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中国青年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

上海华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安徽中国青年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111民初6609号

原告:上海华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桂林路406号1号楼305-3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40628088730。

法定代表人:何**,该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长印,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中国青年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屯溪路33号恒兴广场A区13-301室、八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7117717761(1-1)

法定代表人:张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虢欣,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康,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上海华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中国青年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华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长印、被告安徽中国青年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虢欣、王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华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支付的机票定金17304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20年1月1日至实际付款日的资金占用利息173040元×3.85%/360天×391天=7235.72元(暂计至2021年1月31日)。以上两项共计180275.72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原告在被告处购买××队机票,具体机票的预订、价格、结算等由双方业务员(原告沈丽贝、被告朱静静)通过QQ对接沟通。在合作过程中,原告按被告要求分5次支付了共计173040元机票定金,经双方业务员QQ沟通确认,定金不冲抵机票款,后面单退定金,并表示2019年的7月和9月分批退还。但一直到现在被告仍未退还原告所付定金。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

被告安徽中国青年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原、被告双方并非定金合同关系,而是基于原告委托被告向国航代订机位,被告接受原告委托形成的委托合同关系。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合同法》396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原告提交的证据第10页被告工作人员询问“国行机位定金付了吗”,第13页原告工作人员要求“麻烦发给航司削减6个机位”,第17页原告工作人员询问“通知国航了吧”等等表述显示,原、被告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原告委托被告为其向国航代订相应班次的机位,以满足其向旅游者提供服务的需求,而非原告向被告订购机位。被告向原告收取押金以及机位费用的行为本质上被告为处理原告委托的事务,应国航要求向原告收取,原、被告之间系委托合同关系,而非定金合同关系。且被告向原告收取的押金、机位费用数额与国航要求的数额一致,并未赚取差价或另收费用,系无偿的委托合同关系;2.对于原告2019年5月8日支付的168000元定金,被告既无全额退还义务,亦无赔偿损失的义务。首先,《合同法》406条规定,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被告作为受托人,在收到原告削减机位的要求后,已及时在航班执飞56日前通知国航,符合国航不收取罚金的规定,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对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原告向被告账户汇入的定金的行为,系委托被告向国航交付的定金而非向被告支付的定金,被告已全额交付国航。本质上原告定金的收取人是国航而非被告,退还定金的义务人自然也是国航而非被告。因不可归责于被告的原因,国航在原告支付的定金中扣除罚金63000元。截至今日,经被告多次沟通,国航仍未向被告全额退还原告支付的定金,在此情况下,作为受托人的被告并无向原告先行退还的义务。3.对于原告2019年7月31日支付的定金1008元,国航已扣除罚金816元;对于原告2019年8月5日支付的定金2016元,国航扣除罚金816元,被告已退还原告押金1008元。对于国航扣除上述2笔罚金的事实,原告已知晓并认可。4.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20年1月1日起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2020年1月1日国航尚未向被告退还定金,被告既没有向原告退还定金的义务,也没有恶意占用资金的行为,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如下:上海华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曾委托安徽中国青年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代为订购国际航班的机票,在订购机票起飞日期前56天(含)核减机位,航空公司不额外收取费用。2019年5月8日,上海华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29日向安徽中国青年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转账支付2019年7月11日、2019年7月27日、2019年8月3日、2019年8月15日的机票定金共计168000元。

就上述2019年7月11日预定机位事宜,2019年5月15日,上海华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沈丽贝通过QQ向安徽中国青年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人员朱静静发送消息称:“这个团付一定,我们保留至36个机位”、“麻烦发给航司削减6个机位”,2019年5月16日朱静静回复“刚看到好的”;2017年5月17日,沈丽贝称“我看到编码里的机位还没减到36个哦”,朱静静回复“今天弄,昨天国航去开会了”。安徽中国青年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已于2019年5月16日向国航提出削减机位的申请。

就上述2019年7月27日预定机位事宜,2019年5月28日沈丽贝发送QQ信息称“保留36个机位”、“这个团本周五到56天外的考核节点”、“减6个机位无损哈”,2019年5月29日,朱静静回复称“嗯好的”。安徽中国青年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陈述该团扣罚并非因为迟延通知削减机位。

就上述2019年8月3日预定机位事宜,2019年6月5日沈丽贝发送QQ称“这套机位麻烦减5个机位,按37个保留”,朱静静回复称“好的”;2019年6月6日,沈丽贝发送QQ称“这个机位还没消到37个”、“通知国航了吧”,朱静静回复称“等会说”、“来得及”。安徽中国青年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已于2019年6月6日向国航提出削减机位的申请。

就上述2019年8月15日预定机位事宜,2019年6月19日沈丽贝发送QQ信息称“此图到56天外节点,麻烦削减6个机位,按36个保留”,朱静静回复“嗯”。安徽中国青年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已于2019年6月19日向国航提出削减机位的申请。

2019年7月29日,上海华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向安徽中国青年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转账支付2020年1月31日的机票定金1008元。

2019年7月30日,上海华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向安徽中国青年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转账支付2019年12月13日的机票定金1008元。

2019年7月31日,上海华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向安徽中国青年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转账支付2020年2月14日的机票定金1008元。

2019年8月5日,上海华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向安徽中国青年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转账支付2020年3月13日、2020年3月20日的机票定金共2016元。

2020年10月28日,安徽中国青年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退还2019年8月5日定金1008元。

安徽中国青年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还提供了与国航工作人员的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5月6日国航向安徽中国青年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发送了一份表格并称“要扣的押金你核对一下主要是旺季成团率90%淡季都没扣了旺季没办法”。安徽中国青年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5月8日将国航发送的表格发送给上海华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胡正爱。2020年7月8日,安徽中国青年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胡正爱核对,胡正爱回复“机位定金你和机票部核”。2020年7月13日,国航工作人员向安徽中国青年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发送信息称“现在都退过了,这项工作都结束了如果有问题早在退之前提出之前也给你们看了统计表了”、“已经退过了”、“有问题你跟华远对接”、“这项工作结束了而且这次退押金都是我们分公司审核所以不能有错你们自己跟华远交涉吧”,安徽中国青年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回复称“成团率不是按照计划位成团人数考核的虽然我们有错没有核对但是这个错误的代价太大了5万多是在扛不住”。2020年8月4日,国航工作人员回复称“原始人数是按照座位确认单为准各家都是盖章确认的”、“这个现在确实没办法处理”。

以上事实,除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外,还有原告上海华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提供的银行交易凭证、聊天记录,被告安徽中国青年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银行交易凭证、聊天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证据符合法定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客观性要求,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案由问题。原告诉请案由为定金合同纠纷,被告辩称本案案由为委托合同纠纷。本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经过来看,原告系委托被告向国航预定国际机票,被告系按照原告的要求处理委托事务,故本案案由为委托合同纠纷。通过被告提供的聊天记录可知,航空公司知晓上述订票及支付钱款行为均由被告代原告履行,现因航空公司原因未能将收取的钱款退回,原告在知晓该情况时,可以向航空公司行使相应权利,要求航空公司退还费用。若原告向航空公司主张后,其仍存有损失,可继续向被告以委托合同关系为由主张予以赔偿,由法院按照委托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的规定进行审理。故原告起诉的案由与审理查明的案由不一致,应予以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华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53元,退回原告上海华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翠

二〇二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阮莉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