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甘05民终1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7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天水市秦州区。
委托代理人李燕,甘肃天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5月2日生,汉族,,住甘肃省会宁县。
委托代理人万亚明,甘肃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天水海通钢结构工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天水市。
法定代表人县岁海,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水海通钢结构工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水海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2015)天秦藉民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燕,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万亚明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天水海通钢结构工程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天水海通公司承建了天水市秦州区藉源果品农民专业合作社钢结构恒温库工程,2014年7月10日与常刚签订了“工程转包协议书”,后常刚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庭审中,由于原、被告一致同意放弃追加常刚为本案共同被告,予以准许。原告与被告***系自然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2014年10月30日上午11时许,原告在被告位于秦州区太京镇黄家湾子的冷库从事电焊作业时,不慎从4米高空坠落受伤,当日被送至天水新天坛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椎体前缘被压缩1/3,在该院住院2天未见好转,后转入天水和平医院输液治疗2天,因伤势严重,于2014年11月3日转入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腰椎骨折Bmp、I型(L3),乙型肝炎,住院17天,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23830.04元。2015年4月20日经甘肃忠正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评定为8000-12000元,护理期限评定为120日。原告实际住院治疗21天,被告***已实际支付原告医疗费24054.08元,原告支付医疗费730.04元;被告应支付原告护理费12075元、误工费1560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住宿费748元、交通费222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54.4元、残疾赔偿金41608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89379.14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提供劳务时受到安全保障的权利。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要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因提供劳务,从4米高空坠落造成身体受伤,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天水海通公司将该建设工程转包给常刚后,没到尽到必要的监管责任,让没有相应资质的***承揽,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提供劳务时未佩戴安全带,没有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亦有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因被告已支付24054.08元,不足医疗费,按原告实际支付的费用730.04元支持;关于误工费,因原告**无固定收入,其亦未提交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证明,误工费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根据医疗机构及司法医学鉴定所出具的证明,误工时间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共计169天,按照甘肃省2015年建筑业人均工资为37176元/年(每日101.9元)计算,应为17221.1元,因原告主张15601.7元,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在天水新天坛医院、天水和平医院及第一人民医院共计住院治疗21天,由其妻子王晓霞护理18天,另外原告因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伤后治疗、康复过程中在一定时期内基本生活自理能力下降,需要依赖他人护理、协助,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后续护理期限需120天,共计138天,护理费按甘肃省农、林、牧、渔业人均工资31950元/年(每日87.5元)计算,支持12075元;关于交通费,因部分票据票号相连,且系原告及其家属实际发生,支持2222元;关于住宿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支持748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甘肃省省级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每人每天40元,原告住院21天,支持840元;关于营养费,因无医嘱,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其提交有甘肃省白银市会宁县公安局签发的居住证,在城镇居住1年以上;另外原告从事的行业是建筑业,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根据甘肃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804元/年,支持41608元;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长子郑佑军生于1997年11月14日,次子郑佑贤生于2000年8月3日,抚养年限共为4年,按甘肃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5272元/年(每日87.5元)计算,支持1054.4元;关于后续治疗费,根据原告出院时医嘱及司法鉴定意见书,酌情支持100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身体上的伤残,属于精神受到严重损害的情形,支持2000元;关于鉴定费,据实支持2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天水海通钢结构工程实业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4784.12元(其中被告***已支付24054.08元,原告支付医疗费730.04元)、误工费15601.7元、护理费12075元、交通费2222元、住宿费7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残疾赔偿金4160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54.4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113433.22元的70%,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24054.08元,即55349.17元,其余30%,即34029.97元,由原告**自负;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0元,原告负担300元,被告负担700元。
***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次损害事故的发生,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这一事实原审未予认定。本次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在快要下班时急于抢活干,在到三米高的作业区干活时,不仅没有佩戴安全带,而且没有使用脚手架攀爬到作业面,在攀爬过程中因被上诉人手未抓稳从作业面摔下。本次事故的发生被上诉人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住院前14天系上诉人派员护理,这一事实在原审法庭调查时已经查明,被上诉人的妻子也认可这一事实,但在原审判决中却认定被上诉人的妻子护理了18天。上诉人在法庭调查中曾有三名证人出庭作证,以证实被上诉人在事故中的重大过错,及其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农村这一事实,但在原审判决中对这些证人证言却只字未提。原审两次庭审时被上诉人**拒不到庭,导致本案相关事实未能查明。二、原审法院审理期限超过了三个月,属于程序不合法。三、原审适用法律有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本起事故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仅应当承担次要责任。被上诉人系农村户籍,且其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农村,原审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及计算标准均于法相悖。被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依法不应支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天水海通公司未答辩。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劳务活动中,接受劳务者对提供劳务者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义务。改善生产条件,提供安全设备和教育,组织安全生产,对提供劳务者提供必须的保障是接受劳务者的责任。本案中,**为***承包的冷库焊接工程提供劳务,因需在高处作业,其劳务活动本身具有一定的危险性。***未履行上述义务,未尽到相应的责任,应对**的各项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原审法院已考虑到**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部分损失。因此,原审法院判决***承担70%的责任并无不当。
**具有电焊技能,事发前也曾为***提供劳务,以打工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原审期间,**也提交了会宁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分别于2013年1月16日、2014年1月17日签发的居住证。虽然本案事故发生在农村地区,但**所提供的劳务活动并非农业生产。故原审法院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的残疾赔偿金亦无不当。
**在冷库焊接工程工地提供劳务时受伤,原审法院按照相同行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因本次事故致使**腰椎骨折,出院医嘱为“继续治疗,10周后带腰围坐立并下地活动……”,其无法正常乘坐长途客车,出院后租车回家支出较高的交通费符合情理。另外,原审法院对护理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的计算均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斌
代理审判员 王梅芳
代理审判员 张富强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瑞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