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中国青年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

津市林语知识产权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徽中国青年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781知民初13号
原告:津市林语知识产权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津市市汪家桥办事处城东社区车胤大道阳光水岸小区2栋3单元601。
法定代表人:柳璨,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安徽中国青年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屯溪路33号恒兴广场A区13-301室、8楼。
法定代表人:张剑。
原告津市林语知识产权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林语公司)与被告安徽中国青年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徽青年旅行社)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林语公司法定代表人柳璨到庭参加诉讼,安徽青年旅行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安徽青年旅行社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删除侵权文章;2.判令安徽青年旅行社赔偿林语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人民币;3.判令安徽青年旅行社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林语公司是一家全国知名的专业文化内容与信息流整合传播解决单位,2020年12月25日,林语公司同长沙小猴快跑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猴快跑公司)签订《数字版权授权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小猴快跑公司授权林语公司享有其合法享有著作权《当苍央嘉措遇见纳兰容若》的数字版权,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小猴快跑公司同时授权林语公司对协议签订前后任何侵犯授权作品著作权权益的行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诉讼权利。2020年6月22日,林语公司工作人员在微信公众号平台发现安徽青年旅行社运营管理的公众号“荞面旅游网”(微信号:×××om)向用户提供涉案作品《当苍央嘉措遇见纳兰性德:流浪在拉萨,我是世间最美的情郎!》未经授权的阅览服务,林语公司通过区块链联合信任时间戳进行了录像及文字取证。随园散人是当代著名作家,作品《当仓央嘉措遇见纳兰容若》是其重要代表作品,图书已畅销50万册,作品影响力巨大,安徽青年旅行社未经林语公司授权,对涉案作品提供阅读服务,严重侵害了林语公司的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安徽青年旅行社未到庭答辩和举证。
林语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安徽青年旅行社侵权公众号、侵权文章截图,拟证明安徽青年旅行社侵权公众号为“荞面旅游网”微信号:×××om及侵权文章内容;2、《当苍央嘉措遇见纳兰容若》复印件,拟证明被侵权的图书内容;3、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及光盘。拟证明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提供的证书证明侵权文章截图、录像证据的真实、有效性;4、《数字版权授权合作协议》、《湖南省人民出版社情况说明》,拟证明林语公司享有著作权《当苍央嘉措遇见纳兰容若》的数字版权,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对协议签订前后任何侵犯授权作品著作权权益的行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诉讼权利;5、百度百科、当当网、新湖南网站截图,拟证明图书的畅销知名度;6、图书版权页(复印件),拟证明图书的身份真实性;7、出版物数据中心截图,拟证明图书的真实性;8,、营业执照副本,拟证明林语公司的身份情况。安徽青年旅行社未举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安徽青年旅行社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对林语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9年3月1日,湖南人民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当苍央嘉措遇见纳兰容若》(ISBN:9787556121267)一书的专有出版权归湖南人民出版社享有,专有信息网络传播权归长沙小猴快跑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享有,长沙小猴快跑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维权著作权权益不受侵害以及将相关权利授权第三方行使。2020年12月25日,以小猴快跑公司为甲方,林语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数字版权授权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授权乙方在许可使用地域的数字渠道内对授权图书的数字版权享有使用权,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制作、复制、发行、传播数字代码形式的图书等权利。授权作品:《当苍央嘉措遇见纳兰容若》,作者:随园散人,授权开始时间:2019年4月20日,授权截止时间:2021年12月20日。甲方授权乙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本协议签订前后任何侵犯授权作品上述著作权的行为采取维权措施,并可要求侵权方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以维护双方享有的包括上述权利在内的一切权利。
2020年6月22日,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签发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及证明文件显示:安徽青年旅行社运营管理的公众号“荞面旅游网”(微信号:×××om)未经授权向用户提供涉案作品《当苍央嘉措遇见纳兰性德:流浪在拉萨,我是世间最美的情郎!》的相关文字内容的阅览服务,经当庭播放视频进行比对,安徽青年旅行社运营管理的公众号“荞面旅游网”向用户提供的《当苍央嘉措遇见纳兰性德:流浪在拉萨,我是世间最美的情郎!》的文字内容与涉案作品的文字作品内容相同,可以认定涉案网站直接提供了涉案作品的阅读服务。庭审中,经核实,安徽青年旅行社已删除涉案作品内容。
本院认为,本案属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修正)第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本案中,根据林语公司提交的湖南人民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林语公司与小猴快跑公司签订的《数字版权授权合作协议》等证据,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确认林语公司对涉案作品的数字版权享有使用权,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制作、复制、发行、传播数字代码形式的图书等权利,有权对侵害其著作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安徽青年旅行社未经许可,在其运营管理的公众号“荞面旅游网”使用了涉案作品的相关文字内容,向用户提供涉案作品的阅读服务,该行为侵犯了林语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安徽青年旅行社应对此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庭审中,经核实,安徽青年旅行社已删除涉案作品内容。林语公司撤回了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的具体数额,林语公司并未就此提交关于其受到的实际损失或安徽青年旅行社获利的证据,本院综合涉案作品的独创性、安徽青年旅行社的过错程度、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为9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安徽青年旅行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不影响本案依法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修正)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1号)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徽中国青年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津市林语知识产权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9000元;
二、驳回津市林语知识产权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津市林语知识产权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85元,安徽中国青年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 俊
人民陪审员 徐 辉
人民陪审员 张 丽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逸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修正)
第三条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
(一)文字作品;
(二)口述作品;
(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
(四)美术、建筑作品;
(五)摄影作品;
(六)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七)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
(八)计算机软件;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
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
(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
(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
(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
(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七)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
(八)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九)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
(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
(十一)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传播或者转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
(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十三)摄制权,即以摄制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
(十四)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
(十五)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
(十六)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
(十七)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第十一条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创作作品的自然人是作者。
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视为作者。
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
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1号)
第七条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
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二十六条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信息网络,包括以计算机、电视机、固定电话机、移动电话机等电子设备为终端的计算机互联网、广播电视网、固定通信网、移动通信网等信息网络,以及向公众开放的局域网络。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信息网络,包括以计算机、电视机、固定电话机、移动电话机等电子设备为终端的计算机互联网、广播电视网、固定通信网、移动通信网等信息网络,以及向公众开放的局域网络。
第三条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
通过上传到网络服务器、设置共享文件或者利用文件分享软件等方式,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置于信息网络中,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实施了前款规定的提供行为。
通过上传到网络服务器、设置共享文件或者利用文件分享软件等方式,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置于信息网络中,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实施了前款规定的提供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