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0123民初1434号
原告:榆中喜丰蔬菜产销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榆中县金崖镇张家湾村。
法定代表人:***,系该合作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鸿,甘肃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州鸿升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建西东路。
法定代表人:马志林,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兆元,甘肃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榆中喜丰蔬菜产销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喜丰合作社)与被告兰州鸿升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升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5日立案受理,于2018年11月28日作出(2018)甘0123民初2852号民事判决,判决后原告榆中喜丰蔬菜产销专业合作社不服提出上诉,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6日作出(2019)甘01民终286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我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喜丰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鸿,被告鸿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兆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喜丰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苗木补偿款224200元、用地补偿款26172.12元,合计250372.12元(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苗木补偿款100233元、用地补偿款29738.8元、测绘费700.94元,共计130672.7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被告方在进行“兰州110千伏定远变输电线路工程”上伍营村段架设项目施工过程中,在未经原告允许,未与原告进行任何磋商的情形下,擅自进入原告承租地块进行施工,导致原告承租土地及地上苗木遭受大面积毁坏,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原告得知前述情况后,及时前往施工现场要求与被告方施工负责人员协商解决,然而被告却态度蛮横,对原告请求置之不理,迫于无奈,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鸿升公司辩称,1.施工前,涉案土地的施工行为经过兰州高新区管委会批复,被告才进入场地施工,本项目是重点建设项目,手续合法;2.在进场前被告与榆中县政府、来紫堡乡政府签订了补偿协议,补偿款已经发放给土地所有权人;3.原告不是土地所有权人,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对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
一、原告提交的证据
1、第一组证据: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协议书17份(总计33亩地,其中涉案土地3.01亩),用以证明原告已经与土地所有人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书,租赁涉案土地种植苗木,就涉案土地享有占有、收益的权益,原告系本案适格当事人的事实。质证时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有两份系复印件,并且所有协议没有向发包方进行备案。
2、第二组证据:榆中县国土局测绘办出具的用地范围技术测量一份、增值税发票一张,用以证明经测量被告造成原告3.01亩土地遭受损害,此次测量费为700.94元的事实。质证时被告对真实性、证明目的有异议,仅反映出面积是3.01亩,不能证明对土地进行了破坏,在签订补偿协议之前,由乡政府和部分村民、村委会人员对征用土地在现场进行了测量,补偿款发放给了村民,且该测量是单方面委托进行的。
3、第三组证据:兰州市政府办公厅2017-229号、2013-241号文件各一份,花名册一份,用以证明苗木补偿款应按照每平方米50元补偿,临时用地应按照每亩4940元计算,被告在施工过程中超出征地范围,对原告承租的3.01亩青苗及土地造成损毁,应按照标准进行赔偿的事实。质证时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案应为侵权责任纠纷,此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对原告的土地进行了损毁,损毁到什么程度。
合议庭认为,上述证据证实原告与部分村民签订租地协议,承租了土地,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对村民土地征收并进行了补偿,经原告单方委托对其指界的土地进行测绘的事实,并不能证明被告在施工过程中超出征地范围,对原告承租的3.01亩青苗及土地造成损毁的事实。
二、被告鸿升公司提交的证据
1、第一组证据:兰州高新区管委会2014-125号文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实施项目合法,有合法手续的事实。质证时原告对真实性、证明目的无异议,该组证据证实被告所实施的涉案项目正好位于黄家庄村原告所承租的地块范围内。
2、第二组证据:甘肃省政府2017-17号文件、兰州市政府办公厅2013-241号文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在进行施工前,依据政府规定的补偿标准与乡政府、村委会签订补偿协议,补偿标准合法的事实。质证时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3、第三组证据:被告与榆中县土地储备中心签订的占地付款协议一份、被告与来紫堡乡黄家庄村委会签订的青苗补偿协议、临时用地林木补偿发放统计表各一份,付款凭证两份,用以证明原告已按照协议将全部补偿款发放到位,由村委会进行发放至各村民的事实。质证时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是施工前签订的协议,原告主张的是被告在施工过程中,超出施工范围给原告苗木造成的损失,与本案无关。
合议庭认为,上述证据证实被告鸿升公司在进场施工前,依法就杆塔占地、临时性占地及地上林木补偿事宜与土地的承包方即村民进行协商,在达成补偿协议并发放补偿款后进行施工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8年4月期间,喜丰合作社与榆中县来紫堡乡黄家庄村部分村民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协议书》,内容均为租赁该村村民土地,租赁期间为一年,该协议未向发包方榆中县来紫堡乡黄家庄村民委员会备案。
2、2018年8月15日,被告鸿升公司为建设“定远110千伏送变电工程”,需征用榆中县来紫堡乡黄家庄村部分土地用以架设塔基,其根据甘国土资规函[2011]01号文件中“对输电线路走廊不办理征地手续,只对杆塔占地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的要求,与榆中县来紫堡乡黄家庄村民委员会签订《青苗补偿协议》一份,并附付款明细,对临时占地及地上林木进行补偿,补偿款为142725元,并将补偿款支付给榆中县来紫堡乡黄家庄村民委员会。
2018年9月11日,鸿升公司与榆中县土地储备中心签订《甘肃兰州110千伏定远变输电线路工程杆塔占地付款协议书》,其中工程途经基杆塔,补偿费用为51711元,连同途经金崖镇的2基杆塔,补偿费用为26382元,以上共计78093元,鸿升公司已于2018年8月29日将该笔款项支付给榆中县土地储备中心。补偿完毕之后,鸿升公司开始进场施工。原告认为被告施工过程中破坏其在租赁土地上种植的苗木,要求鸿升公司予以赔偿,双方遂发生纠纷。
3、2019年5月20日,原告喜丰合作社向我院申请对被告鸿升公司“定远110千伏送变电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所破坏的原告承租土地的面积进行鉴定,我院在委托甘肃信诺房地产测绘有限公司鉴定过程中,因原告喜丰合作社经通知未缴纳鉴定费,该鉴定公司于2019年6月27日将委托书退回。2019年8月15日,原告喜丰合作社单方委托榆中县土地勘测规划室对施工破坏土地苗木范围面积进行测绘,依据原告喜丰合作社指界,出具了《用地范围测量技术报告》测绘地块面积为3.01亩,原告支出测绘费743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喜丰合作社主张被告鸿升公司在“定远110千伏送变电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对其承租的3.01亩青苗及土地造成损毁,被告鸿升公司否认。原告仅提供与榆中县来紫堡乡黄家庄村村民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协议书》,证明其承租了土地,既未提供其承租土地及苗木损毁状况的证据(在原审中提交的土地遭受损坏的证据未再次提交),也未提供被告在施工过程中超出施工范围对其承租的土地及苗木实施侵权行为的证据,更未提供被告施工行为与土地及苗木损毁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故原告喜丰合作社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同时,原告喜丰合作社在向本院申请委托鉴定后拒不缴费被退回,原告又单方委托榆中县土地勘测规划室测绘出由其指界的土地面积为3.01亩,被告鸿升公司对真实性提出异议,故该测绘结果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故对原告喜丰合作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鸿升公司的辩解意见予以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榆中喜丰蔬菜产销专业合作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56元,测绘费743元,合计5799元,由原告榆中喜丰蔬菜产销专业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建民
审 判 员 金 昭
人民陪审员 赵国权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永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