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403民初2073号
原告:贵州贵安新区郑投置业商品砼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贵安新区马场镇川心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900090322336T。
法定代表人:马树成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金旺,系河南九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厦门华楼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厦门火炬高新区火炬园新丰三路**(日华国际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6782678843。
法定代表人:林其田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智雄,男,1981年11月6日生,汉族,福建省厦门市人,,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贵州贵安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贵安新区湖潮乡集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900063082074T。
法定代表人:鄂亮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树亮,男,1987年3月28日生,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人,,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委托代理。
原告贵州贵安新区郑投置业商品砼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华楼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贵州贵安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金旺,被告厦门华楼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代理人郑智雄及被告贵州贵安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代理人秦树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贵安新区郑投置业商品砼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称: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厦门华楼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欠款301416元;2、判令厦门华楼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1月24日起按同期同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欠款之日止的违约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7月14日计453269.14元(庭后原告自愿减少了利息的计算时间,变更自2017年3月30日起按同期同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以后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LPR(贷款市场报价率计算,暂时计算至2020年7月21日为521950.6元);3、判令被告厦门华楼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22640元;4、判令被告贵州贵安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厦门华楼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所欠原告的全部款项在其未付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5、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厦门华楼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厦门华楼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3日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厦门华楼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指定工程地点发运商品混凝土4368.5立方米,最终结算商品混凝土款1201416元,被告厦门华楼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本应于2016年6月14日前将1201416元付清,但至今厦门华楼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仅支付了90万元,仍有301416元未支付。期间原告多次向厦门华楼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催要该款项,但厦门华楼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种种理由推脱不予清偿,厦门华楼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不予清偿欠款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日常生产与经营。另原告认为贵州贵安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项目的业主方,应对其项目下的承包方厦门华楼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未付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望贵院依法支持原告所有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月结算单》、银行业务回单、发票、《贵州贵安新区郑投置业商品砼有限公司往来账对账单》、《委托代理合同》及相关发票、收据、《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8)高法民终1214号民事判决书、最高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河南省律师收费办法、律师费转账银行回单》等证据,用以支持其主张。
被告厦门华楼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欠款301416元属实,被告自愿在2021年1月-3月期间付清欠款,希望原告免除利息。并且希望原告能与我方对诉讼费、利息及律师费均进行协商处理。
被告厦门华楼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贵州贵安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贵州贵安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已与被告厦门华楼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被告贵州贵安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贵州贵安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厦门华楼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9月13日,原告贵州贵安新区郑投置业商品砼有限公司(供方)与被告厦门华楼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需方)在贵安新区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4-SNT-]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贵州商品砼公司向被告厦门华楼公司承包的位于贵安新区域景观绿化项目的工程供应混凝土,具体供应数量结算时按实际数量结算。供货期为: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结算和付款方式为:1、货款支付结算及:次月1日对上个月混凝土实际发生的数量,双方签字盖章,作为结算依据。每月对账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上月货款。2、如需方应付货款不能按时支付给供方的,供方有权从逾期付款次日起每天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至需方付清货款为止。如需方超期一个月不能支付应商砼款,供方可以有权解除合同,也可以停止供货并追讨欠款和利息。违约责任:1、需方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支付商砼货款时,应根据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4倍,向供方支付所欠货款的利息,同时承担违约责任。2、一方违约后,另一方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时,违约方承担上述违约责任后仍应继续履行合同。经双方结算确认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需方对供方的应付款项金额为1201416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厦门华楼公司开具了1201416元的发票,被告厦门华楼公司曾于2016年、2017年、2018年间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7次向原告支付了90万元货款。2017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厦门华楼公司最终确认了往来对账单,双方共同确认了厦门华楼公司仍欠原告301416元货款尚未付清。
同时查明:原告为索要剩余货款,委托了河南九澳律师事务所郑金旺律师代理本案,并为此实际支付了律师费2264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陈述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月结算单》、银行业务回单、发票、《贵州贵安新区郑投置业商品砼有限公司往来账对账单》、《委托代理合同》及相关发票、收据、《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8)高法民终1214号民事判决书、最高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河南省律师收费办法、律师费转账银行回单》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厦门华楼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双方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结合原告当庭陈述及其所提交的合同、结算单,汇款凭证足以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即原告供应货物,被告应支付相应价款,双方结算总货款1201416元,至今,被告仍有欠款301416元未支付,且货款支付时间已届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之规定,故原告主张被告厦门华楼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其支付301416元货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的问题。《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第十二条,货款支付结算:次月1日对上月混凝土实际发生的数量,双方签字盖章,作为计算依据,每月对账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上月货款,第十三条,违约责任需方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支付货款时,应根据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4倍,向供方支付所欠货款的利息,同时承担违约责任。庭后,原告自放弃部分利息,原告自愿变更从2017年3月30日开始计算利息,原告主张计算利息的时间,已超过合同月底结算时间,其余部分系原告自愿放弃权利,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主张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直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22640元的问题。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违约责任律师代理费,但被告厦门华楼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导致原告就本案委托律师进行代理,并已实际支付,属于违约责任损失部分,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贵州贵安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买卖合同系原告与被告厦门华楼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厦门华楼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向原告贵州贵安新区郑投置业商品砼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01416元。自2017年3月30日起以30141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直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厦门华楼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向原告贵州贵安新区郑投置业商品砼有限公司支付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对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可能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786元,由被告厦门华楼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洪波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赵增耀
书记员刘娇
附:
当事人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其信息将被录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通过该名单库统一向社会公布,并将承担以下法律后果:
(一)承担加倍罚息或迟延履行金。
(二)被强制进行审计。
(三)被限制出境。
(四)被限制高消费。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乘坐飞机、列车软卧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住宿较高星级宾馆、酒店;限制在夜总会、高尔夫球场消费;限制失信被执行人购买不动产及国有产权交易;限制失信被执行人在一定范围的旅游、度假;限制失信被执行人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五)被限制在金融机构贷款或办理信用卡。
(六)被限制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七)被依法适用强制措施。被执行人具有拒绝报告或虚假报告财产及恶意转移财产、阻挠法院审计、利用虚假诉讼或仲裁规避执行等行为,人民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或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处以罚款、拘留。
(八)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规避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及第二百七十七条、《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和妨碍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