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裕丰智能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瑞金市极飞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西裕丰智能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781民初4137号
原告:瑞金市极飞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瑞金市象湖镇东苑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81MA37W14F49。
法定代表人:杨焱生,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小茂、杨杰,江西赣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裕丰智能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香江大道北侧、华坚北路西侧赣州国际企业中心**楼**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2MA35N7H18B。
法定代表人:李麟,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安诚,广东华商(赣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上高县。
原告瑞金市极飞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极飞公司”)与被告江西裕丰智能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极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小茂、杨杰,被告裕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安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被告承揽了于都县、会昌县、安远县果业局用无人机对柑橘木虱的统防统治进行农药喷洒的项目,因工作量大,被告邀集原告一起参与该项目农药喷洒。双方口头约定:原告提供无人机及技术人员,被告自行提供农药,被告按照每亩17元向原告支付报酬。此后,原告安排人员到会昌县作业,自2018年8月26日起到2018年10月4日按照两被告的要求完成了会昌县项目。2018年10月27日至2019年1月份,原告完成了安远县项目第一次作业。两被告于2019年1月19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2018年脐橙作业量的凭证,凭证显示的作业量为:于都1143亩、会昌3077.5亩、安远1390亩,被告**进行了签字确认。2019年1月25日、26日原告再次为被告在安远县作业460亩。原告以上作业完成后,被告仅向原支付于都县及安远县第一次的作业款项,仍有会昌县作业面积3077.5亩及安远县第二次作业面积460亩的款项共计60137.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向原告支付。为此,诉请法院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60137.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被告企业公示信息、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3、《2018年瑞金脐橙作业量》原件、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安远县2018年无人机施药防止木虱作业情况表》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单原件。
被告裕丰公司辩称:1、双方至今没有对作业效果进行检查验收,也没有进行结算,其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2、原告至今没有向被告交付任何发票,被告依法享有抗辩权。
被告裕丰公司提交的证据有:被告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被告**辩称:本人不是适格被告。原告与被告裕丰公司发生承揽关系,而本人仅是受雇于裕丰公司。
被告**未未提交证据。
查明:2018年,被告裕丰公司承揽了于都县、会昌县、安远县果业局用无人机对柑橘木虱统防统治进行农药喷洒的项目,因工作量大,被告裕丰公司邀请原告极飞公司一起参与该项目的农药喷洒。双方口头约定:被告裕丰公司提供农药,原告提供无人机及技术人员,被告按照每亩17元向原告支付报酬。此后,自2018年8月26日起到2019年1月,原告按照被告裕丰公司的要求完成了指定作业项目。2019年1月19日被告**作为被告裕丰公司的工作人员向原告出具了一张《2018年脐橙作业量》的凭证,确认原告的作业量为:于都1143亩、会昌3077.5亩、安远1390亩。2019年1月25日、26日原告又为被告在安远县作业460亩。原告以上作业完成后,被告仅向原支付于都县及安远县第一次的作业款项43061元,仍有会昌县作业面积3077.5亩及安远县第二次作业面积460亩的款项共计60137.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付。
本院认为:一、原告极飞公司与被告裕丰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承揽合同关系,虽然被告辩称未对工作量进行结算、未约定计价方式,但在庭审中被告裕丰公司认可被告**代表裕丰公司出具给原告的结算单,同时亦认可安远县果业局登记的作业量、以及每亩作业单价为17元等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付报酬60137.5元,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系被告裕丰公司的工作人员,其个人未与原告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与被告裕丰公司共同支付报酬款,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极飞公司未向被告裕丰公司出具发票,并不可免除被告裕丰公司支付劳动报酬给原告的合同义务,故被告裕丰公司以原告极飞公司未向其出具发票而拒绝支付劳动报酬,本院不予支持。但在被告裕丰公司支付上述款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有义务向被告出具相关票据,若原告拒绝,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裕丰智能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瑞金市极飞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劳动报酬60137.5元;
二、驳回原告瑞金市极飞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4元,由被告江西裕丰智能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在交纳上诉费后,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钟永平
人民陪审员  李小英
人民陪审员  刘贵平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保莲