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七民初字第10432号
原告***(曾用名李大喜),男,1966年生,汉族,住四川省剑阁县。
委托代理人孙仁权,甘肃致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州鸿升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建西东路66号。
法定代表人陈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存文,甘肃同人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兰州鸿升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升电力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丽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仁权,被告鸿升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存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其从巴山蜀水来被告处务工,同年8月19日,在被告的工地上施工时,不慎受伤。就工伤赔偿事宜,与被告几经协商,无果而终,故其于2015年7月,向兰州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兰州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兰劳人仲裁字(2015)46号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认为该裁决错误:一、关于周万勇的证人证言问题:其一,从程序上来说,被告在仲裁庭开庭时,并未向仲裁庭提交证人周万勇出庭作证的申请,而采信了周万勇的证人证言。其二,从实体上而言,在仲裁开庭时,其向仲裁庭说明,周万勇的身份无法查明,即周万勇的身份是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还是如皋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如皋安装公司)的工作人员,仲裁庭没有查明,庭后又未提交其身份证明,证人证言的效力无法确定,在上述情况下,仲裁庭将周万勇的证言作为裁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之一,实属错误。二、关于被告的电网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合同问题:其一,该合同属于应招投标项目,而被告没有进行招投标,为无效合同。其二,其在被告的工地上向其提供劳动服务,至于被告将其分包给如皋安装公司,不影响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三、关于劳社部发(2015)12号《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问题,原告认为:其向仲裁庭提交的工作牌、工人工资发放表等证据,完全符合该劳动司法解释第二条(一)、(二)项的规定,而仲裁庭背离了该项法律规定,裁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实属错误。故诉讼法院,要求:1、请求贵院依法撤销兰州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兰劳人仲裁字(2015)第46号裁决书,并判决确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鸿升电力公司辩称,一、被告与甘肃省电力公司兰州供电公司签订兰州市天水路110千伏变电工程合同后,于2014年1月15日与如皋安装公司签订了110千伏电缆隧道浅埋暗挖及竖井工程分包合同,本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系有效合同。二、原告是如皋安装公司的临时雇工,被告从未直接招聘、雇佣过原告,更未与原告订立过任何形式的劳动合同,双方之间无任何权利义务关系,更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原告不受被告的调配和约束。三、原告作为如皋安装公司的临时雇佣工人,由于其自身原因导致其坠落受伤,且其受雇单位如皋安装公司已经为其支付了全部医疗费及其他恢复性费用,尽到了雇佣单位的责任,在此情况下原告还强行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是没有任何法律与事实依据的。四、证人的证言合法有效,而且原告受雇于如皋安装公司是由其同乡周万勇介绍进入该公司的。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依照具体的法律规定来审核、确定,而不是“在哪里付出劳动就是哪里人”的想当然做法。综上,其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权利义务之关系,更没有任何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5日,被告鸿升电力公司与如皋安装公司签订了一份《电网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将“天水路110千伏送变电工程(线路工程)”分包给了如皋安装公司,合同约定:分包工程地点为兰州市天水路;分包工程承包范围为110kV电缆隧道浅埋暗挖及竖井;开工日期:本分包工程定于2014年2月24日开工;竣工日期:本分包工程定于2014年9月30日竣工;该合同还就“工程质量标准、组成分包合同文件;等”进行了约定。审理中,鸿升电力公司提供了如皋安装公司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及施工资质证书。合同签订后,如皋安装公司将该工程中的人工劳务承包给了周万勇个人。且周万勇称***系四川老乡2014年2月介绍至其劳务队临时务工,***工作由其负责安排、管理,并称***在工作期间由其先行支付生活费,在完工后按个人实际工作量,扣除已支取的生活费后一次性支付工资。审理中,鸿升电力公司提供的2014年9月《工人工资发放表2014年3月-8月》中,载明支付***(李大喜)工资共计30996元,对于该工资表周万勇认可系其制作发放,并称该证据系其向鸿升电力公司提供。8月19日,***在如皋安装公司承包的“天水路110千伏送变电工程(线路工程)”工地工作时受伤。2015年7月20日,***向兰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依法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鸿升电力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10月16日,该委作出兰劳人仲裁字(2015)第46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申请请求。”***不服该裁决,诉讼至法院要求处理。
又查,如皋安装公司及周万勇均证实兰州“天水路110千伏送变电工程(线路工程)”工地,由中隧隧盾国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如皋安装公司及周万勇的劳务队等施工人员在此工地工作,为便于管理,统一由鸿升电力公司向各施工队发放胸牌。
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和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鸿升电力公司所争议的焦点是双方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鸿升电力公司将位于兰州天水路110千伏送变电工程承包给了如皋安装公司。后如皋安装公司又将劳务人工部分承包给了周万勇个人,且周万勇证实***系其个人雇佣,***在工地的工作安排、管理,以及支付报酬均由周万勇个人负责。因此,结合以上事实,周万勇并非法律确定的“用人单位”,其作为自然人不具备用工的主体资格,***与周万勇系雇佣关系。对于***主张其与鸿升电力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问题,因本案在审理中***仅提供鸿升电力公司制作的胸牌作为其主张存在劳动关系的唯一证据,缺乏其他证据的相互印证,且该胸牌因工地涉及施工方有中遂隧盾国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如皋安装公司,以及周万勇施工队等施工人员,鸿升电力公司为便于管理,向各施工队发放的胸牌。由此分析认定,***在该工地工作期间,鸿升电力公司并未参与***的工作安排及管理,也未向其支付工资,故,本院认定***与鸿升电力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丽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郭菀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