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09民终2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平凉路396号(**商务大厦8B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2670848553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钰昺,甘肃泫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生于1955年12月2日,住甘肃省敦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生于1966年9月12日,住甘肃省嘉峪关市。
原审被告:甘肃**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党河灌区节水改造骨干(I)三标段工程项目部,住所地甘肃省敦煌市国营敦煌农场北边租房。
负责人:***,该项目部副总经理。
上诉人甘肃**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甘肃**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党河灌区节水改造骨干(I)三标段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公司项目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敦煌市人民法院(2022)甘0982民初1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对**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程序违法。1.一审法院在第一次开庭审理后,要求**公司补充提交与案涉工程有关的证据,**公司按要求通过微信提交项目部印章、工程施工责任协议书、中标通知书及合同文件,一审法院告知**公司需再次开庭组织各方质证,在**公司等待通知开庭质证期间,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将**公司提交的证据原件认定为复印件,并选择性的采用部分证据,不仅剥夺了**公司辩论的权利,还遗漏了**公司的部分证据合同协议书,程序违法。2.**公司对***证据中加盖的项目部印章真实性提出质疑并当庭申请对印章一致性及生成时间鉴定,但一审法院在收到**公司印章印模及鉴定申请书未进行审查迳行作出判决,程序违法。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公司中标案涉项目后,由***实际完成,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责任协议书明确约定工程项目盈亏均由***个人负担,因此***与***之间建立的合同系***个人行为,**公司不知情,仅是按照***要求向***支付款项。一审法院将***的个人行为认定为公司职务行为错误。2.案涉项目施工完毕后,**公司于2016年1月21日就***在该项目的对外欠款进行了最后一次全部统计,当时***说欠款140000元签字认可并分两次付清,**公司于2016年1月26日向***转账70000元,2020年1月20日转账65000元,2020年4月29日转账5000元。最后一次转账时各方明确就案涉工程***的劳务费已全部结清再无任何拖欠并由***、***签字后**公司完成支付,但***在收到上述款项后以***2016年1月21日出具的欠条要求**公司继续支付,该欠条生成时间在**公司支付款项之前,足以说明***已收到全部款项。三、一审判决结果错误。1.**公司与***明确约定***对外签订的合同系其个人行为,如***欠***的款项,系其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一审以***的行为系公司职务行为判决**公司承担付款责任错误。2.***持有的欠付其90000元的证据生成时间为2016年1月21日,而此后经***确认**公司向***支付了140000元,足以说明不再欠***任何款项甚至存在超额支付情形,一审判决**公司继续支付9万余元错误。
***辩称,一、**公司上诉主张一审程序违法与事实不符。1.开庭前,双方当事人均收到了法院送达的举证通知书,**公司逾期举证,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公司上诉称“通过微信提交证据”,客观上通过微信无法提交原件,不存在一审将原件认定为复印件的事实。**公司庭后提交的印章、工程施工责任协议、中标通知书等证据材料,受疫情原因影响,一审法院通过微信征求了**公司证明目的和意见,并通过微信发送***质证。同时,因***未到庭,一审为查明案件事实,还以微信方式让***进行了质证。2.关于**公司要求鉴定印章一致性及生成时间问题。鉴定申请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公司逾期申请鉴定,应自负责任并承担不利后果。***的诉讼请求有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在质证时明确从开工到竣工、做资料、给敦煌水务局报送资料用的都是同一枚印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一审法院不予准许鉴定,于法有据,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二、**公司主张***代表**公司履行职务行为系认定事实错误,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1.2013年**公司中标案涉工程项目,设立**公司项目部,*****为项目部负责人,为了方便才刻制印章。2014年7月12日***与**公司项目部协商签订《***干四支建筑物北干九支建筑物协议》,约定工程原有建筑物拆除、新建工程由***完成。协议签订后,***即在**公司指挥下于2014年10月底左右完成了约定工程并投入使用。工程完工后,双方核算账务,共欠***承包费324300元,结算单由**公司项目部加盖印章并由***签字确认,后于2015年1月6日给付30000元,2015年1月31日给付60000元,尚欠234300元。2016年1月21日,**公司项目部、***出具农民工工资支付证书,计划分两次向***给付人工费140000元,下欠94300元,当日**公司项目部、***提出让***再少部分款项,最终双方达成给付140000元后再于2016年5月1日前付90000元的一致意见,**公司项目部、***当日向***出具了欠条一张。后**公司于2016年给付70000元,于2020年给付70000元,下欠款项90000元至今未给付。2.在合同履行中,**公司出具的通知认可***系**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在相关文件中的签字足以证实**公司系***签署承包合同的相对方,故不管***与**公司内部属于何种法律关系,均不影响本案合同相对方就是**公司。即便上述理由不成立,在整个工程施工及发包方参与、**公司付款中,**公司从未对***代表项目部、代表**公司提出过异议,***有理由相信**公司项目部是**公司的分支机构或下属,构成表见代理,**公司仍应承担付款责任。三、***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1.90000元的形成为结算单总计234300元,扣减已付的140000元为94300元,最终双方商定为90000元。2.关于利息。***与***核算账务后,认可欠款90000元且逾期7年有余,协商利息为20000元,***向***出具了领取110000元执行款的委托书。**公司逾期付款,应承担利息,***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3.保全费、诉讼费系**公司长期拖欠工程款,***为主张权利产生的费用,应由**公司承担。
***辩称,对**公司上诉主张项目部印章系伪造的内容不认可。**公司项目部的印章是真实的,敦煌市水务局财务结算时使用的就是该枚印章,敦煌市水务局的施工资料及竣工资料中也加盖了**公司项目部印章,敦煌市水务局在案涉工程结算的工程款508万余元中都使用了**公司项目部的印章给**公司进行结算。
**公司项目部述称,与***答辩意见一致。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公司、**公司项目部、***共同给付***人工费90000元,逾期利息25920元,合计115920元;2.**公司、**公司项目部、***承担保全费1039元、保险服务费500元,合计1539元。以上1-2项合计11745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25日,**公司中标敦煌水资源合理利用与生态保护项目规划项目党河灌区节水改造2012年度骨干I施工第三标段工程。2014年6月27日,**公司与***签订工程施工责任协议,主要内容为:公司名称:**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工程名称:敦煌水资源合理利用与生态保护项目规划项目党河灌区节水改造2012年度骨干I施工第三标段。工程地址:敦煌农场北干九支渠,肃州庙村西干四支。合同价:4852049.50元。公司根据项目部负责施工之上述工程最终与业主、审计中心结算价对项目进行结算,但项目部需向公司缴纳该结算价的4%为施工责任管理费,各类税费均由项目部另行缴纳。公司负责工地现场工程质量、安全生产、工程进度、配料、用料的指挥、监督与管理。负责安排项目部工作量及现场进度,审核完成工程量、申报决算、按期拨付工程款。项目部严格按照施工图纸与设计变更通知施工,严格执行国家现行施工技术规范,尊重和服从业主、监理单位及公司管理人员监督和指挥,对工程质量全权负责并确保达到优良以上。项目部及施工人员必须严格遵守执行公司各项规章制度及有关条例,如有违反且情节严重、严重影响公司及公司名誉,公司可令项目部清场并另行安排其他施工队伍组织施工,剩余工程进度款将不再支付。项目部按工程进度报请公司计量结算工程款,按下发的工程价款结算单为准。并附有结算款的税务发票,由公司工程部审核签字报财务部签字结算。否则不予结算,如不按工程进度计量、不附有税务发票杜绝结算,对工期、材料购置、民工工资等一切后果由项目部负责。公司按项目部所完成之实际施工进度,每月或每一单项工程完工后,根据业主给公司拨付或结算工程款,到公司账户5天内4%扣除税金和管理费后支付给项目部。**公司在工程施工责任协议上加盖印章,***在协议上签名、捺印。2014年7月12日,(甲方)甘肃**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敦煌项目部与(乙方)***签订***干四支建筑物北干九支建筑物协议,协议约定:1.该工程甲方以每座建筑物计价,承包给乙方,甲方提供施工的技术数据,提供焊接号的预埋件、闸槽,乙方负责安装。乙方不承担所有的计价税款,税由甲方支付。2.乙方施工程序为,拆除原有的建筑物,开挖土方,回填砂砾石垫层,铺设钢筋,架设模型,现浇砼,砌筑节制闸前后和3米纽坡。3.单项计价为,西干四支渠节制闸(三)口,每座26000元,共计10座,计金额为260000元。节制闸单开(二)口,每座24000元,共计1座,计金额24000元。***(一口),共计1座,金额为5000元。跌水6座,每座计价13000元,共计78000元……5.付款方式:第一阶段按修建进度支付80%款项,供乙方支付生活费及材料费,待工程完工后,一次性付清所有工程费用款项。甲方:甘肃**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敦煌项目部,项目部经理签字**:***(签字),加盖甘肃**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党河灌区节水改造骨干(I)三标段工程项目部(印章)。乙方:农民工负责人签字**:(空白)。下面空白处黑色签字笔补写:***焊接闸门由乙方承担〈闸槽门〉;8.2014年10月15日下午由马老板与***商议返工节制闸改造直总计16000元,大写壹万陆仟元正,包返工费用。***。2014年11月13日,**公司项目部与***进行了工程结算,**公司项目部欠***承包费合计376300元,已付款两次:(5000元+14000元=64000),下欠312300元。******6座12000元,欠款数额为324300元;2015年1月6日***付款30000元,2015年1月31日付款60000元,还剩234300元未支付。2016年1月21日,在敦煌市水务局主持下,**公司项目部、***出具**公司农民工工资支付证书一份,计划分两次向***给付人工费140000元,该支付证书下方由项目负责人:***签字,公司负责人:**公司项目部(印章),监督:**签字。下方备注:请公司将此款直接支付给上述人员。同日,**公司项目部、***向***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到***东西干四支渠修闸人工费:90000元整,大写:玖万元整,欠款人:**公司项目部、***,2016年1月21日,加盖**公司项目部(印章)”。2016年1月26日,**公司向***支付70000元,2020年6月8日向***支付70000元。另查明,2022年6月1日,***向该院申请对**公司在敦煌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2022)甘0982执577号案件中应领取的执行款103750元予以冻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诉讼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该院依***申请作出(2022)甘0982财保20号民事裁定书,***支出保险费500元,保全费1039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公司提交的中标通知书,**公司与***签订的工程施工责任协议,**公司项目部、***出具的**公司农民工工资支付证书,**公司于2020年1月16日出具给敦煌水资源合理利用与生态保护工程建设项目部的函及***的答辩意见,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证实,敦煌水资源合理利用与生态保护项目规划项目党河灌区节水改造2012年度骨干(I)施工第三标段工程系**公司中标工程,工程中标后为了完成施工任务,**公司成立了项目部,*****为项目部负责人,具体负责工程施工,**公司根据工程进度给项目部付款。***作为**公司项目部负责人与**公司签订工程施工责任协议后,***又代表**公司项目部与***签订***干四支建筑物北干九支建筑物协议,由***具体进行工程施工修建。因**公司目部无法人资格,***代表**公司项目部与***签订修建协议,***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故***代表**公司项目部履行职务的行为由此引起的民事责任,应由设立项目部的**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项目部拖欠***的人工费90000元的事实,由**公司项目部、***出具的结算单、欠条、农民工工资支付证书、委托书及***的答辩意见相互印证予以证实,故**公司应承担民事清偿责任,**公司辩解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不应承担民事清偿责任的的辩解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公司长期拖欠***的人工费不予给付,侵害了***的合法民事权益,***要求**公司给付逾期利息,依法有据,应予支持。利息起止时间为:2016年1月22日起至***主张的到期日2022年5月1日止,***主张72个月的利息,利息标准按照2016年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平均利率4%计算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数额为25920元(90000元×0.004×72个月),该院予以支持。**公司项目部、***经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甘肃**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人工费90000元、利息25920元,合计11592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50元,减半收取1325元,保全费1039元,合计2364元,由***负担24元,由甘肃**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340元。
二审中,**公司、***、**公司项目部未提交证据,***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
***提交一审法院工作人员与***委托诉讼代理人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4张,拟证明受疫情原因影响,***不能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通过视频开庭方式、通过微信向***送达了**公司提交的补充证据材料,***通过微信及时陈述了质证意见;**公司称一审法院对其提交的部分证据未组织质证并选择性适用、审判程序违法的主张与事实不符。经质证,**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材料不属于证据,且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质证需在双方均在场的情况下进行,不能由一方当事人单方质证。***、**公司项目部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各方当事人对该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微信聊天记录内容及二审中**公司、***对一审开庭情况及证据交换的陈述,可以证实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对相关证据进行交换和质证的事实。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民事行为发生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进行裁判。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1.**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付款责任;2.***主张的工程款90000元是否已由**公司全部支付完毕;3.一审审理程序是否合法。
关于焦点1。首先,根据**公司提交的其与***签订的工程施工责任协议及一、二审中双方陈述,**公司认可三标段项目由***负责实施及***系三标段项目部负责人的事实,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查阅双方已发生诉讼的卷宗材料,已审理(2021)甘0982民初446号、(2022)甘09民终172号***与**公司追偿权纠纷案件中,**公司对其作出的《关于**甘肃**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敦煌水资源合理利用与生态保护综合规划项目党河灌区节水改造2012年度骨干I施工三标段副总经理的通知》(甘**司发【2013】24号)及授权委托书均无异议,从上述两案生效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来看,已认定**公司*****为案涉三标段项目副总经理,并授权***全权负责三标段项目的所有业务,**公司承担该项目的所有法律事宜,据此***作为**公司承包的案涉三标段项目部负责人施工履职事实客观存在,***与***签订案涉协议并结算行为具有履行职务的外观。其次,公司为项目施工刻制项目印章的情形在日常交易中普遍存在,故在认定公司行为时不能仅以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中加盖的印章印文与公司印章印文不一致来否定合同成立及其效力,应根据参与订立合同或者合同签订人**时是否有公司相应授权,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在合同上加盖项目部印章是否属于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等,或者交易相对人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其有权代表或代理公司进行相关民事行为来审查判断。本案中,**公司一审提交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证书公司负责人处加盖了案涉三标段项目部印章,以此证明经***要求,**公司向***共计支付140000元事实,二审中**公司认可所加盖印章是***给公司的,并以该农民工工资支付证书为依据向农民工支付了劳务报酬,应视为**公司认可该枚印章,对***加盖印章行为予以追认。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公司虽在本案中否认项目部印章真实性,但因**公司在经营管理过程中已经实际使用或认可使用该枚印章,其行为效力应具有公示力,无权对非备案印章的使用效力作出选择性认可,故**公司一审申请对印章一致性及生成时间进行鉴定不具有必要性,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并无不当。最后,**公司在本案中关于对***在三标段项目中担任项目经理的自认、对加盖印章行为的追认以及多次向***支付工程款行为,可充分认定***在案涉结算单、欠条等文书上加盖项目部印章构成对**公司的有权代理,***作为施工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具有以**公司名义对外实施民事行为的概括授权,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三标段项目部负担。三标段项目部作为**公司设立的临时性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亦不具有履行合同义务的能力,其合同义务只能由设立该机构的**公司承担。**公司不能以其与***之间对案涉项目的内部约定对抗善意第三方,由此引起的民事责任应由**公司承担,**公司关于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2。**公司、***均认可**公司分批次向***支付140000元的事实,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双方对2016年1月21日欠条载明的人工费90000元应否支付产生争议,对此分析如下:首先,从欠条形成过程看,2016年1月21日,**公司项目部、***与***等人形成农民工工资支付证书,明确***的付款分配为“第一次分配额付款70000元,第二次分配额付款70000元”。同日,**公司项目部、***向***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东西干四支渠修闸人工费90000元。二审中***认可农民工工资支付证书与欠条同一天形成,先形成工资支付证书、算完账后形成欠条的事实,由此可知**公司于2016年1月26日、2020年1月20日、2020年4月29日分别向***转账70000元、65000元、5000元事实仅是对2016年1月21日已确认的待支付140000元债务的履行,不能以此证明***所涉债务全部清偿完毕以及否认案涉债权债务关系存在。其次,从结算单内容看,***、***均认可一审卷宗31页的结算单系双方之间往来工程款账目的最终结算,经核实,案涉结算单第9***下欠312300元,后***添加“***6座,12000元未付”并签字确认,故未付款项数额合计应为324300元(312300+12000),扣除结算单记载的2015年1月6日付款30000元、2015年1月31日付款60000元,再扣减**公司已经支付***140000元,下剩未付款应为94300元,该数额与案涉欠条所载90000元数额相近,相差不大,也符合***、***关于“14万元付完后,下欠款项就是94300元,***让我将零头抹掉,就成了欠条上的9万元”***见。基于上述分析,案涉欠条记载的欠付数额与结算单显示款项、**公司已支付款项基本吻合,亦与相关文书先后形成时间具有一致性,足以认定2016年1月21日形成的欠条确系双方之间对于工程施工发生期间所产生的全部债权债务的最终对账结算和确认,系***和***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公司虽对此有异议,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认定事实,一审判由**公司履行还款义务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焦点3。二审中双方均认可一审开庭时受疫情影响**公司无法前往一审法院开庭,一审法院采取互联网开庭方式审理案件,亦认可**公司在庭前邮寄证据并经对方当事人质证的事实。根据***二审中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并查阅一审卷宗材料,一审法院对**公司庭后补充提交证据已组织***、***质证,并在一审判决中予以列明,一审法院对证据的交换和质证、认证不违反证据规则相关规定,诉讼活动中亦充分保障了**公司辩论权利,并不存在剥夺**公司辩论权的情形,**公司相关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甘肃**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50元,由上诉人甘肃**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郑 杰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马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