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鸿升电力有限责任公司

兰州浩力门业有限公司与某某、甘肃宏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甘0103民初3885号
原告:兰州浩力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
法定代表人:胡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星乐、张萌强,甘肃恒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
被告:甘肃宏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张胜斌,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兰州鸿升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
法定代表人:马志林,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甘肃电力明珠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
法定代表人:李贵平,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兰州浩力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被告甘肃宏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兰州鸿升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甘肃电力明珠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兰州浩力门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甘肃宏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1504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3134.26元(自2018年12月6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26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并支付自2019年8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违约金,按照年利率6%计算。3.请求判令兰州鸿升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甘肃电力明珠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请求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20日,原告兰州浩力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力门业”)与***(系甘肃宏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签署了《物资买卖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由原告向兰渝电铁供电工程(陇南段)沙湾110KV送变电工程变电站土建工程项目部提供门、窗等货物(详见清单),合同总价款为101504元,合同中约定先付30000元作为定金,尾款待货到现场安装完毕后付清。2018年12月5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所有货物,但被告收到货物后迟迟未支付货款。兰渝电铁供电工程(陇南段)沙湾110KV送变电工程变电建筑工程系由兰州鸿升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筒称“鸿升公司”)承包,后鸿升公司将部分施工内容分包给了甘肃宏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乐公司”),***作为宏乐公司的项目经理,故所涉款项宏乐公司与鸿升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同时鸿升公司系一人公司,其股东甘肃电力明珠集团有限公司为法人股东,故列甘肃电力明珠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要求其对一人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19年9月10日,兰州浩力门业有限公司作为申请人又以“经申请人核实,被告兰州鸿升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已经被甘肃科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吸收合并,且已经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失去了法人主体资格,申请人向兰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文件中明确载明,其承继了兰州鸿升电力有限公司的债务”为由,向我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兰州鸿升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甘肃电力明珠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要求追加甘肃科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对诉讼请求第一、二项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应符合条件。本案原告在起诉后,以“原告向兰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文件明确载明,其承继了兰州鸿升电力有限公司的债务”为由,变更追加的被告,主体不适格,且被告不明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兰州浩力门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欣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范晓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