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弘晟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甘肃弘晟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马正平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敦煌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甘0982执异4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甘肃弘晟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法定代表人:夏阳,系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马正平,男,汉族,住甘肃省敦煌市。
在本院执行马正平与甘肃弘晟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甘肃弘晟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2022年2月15日对本院冻结其名下银行账户存款142000元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甘肃弘晟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称,本院于2022年2月10日冻结甘肃弘晟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名下账号为6101××××8459的账户存款142000元,但并未按规定送达执行通知书等文书材料,执行程序错误。而其公司未主动向马正平履行本案执行款系因双方还存在另一追偿权纠纷案件,已经本院(2021)甘0982民初446号判决书判令马正平偿还甘肃弘晟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借款466287元。该案因双方均提起上诉,尚在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但马正平在上诉书中仅对一审法院判决的466287元中的294927元不服,而对另外的171360元应付款无异议,故马正平应偿还甘肃弘晟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欠款数额高于本案执行款,甘肃弘晟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底向本院申请中止执行,但执行程序并未中止。且在甘肃弘晟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起诉马正平追偿权纠纷案件时已向本院申请保全马正平名下银行账户存款787427.96元,本院(2020)甘0982民初162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马正平银行账户存款787427.96元(冻结期限一年)、存款不足部分查封、扣押申请人马正平的财产(动产期限为2年、不动产期限为3年)”。本案的债权应属裁定书中的保全范围。甘肃弘晟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申请解除(2022)甘0982执338号案件中对其名下银行账户的冻结措施,并中止本案执行。
本院查明,马正平申请甘肃弘晟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马正平于2022年1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140000元,预估本案执行费用2000元。案件受理后,执行员经与甘肃弘晟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沟通,对方一直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22年2月8日以邮寄送达方式向甘肃弘晟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文书材料,并于2022年2月10日通过执行查控系统冻结甘肃弘晟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名下账户存款142000元。
另查明,甘肃弘晟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1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请求保全马正平名下银行存款787427.96元或查封扣押等值财产。本院于2020年11月12日作出(2020)甘0982民初162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马正平银行账户存款787427.96元(冻结期限一年)、存款不足部分查封、扣押申请人马正平的财产(动产期限为2年、不动产期限为3年)”。本院依裁定内容对马正平名下银行账户进行查询,并予以保全,保全期限为2020年11月16日至2021年11月16日。截止本案执行案件立案时,保全期限已届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甘肃弘晟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执行员在2022年2月10日采取执行措施前未送达执行通知主张执行程序错误与其在异议申请书中自认的事实“……异议人于2022年1月底向贵院申请中止本案执行……”表述自相矛盾,对该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被执行人请求抵销,请求抵销的债务符合下列情形的,除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债务性质不得抵销的以外,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或者经申请执行人认可;(二)与被执行人所负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甘肃弘晟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马正平虽有另案正在审理,但因案件处于上诉审理期间,未形成生效的法律文书或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履行义务期间并未届满,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互负到期债务可以抵销的情形,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应当中止执行的情形,故甘肃弘晟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认为双方互负债务、法院应中止执行的异议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甘肃弘晟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并未对(2022)甘0982执338号案件中所涉马正平的债权申请保全,故该债权并不属于(2020)甘0982民初162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的保全范围,甘肃弘晟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认为该债权属裁定书中保全范围、法院应予以保全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第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甘肃弘晟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王 军
审 判 员  闫金龙
审 判 员  樊金龙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马冰阳
书 记 员  黄鹏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