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昌市金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市佰亿置业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3民终3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市佰亿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汇金财富广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淑清,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山,甘肃金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5年1月17日出生,住甘肃省永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清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清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市金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市金川区桂林路58号。 法定代表人:**和,董事长。 上诉人**市佰亿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市金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市金川区人民法院(2020)甘0302民初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佰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山、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金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佰亿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佰亿公司扣留的***400000元款项性质属质量保修金,是用以维修建筑工程在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内出现的质量缺陷的资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案涉工程质保期内多次向佰亿公司下发《建设工程整改通知书》,明确香格里拉花园一至十二期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金林公司并出具了维修方案,说***公司与***对上述整改通知中列明的质量问题也是认可的,但经佰亿公司多次通知金林公司后未予维修,佰亿公司只能另行委托他人进行维修,案涉质保金已用于支付维修费用。***未履行维修义务,其要求支付质保金没有依据。一审对案涉工程质量保修期内存在的质量问题未予认定,并认为工程质保期内及期满后发生的维修费用是另一法律关系错误;2.金林公司承建的××里,***只实际施工了4栋楼,佰亿公司扣留的449902元质保金是十二期9栋楼的质保金,原判将该质保金全部退回给***明显不当。 ***辩称,佰亿公司在原一审审理期间提交的维修单据中反映的大部分有关门窗维修项目与***施工的土建工程项目无关,***在案涉工程项目质保期内也未接到过任何书面维修通知。2018年除屋面防水外,***施工的其他工程项目已超过了保修期限,政府主管部门下发的整改通知中载明的质量问题,不是***施工造成的。***施工完成的案涉香格里拉花园十二期工程价款数额清楚,经金林公司查账尚拖欠***质保金400000元未付,一审判决佰亿公司在欠付金林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正确。 金林公司述称,佰亿公司就案涉香格里拉花园十二期9栋楼工程项目共扣留1500000元质保金,应付***质保金600000元,金林公司已向***支付200000元。***直接从佰亿公司承揽的工程,应由佰亿公司直接向***返还质保金。政府主管部门下发的整改通知中的质量问题是因装修与回填产生的,与主体结构无关,金林公司于2018年5月30日出具维修方案后,由各施工单位对其施工的楼栋进行了维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佰亿公司、金林公司共同给付***工程款(质保金)501000元,并承担自2016年11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基准年利率4.7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0月13日,金林公司参加招、投标中标后与佰亿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金林公司承建佰亿公司开发的香格里拉花园小区十二期工程49、50、55、56、57、58、59、60、61号共计9栋楼全框架结构工程及部分车库,施工内容包括土建、室内外装饰、给排水、采暖、电器照明工程等;施工期限自2011年10月20日至2012年11月20日。期间,双方还签订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工程的保修期为:1.基础与主体结构工程保修期限为结构设计合理使用年限;2.给排水、电气管线工程为二年;采暖为二个采暖期;3.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工程为五年;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属于保修范围内容的项目,承包人应当在接到修理通知之日起7天内派人保修。承包人不在约定期限内保修的,发包人可委托他人修理。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5%,保修期满后14日内付清保修金。”***、***、**在金林公司与佰亿公司签订的上述施工合同、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的承包人落款处签署了三人姓名。经佰亿公司和金林公司同意,***、***、**以金林公司名义实际施工该9栋住宅商品房工程,三人分别组织施工并施工完毕。其中***施工了49、50、59、60号楼及49号楼的车库,***施工了57、58、61号楼及57、58号楼的车库,**施工了55、56号楼及车库。2013年11月20日,工程经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之后***、***、**通过金林公司结算工程款,9栋楼工程款共计30497409元,佰亿公司与***、***、**结算后将工程款付至金林公司账户,由金林公司扣除部分管理费后分别支付给***、***、**三人。佰亿公司总计已付金林公司9栋楼工程款30047507元(含诉讼期间佰亿公司支付工程款70000元)。本案诉讼过程中,佰亿公司认可从香格里拉十二期工程中共扣除449902元质保金,金林公司认可尚欠***400000元质保金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金林公司与佰亿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金林公司系案涉香格里拉花园小区十二期工程总承包人。金林公司认可与佰亿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案涉香格里拉花园小区十二期工程交由***等人建设施工,***实际施工完成了香格里拉花园十二期工程中的49、50、59、60号楼及49号楼的车库。佰亿公司认为工程是发包给金林公司,佰亿公司结算和支付款项都是支付给金林公司。因此,对案涉***完成的工程项目,佰亿公司将香格里拉花园小区十二期工程所有建设项目发包给金林公司承建,金林公司又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等人分别施工完成,***是实际进行承包修建的实际施工人,***施工完成涉案工程并交付使用,***要求支付其完成工程价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案涉工程价款及质保金问题。***、***、**通过金林公司结算工程款,9栋楼工程款共计30497409元,佰亿公司与***、***、**结算后将工程款付至金林公司账户后由金林公司扣除部分管理费后分别支付给***、***、**,金林公司认可佰亿公司已付金林公司9栋楼工程款总计30047507元,在诉讼过程中佰亿公司认可在香格里拉十二期工程中共扣除449902元的质保金,金林公司认可佰亿公司应在其扣除的质保金中给付***剩余400000元质保金。现有证据不能证实金林公司实际支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但***认可除质保金外的其余工程款已付清,现案涉工程质保期已过,金林公司应当对其认可未付***的质保金予以支付。但***请求金林公司承担自2016年11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基准利率4.7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关于佰亿公司辩解的***施工工程在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发生维修要求抵扣保修金的问题。***认为佰亿公司没有通知其进行维修,是佰亿公司自行委托管理人员的亲属进行了维修。经审查佰亿公司提交的通知短信内容、维修记录及维修费付款票据,佰亿公司通知***等人维修的证据中金林公司认可接到过通知、佰亿公司在2016年10月、2017年3月给***发送过维修的通知短信,除此再无其他证据证实佰亿公司向金林公司及***进行了通知。佰亿公司提交的其他维修记录及维修费支付票据,部分维修内容没有业主签字,部分维修款项是否支付缺少付款依据,在本次重审过程中,佰亿公司补充提交的证据又不能确切证实***施工的工程确实存在质量问题。且工程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案涉工程质保期内及期满后发生的维修费用是另一法律关系,不能直接抵消应付工程款,故对该辩解不予采信。关于***主张的佰亿公司应付地暖材料款51000元。***提供***出具的证明以证明该款已由***支付,佰亿公司对此无异议,但认为该材料款本应由***支付,由佰亿公司支付没有依据,佰亿公司没有承诺支付此款,也没有扣留此款,故***主**亿公司应付地暖材料款51000元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关于佰亿公司应否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佰亿公司应在欠付金林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承担责任。因佰亿公司对扣付449902元质保金没有异议,现案涉工程已过质保期,佰亿公司应当支付扣留的工程款。佰亿公司作为发包人欠付金林公司工程款449902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佰亿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款449902元范围内对***承担付款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市金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工程欠款(质保金)400000元;二、**市佰亿置业有限公司在欠付**市金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以上款项承担付款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10元,由***负担1776元,**市金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3517元,**市佰亿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517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佰亿公司提交**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金建管执(2018)39号《建设工程整改通知书》,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经质证,***、金林公司对上述整改通知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应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金林公司与佰亿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将案涉香格里拉花园小区十二期工程中的49、50、59、60号楼及49号楼车库分包给***进行施工,金林公司应向***支付工程价款。金林公司与***对除质保金400000元外其余工程款已经付清没有异议,现案涉工程项目的保修期限已过,***要求金林公司支付质保金4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佰亿公司对案涉香格里拉花园小区十二期工程项目认可尚欠金林公司449902元质保金未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一审判决佰亿公司在欠付金林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承担责任,并无不当。佰亿公司提交**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分别于2018年6月4日、2018年8月10日向其下发的整改通知书及维修方案,主张案涉工程在质保期内存在质量问题及通知金林公司进行维修的事实,并以其在一审法院审理(2020)甘0302民初2899号案中提交的维修单据,主**亿公司对案涉工程在质保期内出现的质量问题实际由佰亿公司进行了维修。因案涉工程项目于2013年11月20日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至2018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佰亿公司下发整改通知,除屋面防水外***施工的其他工程项目的保修期限已过;金林公司认可在上述整改通知下发后由金林公司出具维修方案,之后交各施工单位对整改通知中载明的质量问题进行维修;故佰亿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完成的工程项目在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及佰亿公司通知***进行维修的事实。一审法院(2020)甘0302民初2899号案系佰亿公司要求案外人**市长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香格里拉花园第十期工程项目的维修费,该生效判决驳回了佰亿公司的诉讼请求。佰亿公司以上述案件中提交的维修单据主张其对案涉工程在质保期内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维修,依据不足,其也不能明确对***完成的工程项目实际进行维修的具体费用,佰亿公司主张案涉质保金已用于支付维修费用的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佰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10元,由**市佰亿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静 审 判 员  张 霖 审 判 员  张 琴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