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宁0104执488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87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陇西县。
被执行人:**市金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德胜工业园区双瑞汽车城1号楼308室。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市金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甘肃省**市金川区桂林路58号。
法定代表人:**和,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市金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市金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宁0104民初1121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执行人**市金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劳务费281555元,逾期付款利息6983.71元,并按年利率3.85%支付上述劳务费自2020年9月22日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待核算),被执行人**市金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的,由被执行人**市金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待核算)。案件受理费5652元,公告费300元,鉴定费7410元,依法缴纳执行费4429元,以上共计306329.71元。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4月21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本案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2)宁0104执4886号案件的执行。
本案终结后,当事人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自行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八)中止或终结执行;
……
第二百六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