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3民终4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昌县中远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永昌县***苑1号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厦商砼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永昌县河西堡镇金泥大道。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60年4月20日出生,住山西省大同市。
原审被告:**市金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市金川区桂林路58号。
法定代表人:**和,董事长。
上诉人永昌县中远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厦商砼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公司)、原审被告***、原审被告**市金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永昌县人民法院(2022)甘0321民初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广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金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远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永昌县人民法院(2022)甘0321民初193号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广厦公司对中远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中远公司于2018年2月13日将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从该日起的所有行为与中远公司无关,其于2018年12月31日、2019年11月22日在广厦公司结算单上进行签字确认,一审以该两份结算单判令中远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2.广厦公司提交的对账结算单上加盖有金林公司项目部的印章,并由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一审判决由中远公司承担相应债务,同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退一步讲,假如中远公司应该承担相关债务,相关货款的数额也应该由中远公司依法授权的受托人与广厦公司核实确认,而不是由与中远公司无关的第三方个人或单位随意对中远公司的债务进行确认。4.***曾向中远公司出具承诺书,其认可拖欠广厦公司的商砼款,并承诺由其本人支付,这与***从个人银行卡向广厦公司付款40万元的事实相应,说明***的行为与中远公司无关。5.中远公司虽与广厦公司签订过买卖合同,但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中远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了有施工资质的金林公司,相关材料的购买均是由实际施工方实施的行为,这期间即便中远公司有过付款行为,也是为了确保工程进度而进行款项的代付行为。6.一审认定“至于混凝土由谁使用,属中远公司内部管理问题,即或是广厦公司供应的混凝土由***或金林公司使用,中远公司可通过其他途径主张其权利”错误,中远公司、***、金林公司相互关系并不是内部管理问题,***、金林公司对其认可的货款进行确认,中远公司无权向***、金林公司主张所谓的权利。
广厦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提交答辩意见,称广厦公司提供的商砼用在了中远公司承建的永昌县福地苑小区,应由中远公司向广厦公司支付商砼款,***个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金林公司辩称,金林公司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金林公司只施工了永昌县福地苑小区12#、14#楼,使用的是锦鑫公司的商砼,没有使用广厦公司的商砼。中远公司称金林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在对账结算单中进行签字确认不是事实,金林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叫***。福地苑小区其他楼栋不是金林公司施工的。
广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中远公司、金林公司、***给付欠款802919元及利息518120.2元,本息合计1321039.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远公司开发永昌县福地苑棚户区改造项目工程,其中12#、14#楼由金林公司实际施工。2014年,中远公司与广厦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甲方(中远公司)购买乙方(广厦公司)生产的商品混凝土,甲方施工工程名称永昌县福地苑1#、2#、3#、4#楼,乙方向甲方提供强度为C15至C45七种不同等级的普通砼,每立方价格为290元至440元不等;甲方应指定人员配合乙方及时结算,双方签认的结算单是结账的主要依据;货款支付方式为每500立方结算一次,主体竣工后每栋楼封顶付至总砼款的70%,剩余砼款在2014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甲方每逾期一日,应向乙方支付未付砼款总额银行贷款利率2倍的利息并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一方违约,应由违约方承担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广厦公司向中远公司开发的13#、2#、3#、4#楼交付普通商砼5632立方,价款1927210元,中远公司先后向广厦公司通过现金支付货款804483元,以房屋抵顶货款893488元,尚欠229239元,***于2019年11月22日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1#楼交付普通商砼1575立方,价款573680元,***于2018年12月31日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以上货款共计802919元。中远公司于2008年7月21日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为***,股东为***、***。2018年2月13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股东变更为**、**某。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谁;2.广厦公司主张的欠款及利息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争点1,中远公司作为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与广厦公司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由广厦公司向永昌县福地苑1#、2#、3#、4#楼提供混凝土,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予以确认。对中远公司提出,2018年2月13日中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均已变更,***不再是中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无权替中远公司对外确认债务的抗辩,本案中,***作为中远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以中远公司名义与广厦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并通过现金支付和房屋抵顶方式向广厦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是合同履行过程中的经办人,其在2018年12月、2019年11月结算单中签字确认的行为,是以实际经办人对其之前合同履行过程中所经手事务的确认,不能因***不再是中远公司法定代表人而否定其对之前所经办事务的确认行为,故对中远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对中远公司提出金林公司在对账结算单上签字、**,证明金林公司使用了广厦公司的商砼,中远公司向广厦公司付款是代金林公司付款的抗辩,中远公司作为楼房的开发商,也是商砼的购买方,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抗辩理由,对其抗辩不予采纳。对***称其对供货情况、价格并不知情,结算单的数额不真实的抗辩意见,根据原审笔录,***作为中远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与广厦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并通过现金支付、房屋抵顶、个人账户转账等方式向广厦公司支付多笔货款,由此可见,***全程参与买卖合同的履行过程,其抗辩有悖常理,不予采纳。从广厦公司提供的付款记录、房屋抵顶协议中可知,广厦公司向中远公司供应混凝土的事实存在,对广厦公司来说,已履行完合同约定的义务,中远公司理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至于混凝土由谁使用,属中远公司内部管理问题,即或是广厦公司供应的混凝土由***或金林公司使用,中远公司可通过其他途径主张其权利,但不得对抗买卖合同的出卖人,现广厦公司要求中远公司支付拖欠商砼款的诉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对其要求***、金林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对于争点2,因广厦公司提交的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支付货款,每逾期一日,应向乙方支付未付砼款总额银行贷款利率2倍的利息并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一方违约,应由违约方承担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现广厦公司要求中远公司按月利率5‰的2倍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符合双方约定,应予支持。对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对13#、2#、3#、4#楼的欠款,中远公司于2018年2月支付400000元后再未付款,结合本案实际,利息从2018年3月1日起计算至广厦公司主张的2021年4月1日为37个月,其利息为84818.43元(229239×37×5‰×2);1#楼欠款,广厦公司最后一次交付商砼时间是2016年12月25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中远公司应当在收到商砼的同时支付货款,故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应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广厦公司主张的2021年4月1日止,为51个月,其金额为292576.8元(573680×51×5‰×2),以上共计377395.23元。综上所述,对广厦公司要求中远公司支付拖欠商砼款的诉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对其要求***、金林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对其要求中远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起算时间以法院认定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一、中远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广厦公司商砼欠款80291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77395.23元,合计1180314.23元;二、驳回广厦公司要求***、金林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补充查明如下事实:***于2018年11月18日向中远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拖欠**广厦商砼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商砼款事项系以前本人所为,其经济、法律责任全部由本人负责承担、处理,与现永昌县中远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无关,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由本人承担。法院判决拖欠**广厦商砼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商砼款生效后,若本人不能按期执行义务,永昌县中远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向本人追偿给中远公司造成的所有经济损失及产生的所有相关费用(如:利息、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相同,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中远公司是否拖欠广厦公司商砼款802919元。中远公司对广厦公司提交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作为证据采信。签订买卖合同是中远公司、广厦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根据买卖合同记载的内容,甲方(买受人)为中远公司,乙方(出卖人)为广厦公司,双方约定中远公司向广厦公司购买不同强度等级的混凝土,工程名称为永昌县福地苑1#、2#、3#、4#楼,承包方单位名称为中远公司,中远公司在合同落款甲方处加***,***在甲方法定代表人处签字。合同签订后,广厦公司为履行该买卖合同,按合同约定向永昌县福地苑1#、2#、3#、4#、13#楼供应了商砼。根据双方签订、履行买卖合同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涉案混凝土买卖合同的买受人是中远公司。中远公司关于买卖合同未实际履行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中远公司为反驳广厦公司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由***于2018年11月18日出具的承诺书,***、中远公司对承诺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作为证据采信。根据承诺书记载的内容,
***认可其为涉案买卖合同的实际买受人,同意对该合同履行产生的债务承担责任,该承诺书对中远公司、***具有约束力。***对外与广厦公司的结算行为,对中远公司具有法律效力,中远公司作为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应按约定向广厦公司支付结算单记载的欠款802919元,逾期支付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中远公司与***之间关于广厦公司商砼款承担的约定仅约束中远公司和***,对广厦公司没有约束力。中远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后可依据其与***的约定向***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423元,由上诉人永昌县中远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禚召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