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鸿升电力有限责任公司

兰州鸿升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与兰州长城电工电力装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兰民二终字第2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鸿升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
法定代表人陈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青、董兆元,甘肃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州长城电工电力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陈和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汝学,上海市汇业(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兰州鸿升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升电力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15)七民初字第20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鸿升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青,被上诉人兰州长城电工电力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电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汝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7日,长城电工公司、鸿升电力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出卖人(长城电工公司)向买受人(鸿升电力公司)供应高低压开关柜(型号规格详见附件清单),用于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连城分公司兰州办公楼(信息中心)高低压配电室及外部线路电器设备采购及安装总包工程。合同总价款1854090元。质量要求及技术标准约定,符合设计、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连城分公司本项目技术协议技术规范要求;付款方式为按中铝连城分公司实际付至我公司资金款项拨付资金,预付30%,到货款30%,安装调试合格后30%,质保金10%。质保金在安装调试合格后正常运行一年,期满后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质保金。出卖人开具17%增值税发票,发票的单位名称为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连城分公司。后案外人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甲方)与长城电工公司(丙方)、鸿升电力公司(乙方)签订就关于“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连城分公司兰州办公楼(信息中心)高低压配电室及外部线路电器设备采购及安装总包工程”建设的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为了便于工程结算,本工程高、低压开关柜款项先由甲方支付给乙方,再由乙方支付给丙方,丙方收到高、低压开关柜货款后向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及协议签订后,长城电工公司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向鸿升电力公司供应了设备,并向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了185409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4年12月,双方一致同意在合同总价款中扣除500O0元,作为供应的计量装置制造及安装费用。后鸿升电力公司支付5600O0元货款,尚欠余款1063681元及质保金180409元至今未付。原审法院另查明,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连城分公司兰州办公楼(信息中心)高低压配电室及外部线路工程配电室内设备安装及调试工作已完成,主供电源线路工程已完工,并于2014年6月1O日投入运营。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已向本案被告鸿升电力公司就该项工程付款3408800元,因未完成备供电源线路部分,故余款1128235元未付。
原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长城电工公司、鸿升电力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长城电工公司如约履行了义务,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连城分公司亦向鸿升电力公司支付了该项工程的设备款,但鸿升电力公司未按合同及协议约定向长城电工公司付清余款,显属违约,对本案诉争应负全部责任。长城电工公司要求鸿升电力公司给付货款及质保金的请求合理有据,应予支持;要求鸿升电力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6月10日起分段计算至2015年6月14日止,计62823元(即2014年6月10日至2015年2月28日,1063681元×6.00%÷360天×258天=45738元;2015年3月1日至5月10日,1063681元×5.75%÷360天×69天=11722元;2015年5月11日至6月14日,1063681元×5.50%÷360天×33天=5363元,其中质保金180409元的利息从2015年6月15日起计息);要求鸿升电力公司按照260.8元/天向长城电工公司支付自2015年6月14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的请求,应以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之日止为宜(即1244090元×5.25%÷360天×75天=13607元)。因双方签订的合同主体是长城电工公司、鸿升电力公司,长城电工公司如约向鸿升电力公司供应设备,鸿升电力公司亦向长城电工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故鸿升电力公司对长城电工公司主体不适格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兰州鸿升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兰州长城电工电力装备有限公司货款1063681及质保金180409元,合计1244090元。二、被告兰州鸿升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兰州长城电工电力装备有限公司逾期利息62823元(2014年6月10日至2015年6月14日)。三、被告兰州鸿升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兰州长城电工电力装备有限公司逾期利息13607元(2015年6月15日至判决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07元,原告兰州长城电工电力装备有限公司承担625元,被告兰州鸿升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6682元。
宣判后,鸿升电力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的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认为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连城分公司向鸿升电力公司支付了该项工程的设备款属于重大事实认定不清。一审中鸿升电力公司以证据证明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连城分公司只向鸿升电力公司支付了56万元设备款,并非付清全部设备款,因此向长城电工公司的付款条件尚不成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依照长城电工公司与鸿升电力公司以及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连城分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的约定,长城电工公司与鸿升电力公司不存在实际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设备的实际购买人为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连城分公司。鸿升电力公司与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连城分公司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因此,只有在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连城分公司将设备款支付予鸿升电力公司的前提下,鸿升电力公司方履行代理人的代为付款义务。原审判决认定的法律关系错误;一审中鸿升电力公司履次请求法院依职权追加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连城分公司作为一方当事人参与诉讼,而一审法院未予采纳,导致基本事实及法律关系认定不清。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15)七民初字第2036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长城电工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长城电工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长城电工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长城电工公司、鸿升电力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当事人双方与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连城分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长城电工公司向鸿升电力公司指定的地点交付了高低压开关柜,并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向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连城分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长城电工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根据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鸿升电力公司是买卖合同相对方,其有义务支付剩余的货款。鸿升电力公司上诉提出,其与长城电工公司不存在实际的买卖关系,设备的实际购买人为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连城分公司,鸿升电力公司与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连城分公司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其公司只是履行代理人的代为付款义务的主张与工业品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鸿升电力公司提出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连城分公司只向鸿升电力公司支付了56万元设备款,并非付清全部设备款,其向长城电工公司的付款条件尚不成就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长城电工公司、鸿升电力公司与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连城分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高、低压开关柜款项先由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连城分公司支付给鸿升电力公司,再由鸿升电力公司支付给长城电工公司。根据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连城分公司出具的工程情况说明,该公司已向鸿升电力公司付款3408800元,该金额已远远高于本案诉争的设备款,鸿升电力公司有条件按照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履行合同义务,其主张收到的工程款中不包含设备款,付款条件未成就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连城分公司与鸿升电力公司之间的工程承包关系,长城电工公司与鸿升电力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原审法院未依职权追加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连城分公司作为一方当事人参与诉讼符合法律规定。鸿升电力公司的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鸿升电力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685元,由上诉人兰州鸿升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晓金
审 判 员  魏长青
代理审判员  邱 彬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康军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