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鸿升电力有限责任公司

兰州长城电工电力装备有限公司与兰州鸿升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七民初字第20369号
原告兰州长城电工电力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农民巷215号。
法定代表人陈和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汝学,上海市汇业(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胜,上海市汇业(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州鸿升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建西东路66号。
法定代表人陈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青,甘肃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疆霞,兰州电建实业总公司监察部主任。
原告兰州长城电工电力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电工公司)诉被告兰州鸿升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升电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汝学、陈胜,被告委托代理人朱青、刘疆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城电工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1月27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价值1854090元的高低压开关柜,被告分四次付清货款及质保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设备,但被告仅支付560000元,余款124409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付。原告遂诉讼来院,要求1、被告给付欠款及质保金1244090元;2、被告给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145597.5元;3、被告按照260.8元/天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6月14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4、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鸿升电力公司辩称,本案所诉主体不适格,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我方只是受托于中国铝业公司连城分公司向原告采购设备,根据合同及原告结算中开具的相应税票可以佐证,实际买受人是中国铝业公司连城分公司,请求法庭驳回对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7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出卖人(本案原告)向买受人(本案被告)供应高低压开关柜(型号规格详见附件清单),用于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连城分公司兰州办公楼(信息中心)高低压配电室及外部线路电器设备采购及安装总包工程。合同总价款1854090元。符合设计、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连城分公司本项目技术协议技术规范要求;付款方式为按中铝连城分公司实际付至我公司资金款项拨付资金,预付30﹪,到货款30﹪,安装调试合格后30﹪,质保金10﹪。质保金在安装调试合格后正常运行一年,期满后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质保金。出卖人开具17﹪增值税发票,发票的单位名称为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连城分公司。后案外人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长城电工公司(丙方)、被告鸿升电力公司(乙方)签订就关于“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连城分公司兰州办公楼(信息中心)高低压配电室及外部线路电器设备采购及安装总包工程”建设的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为了便于工程结算,本工程高、低压开关柜款项先由甲方支付给乙方,再由乙方支付给丙方,丙方收到高、低压开关柜货款后向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及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供应了设备,并向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了185409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4年12月,双方一致同意在合同总价款中扣除50000元,作为供应的计量装置制造及安装费用。后被告支付560000元货款,尚欠余款1063681及质保金180409元至今未付。
另查明,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连城分公司兰州办公楼(信息中心)高低压配电室及外部线路工程配电室内设备安装及调试工作已完成,主供电源线路工程已完工,并于2014年6月10日投入运营。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已向本案被告鸿升电力公司就该项工程付款3408800元,因未完成备供电源线路部分,故余款1128235元未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货物清单、关于兰州长城电工电力装备有限公司高低压开关柜货款扣款的通知、回复、工程款(物资)付款审批表各一份,被告提交的补充协议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17张、法庭调取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连城分公司的情况说明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义务,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连城分公司亦向被告支付了该项工程的设备款,但被告未按合同及协议约定向原告付清余款,显属违约,对本案诉争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及质保金的请求合理有据,应予支持;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6月10日起分段计算至2015年6月14日止,计62823元(即2014年6月10日至2015年2月28日,1063681元×6.00﹪÷360天×258天﹦45738元;2015年3月1日至5月10日,1063681元×5.75﹪÷360天×69天﹦11722元;2015年5月11日至6月14日,1063681元×5.50﹪÷360天×33天﹦5363元,其中质保金180409元的利息从2015年6月15日起计息);要求被告按照260.8元/天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6月14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的请求,应以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之日止为宜(即1244090元×5.25﹪÷360天×75天﹦13607元)。因双方签订的合同主体是本案原、被告,原告如约向被告供应设备,被告亦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故被告对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兰州鸿升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兰州长城电工电力装备有限公司货款1063681及质保金180409元,合计1244090元。
二、被告兰州鸿升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兰州长城电工电力装备有限公司逾期利息62823元(2014年6月10日至2015年6月14日)。
三、被告兰州鸿升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兰州长城电工电力装备有限公司逾期利息13607元(2015年6月15日至判决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07元,原告承担625元,被告承担166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奚东涛
审 判 员  田蕴锦
人民陪审员  白 婧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春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