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天秦藉民初字第151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万亚明,甘肃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甄永杰。
委托代理人李燕,甘肃天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水海通钢结构工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水海通公司)。
法定代表人县岁海,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甄永杰、天水海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生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万亚明,被告甄永杰及委托代理人李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水海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30日,我在被告甄永杰承揽的冷库工地从事电焊作业时,不慎从4米高空掉下摔伤,当日被送至天水新天坛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椎体前缘被压缩1/3。医院建议做手术治疗,由于被告不同意,在该院住院2天未见好转,后转入天水和平医院输液治疗3天,因我妻子认为受伤严重,需做手术治疗,我便于2014年11月3日转入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7天。被告垫付了大部分医疗费。2015年4月20日经甘肃忠正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现起诉要求被告甄永杰赔偿原告其余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失费、鉴定费等共计96724.9元。
被告甄永杰辩称,此次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原告没有佩戴安全带,违反安全操作规程造成的,对此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已在事发前发放安全用品,进行了安全作业管理、教育,尽到了必要的安保责任。原告系农村户籍,家里有承包地且本次事故发生在农村,其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的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受伤后被告积极配合治疗,已垫付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共计23798.08元;故不同意再对原告进行赔偿。
被告天水海通公司缺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天水海通公司承建了天水市秦州区藉源果品农民专业合作刚结构恒温库工程,2014年7月10日与常刚签订了“工程转包协议书”,后常刚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甄永杰。庭审中,由于原、被告一致同意放弃追加常刚为本案共同被告,予以准许。原告与被告甄永杰系自然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2014年10月30日上午11时许,原告在被告位于秦州区太京镇黄家湾子的冷库从事电焊作业时,不慎从4米高空坠落受伤,当日被送至天水新天坛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椎体前缘被压缩1/3,在该院住院2天未见好转,后转入天水和平医院输液治疗2天,因伤势严重,于2014年11月3日转入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腰椎骨折Bmp、I型(L3),乙型肝炎,住院17天,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23830.04元。2015年4月20日经甘肃忠正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评定为8000-12000元,护理期限评定为120日。原告实际住院治疗21天,被告甄永杰已实际支付原告医疗费24054.08元,原告支付医疗费730.04元;被告应支付原告护理费12075元、误工费1560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住宿费748元、交通费222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54.4元、残疾赔偿金41608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89379.14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和下列证据证实:
原告**提交的证据:
1.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实原告因提供劳务受害,在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
2.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医药费清单复印件1份,证实原告因住院花费医疗费的事实;
3、食宿费票据复印件1份,证实原告家属因陪护原告花费住宿吃饭费用的事实;
4、交通费票据复印件1份,证实因原告住院其亲属在住院期间来天水花费交通费的事实;
5、甘肃忠正司法医学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票据复印件1份,证实原告因申请鉴定花费鉴定费的事实;
6、甘肃省会宁县公安局签发的居住证复印件2份,证实原告在城镇居住,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事实;
7、甘肃省白银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颁发的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1份,证实原告系电焊工的事实;
8、身份证复印件3份,证实护理人员王晓霞及被抚养人郑佑军、郑佑贤基本情况的事实;
9、甘肃忠正司法医学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1份,证实原告受伤后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8000-12000元、护理期限为120天的事实;
10、甘肃省会宁县第五中学证明复印件、甘肃省会宁县实验中学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实原告子女一直居住在城镇的事实。
被告甄永杰提交的证据:
1、天水市新天坛医院出具的病人出院证明原件1份,证实为了报销医疗费而使用工友柳建录的名字的事实;
2、天水市新天坛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汇总清单原件1份,证实该费用由被告支付的事实;
3、天水市新天坛医院出具的检查收费票据原件1份,证实该费用由被告支付的事实;
4、甘肃天秦律师事务所出具的询问笔录原件3份,证实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原告的违章作业造成的,且在事故发生后,被告和工友将原告送往医院,并派人进行护理的事实。
被告天水海通公司提交的证据:
工程转包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实该建设工程已转包给常刚,天水海通公司不再承担由此造成人身伤亡赔偿的事实。
以上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并经当庭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提供劳务时受到安全保障的权利。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要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因提供劳务,从4米高空坠落造成身体受伤,被告甄永杰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天水海通公司将该建设工程转包给常刚后,没到尽到必要的监管责任,让没有相应资质的甄永杰承揽,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提供劳务时未佩戴安全带,没有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亦有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因被告已支付24054.08元,不足医疗费,按原告实际支付的费用730.04元支持;关于误工费,因原告**无固定收入,其亦未提交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证明,误工费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根据医疗机构及司法医学鉴定所出具的证明,误工时间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共计169天,按照甘肃省2015年建筑业人均工资为37176元/年(每日101.9元)计算,应为17221.1元,因原告主张15601.7元,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在天水新天坛医院、天水和平医院及第一人民医院共计住院治疗21天,由其妻子王晓霞护理18天,另外原告因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伤后治疗、康复过程中在一定时期内基本生活自理能力下降,需要依赖他人护理、协助,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后续护理期限需120天,共计138天,护理费按甘肃省农、林、牧、渔业人均工资31950元/年(每日87.5元)计算,支持12075元;关于交通费,因部分票据票号相连,且系原告及其家属实际发生,支持2222元;关于住宿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支持748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甘肃省省级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每人每天40元,原告住院21天,支持840元;关于营养费,因无医嘱,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其提交有甘肃省白银市会宁县公安局签发的居住证,在城镇居住1年以上;另外原告从事的行业是建筑业,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根据甘肃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804元/年,支持41608元;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长子郑佑军生于1997年11月14日,次子郑佑贤生于2000年8月3日,抚养年限共为4年,按甘肃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指出5272元/年(每日87.5元)计算,支持1054.4元;关于后续治疗费,根据原告出院时医嘱及司法鉴定意见书,酌情支持100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身体上的伤残,属于精神受到严重损害的情形,支持2000元;关于鉴定费,据实支持2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甄永杰、天水海通钢结构工程实业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4784.12元(其中被告甄永杰已支付24054.08元,原告支付医疗费730.04元)、误工费15601.7元、护理费12075元、交通费2222元、住宿费7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残疾赔偿金4160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54.4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113433.22元的70%,扣除被告甄永杰已支付的医疗费24054.08元,即55349.17元;其余30%,即34029.97元,由原告**自负;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0元,原告负担300元,被告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生健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郝亚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