告找了***要承包工程,当时约定原告先查看工程后才承包的,中间原告又承包了其他工程,放弃了涉案工程,被告***又重新将工程承包给他人,产生了36万多的损失。
被告鸿升公司辩称,其公司承建的位于陇南市送出电路工程依法进行公开招标后由甘肃宏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并签订了输变电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该行为合法有效。被告***系甘肃宏乐电力有限公司派出的项目经理,与鸿升公司没有直接法律关系。2017年9月22日,其公司承建的位于陇南市送出电路工程依法进行公开招标,由甘肃宏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依法参与招标并中标。在2017年10月16日甘肃宏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其公司递交的报价书、分包承诺书,其公司作出陇南市变电站35千伏配套送出工程项目预中标公告,其公司所属甘肃明珠电力集团公司行政会议同意,2018年4月,其公司与甘肃宏乐电力有限公司签订了输变电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以上均明确劳务分包项目中标单位是甘肃宏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仅作为项目经理,代表甘肃宏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其公司就该工程分包有关事宜进行接洽,其公司与被告***之间并无任何直接合同关系,更无原告所述违法分包事实。原告***与被告***之间约定的“工程管理费”事项,属于双方合同内容,应当认定为系双方借款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与其公司并无法律关系。因此,被答辩人所列诉讼主体错误。原告***与被告***在与被告在项目分包之后,约定了所谓“工程管理费”其公司没有参与,指使,授权***和甘肃宏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他们约定所谓“工程管理费”,该行为属于双方约定合同内容,应当认定为借款合同纠纷。并且其公司也没有参与,指使,授权***和宏乐公司进行借款,没有收到原告***,被告***,甘肃宏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交给其公司涉案款项。该合同与宏乐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该合同内容对其公司没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其公司也不应当作为诉讼主体。因此更不存在所谓与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说法。综上所述,原告提出的诉求事实错误,于法无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对于原告滥用诉权给其公司造成的损失保留追偿权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银行交易转账凭证一张,证明2017年11月6日原告向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20万元工程管理费。证据二、分包合同一份(***与第三方的合同)、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2017年第三次服务招标采购中标结果公告,证明涉案项目系被告中标承建后违法转包给被告***个人,两被告应当就该项目收取的20万元工程管理费,向原告依法、依约连带退还。被告***经质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对付款数额20万元无异议;对证据二《分包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来源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违约造成我方找第三方继续施工;对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2017年第三次服务招标采购中标结果公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鸿升公司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款项只能证明原告与***有经济往来,不能证明与涉案款项有关,且与鸿升公司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二《分包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且不能证明与鸿升公司有关联性,对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2017年第三次服务招标采购中标结果公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中标公告与本案原告及被告***均无关系。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一份:分包合同(***与第三方安焕成等人之间的合同),证明因为原告承包涉案工程,施工20多天后停工,被告***找了安焕成等人继续施工,给被告***造成了损失36万元。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合同恰恰证明被告***将涉案工程私自分包给他人,谋取管理费的事实,也证明本案第二被告作为发包方,管理不严,任由被告***个人违法向第三方分包工程,故第二被告鸿升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鸿升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被告鸿升公司无关。
被告鸿升公司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陇南沙湾110KV配套送出工程劳务分包商报名登记表;证据二、甘肃宏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报价书;证据三、甘肃宏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分包承诺书;证据四、陇南沙湾110KV配套送出工程预中标公告;证据五、变电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证据六、陇南沙湾110KV变电站35千伏配套送出工程补充合同;证据七、陇南沙湾110KV变电站35千伏配套送出工程安全、文明施工协议。共同证明:1、被告依法对陇南沙湾110KV变电站35千伏配套送出工程公开招标,并由案外人甘肃宏乐公司中标;2、被告***为案外人甘肃宏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3、证明被告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非适格被告。原告***经质证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说明鸿升公司与宏乐公司的分包因签订日期与实际施工日期不吻合,因此合同明显是事后补签的,但该合同恰证明***以鸿升公司的名义违法分包、转包涉案工程,所以原告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
经核查,原被告所举证据来源真实,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与待证事实之间存在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兰州鸿升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承包建设的位于陇南市变电站送出线路工程,经公开招标后由甘肃宏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双方签订了输变电工程基础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被告***是甘肃宏乐电力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2017年10月10日,被告***将此项目施工分包给了原告***,但要求其支付40万元管理费,原告***于2017年11月6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兰州七里河支行向被告***汇款20万元。其后便组织工人去勘察施工,施工20天后,因与被告在工程价格上产生分歧,便告知被告***后撤场。现诉求二被告返还管理费20万元,并承担2017年11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止的利息11,500元。
本院认为,《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本案涉诉的陇南市沙湾镇110KV变电站送出线路工程由甘肃宏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建,被告***是该公司派出的项目经理,无权以个人名义给原告分包中标项目,更无权以自己的账户收取管理费,因此被告***的分包行为无效,收取的管理费因其个人无权收取而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的非法所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赔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虽然被告***的行为系法律禁止的不法利益,但考虑到建筑行业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不予收缴,应全额退还原告***。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鸿升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因被告鸿升公司与宏乐公司之间的合同明确,鸿升公司与被告***亦无直接合同关系,被告***的分包行为是其个人行为,其行为亦未得到鸿升公司的追认,与鸿升公司无关。故被告鸿升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虽无约定,但属于法定孳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收取原告***的工程管理费20万元整,并承担2017年11月1日至2019年1月28日的利息1.15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36元,保全费1630元,合计386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侯兰琴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满子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