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甘0123民初2852号
原告:榆中喜丰蔬菜产销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榆中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6201233321342751。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鸿,甘肃玉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州鸿升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0712749650G。
法定代表人:马志林,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继红,男,1963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青,甘肃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榆中喜丰蔬菜产销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喜丰合作社)与被告兰州鸿升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升电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5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喜丰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鸿,被告鸿升电力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继红、朱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喜丰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苗木补偿款224200元、用地补偿款26172.12元,合计250372.1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被告方在进行“兰州110千伏定远变输电线路工程”上伍营村段架设项目施工过程中,在未经原告允许,未与原告进行任何磋商的情形下,擅自进入原告承租地块进行施工,导致原告承租土地及地上苗木遭受大面积毁坏,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原告得知前述情况后,及时前往施工现场要求与被告方施工负责人员协商解决,然而被告却态度蛮横,对原告请求置之不理,迫于无奈,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鸿升电力辩称,1.涉案土地施工行为是经过兰州高新区管委会兰高新发(2014)125号文件以及相应的批复手续后,我方才进入场地,而且属于重点建设项目施工,是合法项目;2.被告进入场地前,根据兰州市政府(2013)241号和榆中县(2017)17号关于征地补偿标准的文件,与榆中县政府、来紫堡乡村委会以及实际的承包权人进行了协商和确认,签署了补偿协议,并根据协议,实际支付了相应的补偿款项给土地所有权人,均有发放统计表作证;3.本案原告并不是土地所有权人,其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期间,喜丰合作社与榆中县来紫堡乡黄家庄村部分村民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协议书》,内容均为租赁该村村民土地,租赁期间为一年。同年,为建设“定远110千伏送变电工程”,被告鸿升电力需在榆中县来紫堡乡黄家庄村征用部分土地用以架设塔基。根据甘国土资规函[2011]01号文件中“对输电线路走廊不办理征地手续,只对杆塔占地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的要求,2018年8月15日,鸿升电力与榆中县来紫堡乡黄家庄村民委员会签订《青苗补偿协议》一份,并附付款明细,对临时占地及地上青苗进行补偿,补偿款为142725元,并已于2018年8月12日将该款项支付给榆中县来紫堡乡黄家庄村民委员会。2018年9月11日,鸿升电力与榆中县土地储备中心签订《甘肃兰州110千伏定远变输电线路工程杆塔占地付款协议书》一份,其中工程途径来紫堡乡黄家庄共计5基杆塔,补偿费用为51711元,连同途经金崖镇的2基杆塔,补偿费用为26382元,以上共计78093元,鸿升电力已于2018年8月29日将该笔款项支付给榆中县土地储备中心。补偿完毕之后,鸿升电力开始进场施工,在此过程中,原告认为被告破坏其在租赁土地上种植的苗木,遂要求鸿升电力予以解决并发生纠纷。被告提供的兰高新管发[2014]125号文件,兰政办发[2013]241号文件,甘政发[2017]17号文件,甘国土资规函[2011]01号文件,《青苗补偿协议》,《杆塔临时用地、林木补偿发放统计表》,《甘肃兰州110千伏定远变输电线路工程杆塔占地付款协议书》,原始票据粘贴单等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据此认定上述事实。原告所出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协议书》,照片,光盘及张家湾村《青苗补偿协议》,被告不予认可,认为其在进场施工前已经完成征地补偿事宜,原告无权再主张补偿费用。后经本院向金崖镇黄家庄村村委会书记核实相关情况,原告确与该村部分村民签订租地协议,但是并未办理相关土地流转手续。被告征用土地时,通知村民在场,对拟征用土地进行现场测量并登记,且有村委会人员及乡政府人员在场。在对杆塔占地及其他临时性占地及地上青苗全部补偿完毕后,鸿升电力方才进场施工。施工时所占用的土地均已进行过补偿,除此之外再未占用其他土地。据此,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目的,本庭均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规定:“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二)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原告虽与村民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协议书》,但是并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报发包方备案。鸿升电力在进场施工前,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就杆塔占地和其他临时性占地及地上青苗补偿事宜与土地的承包方即村民进行协商,在达成补偿协议后发放补偿款。鸿升电力进场施工的行为合理合法,其无义务通知原告并将地上青苗补偿款支付给承租土地时未备案的原告,原告亦无权以自己为租赁土地的实际使用权人为由要求被告再次进行补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榆中喜丰蔬菜产销专业合作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2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榆中喜丰蔬菜产销专业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倪惠英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