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锦昌建筑有限公司

福建省博兴建设有限公司、福建锦昌建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802民初3733号

原告:福建省博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东肖镇龙腾南路14号珠江大厦2F-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5550800084。

法定代表人:黄世芳,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欣,福建津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锦昌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荣昌花园厚泽苑8-10幢8号店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5509932463。

法定代表人:郑银秋,执行董事。

原告福建省博兴建设有限公司(下称博兴公司)与被告福建锦昌建筑有限公司(下称锦昌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锦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博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锦昌公司立即偿还博兴公司借款本金35万元及以借款本金35万元、按30%计算的违约金10.5万元;2、请求判令锦昌公司向博兴公司支付律师服务费2.3万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锦昌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0年1月18日,锦昌公司因缺乏资金参与福建立兴四期冻干车间厂房钢结构建筑工程项目的投标向博兴公司提出借款100万元。2019年1月19日,博兴公司(甲方)与锦昌公司(乙方)达成借款协议并签订《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自2020年1月20日至2020年1月23日,乙方应按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如有违约,每天按欠款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甲方因催收借款而产生的律师费、担保费、诉讼费等均由乙方承担。当日,博兴公司通过兴业银行(账号:16×××68)转账至锦昌公司农村信用社(账号:9080216080010000127161)借款本金100万元。

借款到期后,锦昌公司未按《借条》约定还款,博兴公司便要求锦昌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锦昌公司以投标项目还未确定中标单位及退回保证金为由拒绝归还借款。事实上,2020年2月10日,福建立兴四期冻干车间厂房钢结构建筑工程项目已确定其他单位中标,并于2020年2月13日将投标保证金100万元退回给锦昌公司。博兴公司再次要求锦昌公司归还借款,经催讨锦昌公司于2020年3月11日、2020年4月7日分别归还借款60万元、5万元。至今,锦昌公司尚欠博兴公司借款本金35万元。

锦昌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相关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与博兴公司所述一致。另查明,博兴公司因此次诉讼委托律师,花费律师代理费23000元。

上述事实,有博兴公司提供的借条、兴业银行汇款回单三张、委托代理合同及增值税发票、转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诉讼中,博兴公司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本院经审查认为,博兴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并于2020年5月20日作出(2020)闽0802民初3733号民事裁定,冻结锦昌公司在福建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浦支行的账号为9080216080010000127161的账户,以410000元为限。博兴公司向本院缴纳诉讼保全申请费2570元。

本院认为,锦昌公司向博兴公司借款100万元,有博兴公司提供的借条及银行汇款回单予以佐证,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锦昌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返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故博兴公司要求锦昌公司归还尚欠借款35万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博兴公司要求锦昌公司支付以借款本金35万元、按30%计算的违约金10.5万元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锦昌公司还应按双方约定支付博兴公司因此次诉讼委托律师花费的律师费23000元。锦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锦昌建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福建省博兴建设有限公司借款350000元,并支付自2020年1月24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35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二、福建锦昌建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福建省博兴建设有限公司律师费23000元;

三、福建锦昌建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福建省博兴建设有限公司诉讼保全申请费25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70元,减半收取计4235元,由福建省博兴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5元,由福建锦昌建筑有限公司负担4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章   华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饶珊(代)

附:一、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

(一)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本院诉讼服务中心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后,应当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

履行款存入以下账户

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

账号:17×××01

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款项内容、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等。

(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到办结案件的开票窗口开具网络版的《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到代收银行缴款,缴款后及时到法院开票窗口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也可通过现场POS机刷卡直接缴款,现场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主动缴款后,应及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

(三)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的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