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固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内0222民初1282号
原告:内蒙古鑫恒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金山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222MA0NFMKX7C。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策略(包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策略(包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金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市金川区桂林路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3002967916218。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内蒙古鑫恒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市金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鑫恒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市金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内蒙古鑫恒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所欠货款人民币3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28563.13元(按照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暂计至2022年5月24日),上述共计328563.13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原告与被告达成合意,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岩棉板,具体结算金额按照实际出库单结算。原告于2020年9月至2020年10月陆续向被告履行交货义务,累计交付456709.46元货物,随后被告向原告支付156709.46元货款,又向原告支付3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但汇票到期后出票人拒绝承兑。经原告多次催告,要求被告收回拒绝的承兑汇票,重新履行剩余付款义务,被告均拒绝履行。为维护原告权益不受侵害,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上。
被告**市金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第一,本案中材料款被告已经全部支付完毕,其中30万是通过电子银行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给原告,剩余部分是通过现金、转账支付,对于30万的商业承兑汇票,被告于2020年9月25日将其背书给原告,该票据为合法票据。汇票本身是一种债权凭证,具有流通属性,可以用于支付和结算,被告已经完成了买卖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第二,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认可,对于10万元的承兑汇票,从被告的电子银行系统中查询得到该票据原告于2022年5月5日,向其后手清偿并取得了票据权利,后原告向被告发起了线上追索,目前票据状态显示为拒付追索待清偿,若原告提供其清偿的证据,被告愿意支付从2022年5月5日至清偿之日的利息。对于票面价值20万元的承兑汇票,原告已将其背书给了案外人,汇票的流通、支付价值已经实现,且原告并非该汇票的持票人,无权再向被告主张支付货款,亦不应当承担任何违约金;第三,根据高院(2020)赣民再119号判例,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无法退回前手的情况下,应该驳回原告按照基础法律关系起诉的诉讼请求。持票人以基础法律关系起诉并获得支持的前提是票据客观上能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退回直接前手,以保障直接前手可以继续向其他票据前手进行追索,本案中,案涉20万元汇票无法退回被告电子银行系统的情况下,被告若再次支付20万元货款,会导致原告重复受偿,实现对货款和票据的双重占有,这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被告已经履行了买卖合同的付款义务,对于20万元承兑汇票,原告并非持票人,不享有票据权利,也无权要求被告再次支付货款,且原告与被告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未约定违约金,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违约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庭审和相关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原、被告双方达成合意,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岩棉板、保温板,原告于2020年9月至2020年10月陆续向被告履行交货义务,累计交付456709.46元货物,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56709.46元。
2020年9月25日,**市金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内蒙古鑫恒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尾号为5195,票据金额为20万元,出票人为中卫市鼎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票据出票日为2020年8月13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8月13日。2020年11月13日,内蒙古鑫恒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将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了廊坊瑞洋化工建材有限公司。2020年9月25日**市金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内蒙古鑫恒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为10万元,票据尾号为5621,潍坊科达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背书转让廊坊沐丰地暖材料有限公司,廊坊沐丰地暖材料有限公司拒绝签收。
以上事实有出库单、内蒙古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商业汇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内蒙古鑫恒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要求**市金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300000元货款的请求及违约金能否成立。**市金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内蒙古鑫恒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已付3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履行了支付货款的义务。因行使票据权利产生争议只能在票据纠纷中处理,其中尾号为5195号的20万元汇票,内蒙古鑫恒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可以向付款人或承兑人进行兑付,如拒付的可行使追索权;尾号为5621的10万元的汇票,内蒙古鑫恒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已背书转让给了第三人,第三人在承兑时被拒付的,第三人享有追索权。
综上,内蒙古鑫恒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内蒙古鑫恒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64.22元、保全费2662.82元,由原告内蒙古鑫恒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