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弘晟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甘肃某某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甘民申54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甘肃**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平凉路396号银鑫商务大厦8B01室。
法定代表人:夏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钰昺,甘肃法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蔺红艳,甘肃法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嘉峪关市朝阳亲水湾小区6号楼3单元302号,住嘉峪关市。
再审申请人甘肃**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甘09民终1357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查终结。
**公司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伪造申请人公司印章、篡改《工程施工责任协议书》内容,伪造证据,导致一二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申请人根本不欠付被申请人任何款项,民事调解书违背客观事实和申请人意愿。在调解过程中申请人虽明知道证据系被申请人伪造,但为了及时降低损失被迫同意调解方案,现申请人在二审结束后搜集获得的《工程施工责任协议书》与被申请人提交的《工程施工责任协议书》第二条约定不一致,足以推翻原判决和调解书认定的事实。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和第(三)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提交意见称,**公司再审请求的事实不成立,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并要求其依法返还所扣取的20万元管理费。
本院经审查认为,**公司申请再审所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和第(三)项之规定,仅适用于对已生效的民事判决、裁定申请再审的情形,对民事调解书申请再审不能适用。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之规定,**公司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调解书申请再审,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经本案调阅原审卷宗,二审法院当庭主持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公司法定代表人夏阳、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娟萍及***在调解笔录上签字捺印,并签收了民事调解书,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不存在违反自愿原则的情形。关于调解协议的内容,二审法院在核算**公司应付***工程款166956.03元基础上调解,***自愿让步至140000元,**公司接受。现**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合同材料欲证明***付给戴德才20万元抵扣管理费合同约定条款并非事实,但该主张与二审法院庭审中**公司自认明知有***付给戴德才20万元抵扣管理费约定,并向戴德才支付该笔款项事实不符,**公司亦不能举证证明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
综上所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
驳回甘肃**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何星君
审 判 员 周叶梅
审 判 员 高 华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李秀云
书 记 员 姚鹏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