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中国青年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

***、安徽中国青年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07民初11214-11216号
原告:***,男,1990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深圳市龙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加攀,广东安国(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小丽,广东安国(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中国青年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屯溪路33号恒兴广场A区13-301室八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7117717761。
法定代表人:张剑。
原告***与被告安徽中国青年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三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加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中国青年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漫画作品《生活用品》《整理衣服》《手拉箱》的侵权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支出律师费、公证费、交通费、文印费等)总计10000元每案;3.判令被告承担三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到庭,亦未应诉、答辩。
案件相关情况
一、原告主张保护的作品:《手拉箱》、《生活用品》、《整理衣服》。
二、原告与作品之间的关系:原告提交前述漫画作品的电子源文件,源文件显示作品名称、创建日期、修改日期、应用程序及格式等信息,以证明其为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
三、作品是否已经公开发表:是。2013年8月10日,原告在新浪微博以账号名称为“我是肥志”的名义发表涉案作品《手拉箱》;2013年8月2日,原告在站酷网以账号名称为“我是肥志”的名义发表“【新生打包秘籍(三)】一文,发表了涉案作品《生活用品》;2013年8月16日,原告在站酷网以账号名称为“我是肥志”的名义发表“【新生打包秘籍(二)】如何将衣服装箱”一文,发表了涉案作品《整理衣服》。
四、被告的具体侵权行为:原告提交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所附截屏显示,2016年3月15日,被告在其运营的微信公众号“荞面旅游网”(微信号:×××)发布“史上最萌的行李打包指南,教你一分钟打包行李”一文。经比对,该文中的内容与原告诉请保护的《手拉箱》、《生活用品》、《整理衣服》图文美术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原告主张被告上述行为侵害其涉案三幅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
五、原告关于经济损失与合理费用的具体证据:无。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被告安徽中国青年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1999年7月7日,类型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三案为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根据著作权法相关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认定权属的证据。在作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中,原告提供了《手拉箱》、《生活用品》、《整理衣服》作品电子源文件,并在新浪微博及站酷网进行公开发表,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依法认定原告为作品的著作权人,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运营的微信公众号中使用涉案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其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致原告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原被告的主体类型、原告享有的权利类型、作品类别、被告侵权情节等因素酌情判定。关于为制止侵权行为所生产的合理开支,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举证答辩,应承担消极应诉的不利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一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中国青年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漫画作品《生活用品》《整理衣服》《手拉箱》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安徽中国青年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600元(每案12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每案(原告已预交),均由被告安徽中国青年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彭玉龙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奕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